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李均 相對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54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苗簡字第854號),惟系爭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相關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無執行程序須予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受款人票據號碼備註李均112年12月22日392,000元113年5月15日無記載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