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拾壹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肆柒陸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注射針筒拾肆支、軟管壹條、藥鏟拾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玻璃管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14支、軟管1條、藥鏟11支、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7包(驗餘淨重合計5.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白色晶體4包(驗餘淨重合計19.0862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透明液體),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3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96號、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9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得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14支、軟管1條、藥鏟11支、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管1個,均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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