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336號原告 魏宏傑 被告 賴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690元,及自107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偉 」之友人,竟分別持鐵椅、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10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4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19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友人,分別持鐵椅、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原告月薪4萬5,000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傷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羊立吉餐飲店開立之證明等(見本院卷第
21、25至37頁,偵卷第13頁)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害,其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9
0元等情,有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在卷為憑,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90元,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院函詢大千醫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原告受傷後能否繼續工作?若不能工作,需休養多久始能恢復,經該院函覆略以:「個案受傷後建議休養一星期」等語,有該院107年
6月1日(107)千醫字第107050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應認原告休養1星期後即可恢復正常上班。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故原告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萬500元(計算式:45,000×7÷30=10,5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萬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190元、不
能工作損失1萬500元,共計1萬2,690元(計算式:2,19
0+10,500=12,690)。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6日依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107年6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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