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源於民國104年11月5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村0巷00號1樓時,見該處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由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管理之空置房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鋁窗框條56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上址房舍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窗框條56條(已發還 郭冠朋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柏源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冠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查其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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