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吳則賢 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相對人 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均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出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伊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或系爭本票是否為伊所簽發,是本件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已屆到期日,並依相對人所陳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見司票卷第4頁)各節以觀,自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屆期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有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可認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業為前㈠所陳,而系爭本票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既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參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者,依法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佐,其此部份所辯,難以逕採。至抗告人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8號、105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裁定(下合稱北院裁定)為憑,抗辯相對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即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合云云,惟觀之上開北院裁定意旨均認各該案之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未為付款提示自即欠缺行使追索權要件,而系爭本票正面明載到期日為「108年6月6日」,並非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與北院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據,抗告人就此之抗辯,委無可取。又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將使其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云云,然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或系爭本票簽章之真偽等節,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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