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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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594號受罰人即相對人 官林月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太、王文彬、 王月雲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林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官林月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相對人住所,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