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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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聲請人 吳炳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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