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雄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告 楊勢 煌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告 鄭孟德 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告 陳俊堯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 盧柏男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蕭 育婷 選任辯護人向 文英 律師被告 莊政道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 律師被告陳 仁欽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 律師被告 蘇賢 耀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13、12407號、103年度偵字第6223、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亮雄、 楊勢煌 及鄭孟德均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
(下稱工務局建管科)一股工程員;陳俊堯及盧柏男均係工務局建管科約僱人員。陳亮雄於民國101年負責安南區建造執照核發業務;楊勢煌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中西區、南區及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於102年間負責安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鄭孟德於101年間負責東區及安平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102年間負責中西區、南區及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陳俊堯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安南區、中西區及安平區開工審查、建築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建築工地巡查業務,
102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之上開相同業務;盧柏男於
100年及101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開工審查、建築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建築工地巡查業務,102年間負責安南區、中西區及安平區之前揭相同業務。 渠等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有關 黃秀 蘭等人行賄公務員部分:
1.黃 秀蘭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受託代辦建築物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之人(即俗稱跑照業者); 蕭育 婷係受僱於 黃秀蘭 之員工,負責依黃秀蘭指示,就業主委託代辦之建案,帶同承辦公務員至現場進行建築物施工勘驗或使用執照勘驗及繳交相關申請文件、照片等事項。莊政道係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101年間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設計監造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古東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之副理,於101年至102年間負責處理台南市○○區○○○街、○○○街建案相關建物興建工程事宜(下稱○○建設「○○○」第三期)。 陳仁欽 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至102年間負責處理○○○建設公司位在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蘇 賢耀 係○○○建設公司一般行政人員,負責與跑照業者接洽使用執照申請之業務。湯 金仲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台南市○○區○○段○○○○○○號農舍建物實際起造人,於101年至102年間負責處理前開農舍興建工程事宜。
2.依建築法、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等規定,起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提出設計圖樣,或取得建造執照後辦理變更設計時,除建築法第39條但書情形外,仍必須在施工前提出設計圖樣;此等設計圖樣均必須經過建築法、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及建築當地鄉鎮市之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檢討合格後,始得核定,且起造人必須依據前開經核定之設計圖樣施作建築工程並依工程進度申請建築物施工勘驗,在建築工程完竣後,備具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經查驗建築工程與上開核定工程圖樣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黃秀蘭為求快速通過建築執照審查或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續二次施工,竟分別與 蕭育婷 、莊政道、古東海、陳仁欽、 蘇賢耀湯金仲 等人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行賄承辦公務員陳亮雄、楊勢煌。而陳亮雄及楊勢煌亦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賄款,其犯罪情形分述如下:
⑴○○建設公司在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莊政道於101年間為○○建設公司設計監造位在台南市○○區○○段○○○○○○○○○號之建物興建工程,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 王筱涵 辦理相關建造執照申請事宜。王筱涵分別於
