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家銘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被告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代表人 林逸松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錦華
周上智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張明文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獎懲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依同法第4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而所謂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參照)。從前開規定可知,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輔助一造參加訴訟之情形,依法應由行政法院視個案之案況判斷有無允許機關輔助參加之必要,從輔助參加立法之目的而言,如有曾參與原處分作成之其他行政機關,例如多階段行政處分,其他行政機關亦具備與原處分相關之職權、專業知識,或曾經歷實際審核原處分之過程而保有相關之案卷資料,有助於釐清原處分作成之原委及適法性時,即可認有輔助參加之必要;再就輔助參加之效力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及第63條規定:「(第1項)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第2項)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準此,裁判之結果倘對其他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可能產生影響時,亦應在不違背所輔助當事人意思之前提下,賦予機關平等參與訴訟程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同時可收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時,亦應得認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緣聲請人即原告係被告教師兼特教班導師,被告經接獲陳情原告教學涉有不當管教情事,隨即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決議原告確已涉及不當管教,並啟動為期2個月之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經參加人於108年11月20日以新北教特字第1082140632號函(下稱108年11月20日函)通知被告應依調查報告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下稱考核會),並將考核結果報參加人核定。被告爰召開考核會,並於108年12月5日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嗣經參加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新北教特字第1082343446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核定後,被告以109年1月3日新北峽介小人字第109699002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參加人108年11月20日函、108年12月24日函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於109年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已逾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間,108年11月20日函及108年12月24日函部分則非屬對教師個人之措施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中,參加人具狀聲請為被告輔助參加(本院卷第753至754頁),原告則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本院卷第824至825頁)。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上之輔助參加並非毫無限制,在同一主體之上下級行政機關內部應屬協力關係,且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有審級之關係,當無下級之審理機關在上級程序中輔助參加訴訟之理。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作成,再分別經參加人駁回申訴、教育部駁回再申訴,是參加人顯屬被告上級機關甚明,並無使參加人在上級程序中輔助參加之理,參加人提出本件訴訟參加並無必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報核程序,應由人事人員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學校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為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又為避免學校不當處理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等事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如重新考核結果仍有疑義,則各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以對學校平時考核結果進行適法性之監督。準此,參加人不僅以108年11月20日函通知被告應依調查報告召開考核會議,再將考核結果送交參加人核備,嗣後並依法參與本件申誡2次懲處後階段核定之作成,是參加人自具備與原處分相關之法定職權及專業知識,並為對被告所為教師平時考核進行合法性之監督,亦曾就本案為審核後始為核定,其保有之相關案卷資料,亦應有助於釐清原處分作成之原委及適法性,即可認有輔助參加之必要;又況,本件裁判之結果,亦與參加人前揭職權之行使息息相關,後續對確保學校妥適處理教師平時考核事宜之立法目的達成可能產生實質影響,倘能賦予參加人參與訴訟程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確可收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效,爰認參加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為被告教育事務之上級主
管機關,其等間為上下級機關之監督關係,而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作成,再分別經參加人駁回申訴、教育部駁回再申訴,是並無使參加人在上級程序中輔助參加之理云云,惟查,依教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從而,以系爭申誡懲處事件而言,原告不服原處分係向新北市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故本件申訴決定並非參加人作成,自無聲請意旨所謂「下級之審理機關在上級程序中輔助參加訴訟」之疑慮。
㈢綜上,參加人為輔助本案訴訟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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