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沛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沛瑜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美兆診所,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74元,名下除有機車2輛、存款3,35
0元、保險契約6份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萬1,466元,雖於民國10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然因該次協商非金融機構並未納入協商方案而遭其強制扣薪,復扣除每月協商金額,以致餘額不足維持生活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63號裁定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依約聲請人自105年3月10日起,每月應還款6,090元,共105期,週年利率4%,而聲請人於106年4月即未依約繳款致毀諾等情,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63號裁定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聲請人稱因非金融機構未納入協商方案而遭強制扣薪,復扣除每月協商金額,餘額不足以維持生活致毀諾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5年3月29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任職公司個人薪資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憑,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0萬1,466元,經本院參酌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56頁)及本院105年3月29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1頁),共有花旗銀行債權額29萬7,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額14萬4,1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4萬6,67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1萬3,62
0元,合計120萬1,466元(計算式:297,000+144,169+46,677+713,620=1,201,466)並記載相符,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名下除有機車2輛、存款3,350元、保險契約6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經核與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聯邦銀行存摺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中國信託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所附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6至47)、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大致相符;另據聲請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10
3年間收入為19萬418元,104年間收入為30萬525元,又依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美兆診所,每月薪資2萬5,074元乙節,本院審酌上述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核算月平均所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認所陳報月薪2萬5,074元乙節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07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300元、日
常生活費用1,5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926元,合計1萬1,226元(計算式:6,300+1,
500+1,000+1,500+926=11,226)。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聲請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租: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租金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此一租金金額4,000元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5,226元(計算式:11,226+4,000=15,226)。
㈤從而,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2輛、存款3,350元、保險契約
6份,惟其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均係於100年出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存款3,350元,以目前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萬5,07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5,226元後,僅餘9,848元,顯不能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清償方案每期6,090元、執行命令扣押薪資三分之一每期約8,326元,合計約1萬4,416元(計算式:6,090+8,326=14,416),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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