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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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上訴人 陳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經伊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湖簡卷第12至13頁、第32頁)為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明文。查,附表編號
1支票發票日為95年5月17日,附表編號2支票發票日為同年6月17日,則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1支票自95年5月17日起、附表編號2支票自同年6月17日起各起算1年之時效期間,前者至96年5月17日,後者則至同年6月17日即告屆滿。而被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見湖簡卷第11頁收狀章),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基礎及認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票號│票載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林淑玲│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20萬元│95年5月17日│95年5月17日│├──┼────┼──────┼─────┼─────┼──────┼──────┤│2│林淑玲│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20萬元│95年6月17日│95年6月19日│├──┴────┴──────┴─────┴─────┴──────┴──────┤│總計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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