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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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73號被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上列被告與原告 曲馨吳沛淇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曲馨、吳沛淇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890元、87,128元,合計214,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4號裁定意旨),原告二人已繳納773元在案。嗣原告原告曲馨撤回起訴,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曲馨負擔;至撤回後,原告吳沛淇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128元,應繳1,000元,原告吳沛淇已繳納裁判費315元【計算式:(87,128214,018)773=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5元(計算式:1,000-315=68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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