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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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乙○○
5巷4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結果為:「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於94年5月11日入境,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4年9月26日查獲在臺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賣淫),於同年10月5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7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該署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遭管制入境所致,故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以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