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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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信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二路271號旁之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國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由南向北至該巷口欲左轉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股骨轉子間與骨幹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唇部、前胸、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