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NGHOONLOI(中文姓名:莊漢來,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ONGHOONLOI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17頁、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CHONGHOONLOI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犯罪更接受後續裁判之情,觀諸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其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皆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擅自向他人購入毒品而非法持有,所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其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皆甚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並無再行對外流通或擴散之作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再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屆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65頁),且因犯罪而受前述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藥錠1顆(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49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5457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實屬違禁物無誤,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皆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被告CHONGHOONLOI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莊漢來)
男30歲(民國74【西元1985】年8月5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5樓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HOONLO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莊漢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每顆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成分之棕色圓錠2顆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8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708號房為警臨檢,經徵得其與同在上開房內之友人 王志誠 (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成分之棕色圓錠1顆(淨重0.307公克,驗餘淨重0.24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NGHOONLO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5457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成分之棕色圓錠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成分之棕色圓錠1顆(淨重0.307公克,驗餘淨重0.24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由橡膠管、塑膠瓶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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