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塗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自不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塗家豪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偉倫陳品樺 素不相識,竟無故毀損告訴人張偉倫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晴雨窗、告訴人陳品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後照鏡,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部分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持用安全帽之手段、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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