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興上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