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1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1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7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
:伊非惡意違約,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希望待被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並請依職
權促成調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扣押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暨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雖具狀提出書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當非有據,自非可採。又被告辯
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
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
本件訴訟,當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