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政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乙○○、甲○○96年1月至3月之薪資差額合計各新臺幣(下同)46,526元及43,177元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前開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為之上開給付,得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薪資表影本8紙、薪資差額計算式
2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38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調解內容所命為給付,其給付之內容必須明確、可能,方適宜強制執行,否則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當事人得依據該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者,亦當然僅限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所成立之調解事項。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96年1月11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成立之調解結論為:「資方同意恢復勞方原領工資,並補支付95年11、12月假日工資計新台幣37,440元整(乙○○18,400元整,甲○○19,040元整),上款資方於96年元月份薪資合併給付,勞方爾後對本爭議事件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請求。」等語,有該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其關於「資方同意恢復勞方原領工資」部分,應僅係兩造確認聲請人得請領工資之數額而已,並非命相對人為給付,其性質顯不適於強制執行,且兩造亦未就「96年1月至3月之薪資差額」進行調解,並達成相對人應為如何金額之給付之結論,則聲請人主張得請求給付之「96年1月至3月之薪資差額」部分,顯非在該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內,縱使相對人有違反「同意恢復勞方原領工資」之調解結論,而未按聲請人原領工資發給聲請人96年1月至3月之薪資,聲請人亦無從依據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就「96年1月至3月之薪資差額」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