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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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75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四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聲請人借用陸拾萬元,借款期限為6年,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95年5月10日又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共計31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上述三筆利息均按約定計算,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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