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玖拾玖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99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查獲時扣案之手指虎99個,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共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保字第1121890087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手指虎99個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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