101年8月30日及9月5日將上開二地號上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送至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由該公會轉送工務局建管科審查。因前開二案位在台南市安南區,依工務局建管科內部職掌分配係由陳亮雄負責審核,陳亮雄於同年9月13日就新淵段第370地號之建照申請案退回修正,9月14日王筱涵依陳亮雄指示修圖後再將第370地號相關資料送給陳亮雄,然皆未有後續消息。 嗣莊政道 曾向黃秀蘭提及新淵段第370地號之建照申請案遲未通過,同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莊政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秀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他建案之空污費事宜時,黃秀蘭話鋒一轉,即告知莊政道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審查須處理(指行賄)陳亮雄,否則會等很久等語。黃秀蘭於談話中取得莊政道之授權後,與莊政道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於同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陳亮雄辦公桌前,以卷宗夾帶現金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5千元賄款交付陳亮雄,陳亮雄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5千元賄款。嗣黃秀蘭於同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8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通知莊政道其已處理6個(指交付賄款給承辦公務員)。陳亮雄收受賄款後,即於當(20)日通知將該地號建案領回修正,王筱涵於9月21日再次將修正圖說送給陳亮雄,並於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陳亮雄核對圖說及修正相關缺失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將修正資料送給陳亮雄審核,9月26日即審核通過,9月27日領取建造執照。黃秀蘭並向莊政道領得6千元費用(其中1千元作為其行賄之代價)。
⑵○○建設在台南市○○區○○○街、○○○街「○○○」第三期建物興建工程:
黃秀蘭與古東海為求○○建設「○○○」第三期相關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與承辦人楊勢煌約定於5月22日會勘,隨後即以電話通知古東海,並告知將於會勘日交付賄款。古東海遂於5月21日向○○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領取15萬元,於5月22日上午9時許,趁黃秀蘭搭載楊勢煌抵達現場之際,趨前至駕駛座旁,將裝有12萬元之牛皮紙袋交給黃秀蘭,黃秀蘭先放置在其隨身皮包內,嗣利用會勘結束載送楊勢煌返回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機會,行經台南市○○區○○路某處時,在車內將前開12萬元交付楊勢煌,楊勢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上開賄款。
⑶○○○建設公司於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黃秀蘭及陳仁欽為求○○○建設公司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先於102年6月間某日,指示蕭育婷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建設公司,請該公司員工蘇賢耀轉告陳仁欽欲以6萬元打點公務員,惟黃秀蘭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偕同楊勢煌會勘工地現場後,發現問題甚多,認原先議定之6萬元金額太低,遂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告知蕭育婷,要求蕭育婷儘速前往○○○建設公司告知會勘缺失、因應做法及打點公務員之費用需由6萬元提高為8萬元,且要求蕭育婷加快速度,因其已承諾楊勢煌將於翌日交付賄款。蕭育婷基於共同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接獲指示後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該公司,請蘇賢耀再次轉告陳仁欽知悉。蕭育婷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建設公司0000000號電話詢問蘇賢耀公司負責人陳仁欽是否同意支付8萬元賄款。蘇賢耀亦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向陳仁欽報告並獲得同意後,即向不知情之會計 陳美志 領得8萬元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蕭育婷告知款項已經準備妥當,蕭育婷則告知蘇賢耀翌日將委請不知情之黃秀蘭女兒 楊憶璇 前往取款。蕭育婷依黃秀蘭指示辦妥後,再以上開門號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告知楊憶璇前往○○○建設公司找蘇賢耀取款
8萬元交給黃秀蘭,及向黃秀蘭回報翌日楊憶璇將會前往取款等事。同年7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黃秀蘭撥打電話指示楊憶璇取得款項後送至台南市工務局建管科。楊憶璇與蘇賢耀碰面後,蘇賢耀將裝有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憶璇,楊憶璇隨即趕赴台南市工務局建管科將前開牛皮紙袋轉交黃秀蘭,黃秀蘭將其中之6萬元裝入另一個牛皮紙袋,並走到楊勢煌辦公桌,將6萬元交付楊勢煌,作為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對價。楊勢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前揭賄款。
⑷台南市○○區○○段○○○○○○號農舍建物興建工程:
黃秀蘭及湯金仲為求台南市○○區○○段○○○○○○號農舍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利用於102年7月5日下午
