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睿
黃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30號、104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居住在上址3樓,乙○○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2人係上、下樓之鄰居,素有嫌隙,雙方又因上址公寓公共區域有檳榔汁殘渣而起紛爭,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3樓樓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沒有懶趴」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甲○○因不甘受辱,復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協同 楊立詮李慶明洪明豪 (楊立詮、李慶明及洪明豪涉嫌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730號、第197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上址公寓4樓乙○○住處門口,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告以「你下來我要打你」之恫嚇之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乙○○之妹 黃茲怡 於同日晚上9時
3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懶趴」係指男人沒有擔當的陳述,並不是針對個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侮辱言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其祐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9749卷【下稱104偵19749卷】第9至10之1頁、104年度偵字第16730卷【下稱104偵16730卷】第2至3之1頁、第53至54頁、第6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8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單1份在卷可按(104偵16730卷第64至65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以「沒有懶趴」之語係指男人無性器(台語之「懶趴」即指男人之性器,意指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辱罵人之惡言,被告乙○○身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將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惟仍口出該等粗鄙言詞,難認其無侮辱告訴人甲○○之主觀犯意。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被告於其他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核其所為,自屬公然無誤。綜此,顯見被告乙○○當時所為之侮辱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乙○○為上開侮辱行為之際,既是本於己意出言辱罵,顯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並辯稱:這只是氣話,我也沒有付諸行動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而夥同證人楊立詮、李慶明及洪明豪上樓,單獨起意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乙情,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偵16730卷第5頁正反面、第23至28頁、第49至50頁、第59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
4年8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單1份附卷可按(見104偵16730卷第64至65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係向我恐嚇「你出來就叫三個人把你打死」、「給他死」云云,惟查,被告甲○○所出口之恐嚇言詞與告訴人乙○○指稱之上開語句甚為相似,而被告甲○○協同3名友人上樓至告訴人乙○○住處門口,告訴人乙○○見對方人數眾多,亦有將被告甲○○所述「你下來我要打你」之恫嚇言詞與現場對方人數聯想而有記憶誤植、錯認之可能,自應以被告甲○○所述為準,而認被告甲○○係以上開恐嚇言詞相告,被告甲○○確有上述恐嚇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告訴人乙○○為上述之公然侮辱犯行後,心有不甘,使以「你下來我要打你」告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聞後不僅立刻將鐵門關上,且由告訴人乙○○之妹黃茲怡報警處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8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單1份在卷可按(104偵1673
0卷第5頁反面、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甲○○係於受告訴人乙○○言詞侮辱後氣憤難當,隨後上樓以此等恐嚇言語報復告訴人乙○○,顯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並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甲○○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僅因細故互相嫌隙,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於貿然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爭吵、公然辱罵告訴人甲○○,其所為業已違法,損及告訴人甲○○之名譽,被告甲○○則於受被告甲○○公然侮辱後,不思合法惟護自身權利,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所為亦不可取,且雙方均未能達合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並參酌其等均僅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乙○○之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修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104偵19749卷第3頁之被告乙○○警詢筆錄、第9頁之被告甲○○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丙○○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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