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彩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彩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原名: 廖敏妃 」後應補充「,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改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2第2列「 呂凱峰 」應更正為「 賴正雄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二、爰審酌被告廖彩晴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為謀一己之私利,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係於106年
4月2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於106年5月5日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為憑(105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222頁、10
6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頁),即非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之情形,並無該減刑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以,仍應予以減刑,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偽造之被告廖彩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交予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被告廖彩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本,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林宏先 共同向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貸款400萬元部分,因該帳戶內之貸款已於96年3月12日分別轉入第三人 劉廷振 之華泰銀行帳戶、盛喬建設公司帳戶(偵緝卷第4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收到貸款400萬元,錢最後被誰拿走不知道,林宏先有拿4萬元給我,叫我要繳納前幾期的貸款,我有去繳了幾期等語(偵緝卷第31頁、第117反面),是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配到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