4時20分許,與楊勢煌完成前開農舍使用執照會勘,載送楊勢煌返回工務局,途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之機會,下車進入超商內,以其所持有之配偶 樊自立 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萬元現金在車上交給楊勢煌,楊勢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上揭賄款。同日會勘結束後,湯金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秀蘭(0000000000)詢問會勘結果,黃秀蘭告知湯金仲會勘結束後即已行賄公務員。同年7月15日黃秀蘭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不知情之蕭育婷前往湯金仲辦公室拿取電信資料,並轉告湯金仲已以2萬元行賄公務員,蕭育婷遂依黃秀蘭之指示前往並告知湯金仲相關事宜。
㈢有關 陳琡妃 等人行賄公務員部分:
1.陳琡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受託代辦建築物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即俗稱跑照業者), 蔡雪娟 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負責人,於100年間負責承攬台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 林子宸 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負責人,100年至101年間承攬起造人 陳龍泰 位在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邱耀 輝係○○○建築師事務所員工,100年至101年間統包起造人 蔡孟峰鄭麗琴 位在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設計、監工等工作。 陳俊宏 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負責人,101年到102年間負責處理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
黃文雄 係以土木包工為業,100年至102年間承攬起造人 林宏璋 位在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
陳金水 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100年至101年間承攬台南市○區○○段○○○○號無障礙昇降設備興建工程事宜。 劉益宗 係○○土木包工業負責人,99年至101年間承攬起造人 李梓光 位在台南市○○區○○段○○○號等4筆建物興建工程事宜。
2.詎陳琡妃亦明知按建築法、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其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或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續二次施工,竟與蔡雪娟、林子宸、 邱耀輝 、陳俊宏、黃文雄、陳金水及劉益宗等人分別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利用建築物施工勘驗或使用執照勘驗完畢載送公務員返回辦公處所途中,在車上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行賄公務員(附表編號一及十二行賄部分,因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100年
6月29日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故行賄部分不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及盧柏男亦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琡妃所交付各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㈣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檢察
事務官等分別於102年7月23日對黃秀蘭位在台南市○區○○路○○○號辦公處所、莊政道位在台南市○區○○路○○○號
4樓辦公處所、○○建設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2、台南市○○路○○○號台南分公司、○○○建設公司位在台南市○區○○路○○○號辦公處所、及於同年8月27日陳琡妃位在台南市○○區○○路○○○○○號16樓之1住處、同年10月16日○○公司位在台南市○區○○○○街○○○巷○○號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黃秀蘭及陳琡妃等人坦承行賄承辦公務員,始悉上情。因認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及盧柏男均涉犯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蕭育婷、莊政道、陳仁欽及蘇賢耀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待證事實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盧柏男均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蕭育婷、莊政道、陳仁欽及蘇賢耀亦均否認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亮雄辯稱:黃秀蘭所述皆非事實,例如黃秀蘭表示她
傳簡訊給莊政道,說已經把錢放在案卷裡給我了,但比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四、五之時間點,案卷卻是放在事務所。黃秀蘭指證另一件東區金銀座案也向我行賄,然東區金銀座並非我所承辦。而且申請建築並無須要送錢之慣例,我為何要為了收取5千元而斷送公務員生涯,案件都是正常程序發照,並要往上呈報才能核准,本案與其他案件相比,並沒有比較快,根本沒有收賄之動機和理由。我從事公職25年,第二年就被派到建管科,直至目前為止,都未調離其他單位,可見我深受長官信任。
㈡被告楊勢煌辯稱:本人服務公職將近27、28年,調至建管部
門也有17、18年,任職中大概有25至26個甲等考績,若我表現不好,長官為何會給我甲等考績,而且我又連續3年得到績優公務人員獎牌。若我表現很差,或有違法犯紀,如何能連續3年得到績優公務人員獎牌。跑照人員為了要快速通關而有其說詞,他們說按照慣例每個案件都會送錢,以我個人每年承辦案件約有3、4百件,若依他們所述,我豈不是獲利很多,那我又何必連續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兩次。
㈢被告鄭孟德辯稱:我未收賄,證人陳琡妃所證不實。
㈣被告陳亮雄、楊勢煌及鄭孟德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
1.最高法院於101年已揭示具有對向犯之關係,行賄者可能會獲得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此行賄者之供述,必須要有補強證據,且不得以對向犯之陳述前後一致或無重大瑕疵,或與被告無恩怨關係等,作為222者之補強證據。再者,檢察官尚須證明公務人員是怎麼收受賄賂,或者賄賂是否真實存在,本件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公務人員有收受賄賂。根據起訴書記載,就各個犯罪事實而言,可以很確定的,大概只有黃秀蘭、陳琡妃單一指述,就交付或公務員有無收受這兩點來論述,僅有一人供述而已。至於黃秀蘭、陳琡妃與業主之通聯,僅能證明業主將錢交到黃秀蘭、陳琡妃手上,而不是交到被告手上。起訴書提到蕭育婷或其他廠商、或莊政道建築師、或其他共同被告作為補強證據,但所補強的只是黃秀蘭、陳琡妃確實有跟業主拿這些錢,就被告等人如何收賄,並無證據可以補強。
2.本案我們請法官調取被告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從事20幾年經辦之所有案件。為何要調取這些表格?今天不是拿一個個案出來看,若要用個案比也可以,到底與黃秀蘭、陳琡妃在3年內加起來可能幾千件案件相比,有何特殊之處,或被告有何違規,或速度有特別快,或特別慢?總是要講出一個道理來。在審理過程中,可能會突然發現被告是否違背職務,亦即不會通過之案件,卻因收受賄賂而放行?從卷內證據判斷廉政署應該是跟了很久,問了很多人,也看了很多案件,被告等3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狀況,此由工務局回函亦可證實。所以目前之動機只有一個,即加快速度,所謂快速是要跟其他案件比,或該案在整個年度3年內有特別快?其實都沒有。為何黃秀蘭、陳琡妃講了這些話,我們就一定要相信她們,而且還有拿5千、1千元,辯護人覺得拿5千、
1千元要行賄或影響一個公務員,真的是有點荒謬。
3.就被告陳亮雄部分,同案被告莊政道之供述適可證明黃秀蘭之證述不可採,此6千元為支付黃秀蘭代為處理○○段000地號建造執照之跑照費用,期間並未受到陳亮雄刁難,莊政道根本沒有行賄之意思,未亦委託黃秀蘭行賄。證人王筱涵於審理中已具結證述,101年9月20日上午上班前即前往台南市000000000段000地號申請建造執照之「全部卷宗」,此部分雖與黃秀蘭之證述相歧,然根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諸如王筱涵之筆記、當時之監聽譯文等,均係案發後始遭搜索扣押,不可能事前預知,進而為規避責任而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其證據力當優於事隔3年後,證人黃秀蘭之單一證述。而黃秀蘭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即已簡訊通知莊政道「我處理了6個了」,然當日9時39分,王筱涵才剛通知黃秀蘭, 林永盛 要將卷宗抱過去,林永盛更於同日10時7分才與黃秀蘭確認是否在建管課,可見黃秀蘭歷次所述與證據明顯不符。
4.又本案直至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我們才知道廉政署所附在卷內之通聯譯文並非完整。偵辦權是廉政署或檢察官之職權,每次我們要調取他案監聽,都不能全部給,我們要如何知道所拿出的是否為全部,何況偵辦之對象都是公務人員,所判罪刑都很重,承辦公務員難道有利或不利不用一併去注意。再者,黃秀蘭去測謊,結果測謊人員說她已坦承犯罪,不用施測,那種結果也叫做測謊鑑定書,但根本不代表什麼意義,為何黃秀蘭坦承就不用測謊。有很多案例即使受測者說有行賄,也可以進行測謊,看他有無說謊反應,但為何不測?很簡單,因為廉政署見獵心喜,已取得所要的答案,所以就不測,或者測了沒過卻不提出來,這我們都不知道,因為廉政署連監聽譯文都可以挑了,我覺得這是有可能的。這樣的證據如何能補強黃秀蘭說她有交付,或證明被告陳亮雄有收受5千元,或加速案件通過。
5.有關楊勢煌、鄭孟德部分,兩人皆為資深公務員,且服務20餘年,每一年所承辦的約2、3百件以上。很讓人訝異,在詢問黃秀蘭及陳琡妃時,她們都說這是慣例,也就是說她們有行賄的案件沒有特別之處,僅單純是要加快而已。至於黃秀蘭及陳琡妃所謂之慣例從何而來,錢要怎麼算,有的說2萬元、有的跟廠商說「6改成8」,結果自己又拿走2千元、有的去超商領2萬元及1萬元,自己將1萬元放在口袋裡,到底有無交錢出來,或交了多少錢,全任憑她一人怎麼說。若有某位證人堅稱真的有交錢,與被告並無怨隙,惟前面有提到,最高法院認為並非補強證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因為這在證據法則上來說是不公平的。她的標準也講不出來,如果長久以來20幾年有此慣例存在,紙是包不住火的,且若每一件這樣收賄,要偵辦並不是那麼困難,加上廉政署有去搜索被告辦公處所及住家,查扣了銀行帳戶,但請說明有哪一筆是不明資金,只要證明是不明資金,有可能就是補強證據,還是被告生活奢華,有些錢交代不出來等等。若依廉政署說法,相信起訴之部分僅係冰山一角,因為台南建案每年都是2、3百件。既然黃秀蘭及陳琡妃無法說明被告有收到賄賂,為何我們要相信充滿那麼多瑕疵的說法,或者本來不承認,後來改承認,但改承認後所陳述的又與卷內事實不符,為何我們要相信這樣的人等語。
㈤被告陳俊堯辯稱:我並未收賄,我覺得很冤枉;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1.共同被告 陳琡紀 於102年8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雖供稱在請款單中,有記載一樓頂板指勘驗收費、驗收雜支、驗收費、指+使或是指勘等費用,是由業主支付給公務人員之車馬補助費,從我入行以來就有這種慣例,是指定勘驗或使用執照驗收時,由我載送承辦公務員到現場,我於回程時在車上交付給公務員,指勘每一案,我向業者收取3千元,交給公務員2千元,差額部分是補貼我車輛油料費,使用執照部分則看工程品質好壞來打點公務員。然由審理中陳琡妃到庭證述:我當時應該是很害怕,因為廉政官一直說要羈押我、關我,我又單親,我很害怕,還說要叫我小孩來,所以當時他問,我就說是等情,則陳琡妃為求能免遭羈押,脫免罪責,並獲緩起訴處分,自會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所為供述顯有虛構不實之情形,其證言本質上既顯然存在虛偽危險性,自難據以採信。況陳琡妃於審理中又證述:會以麻煩公務員、打點公務員,向業者浮報費用,亦會將業者所交付之金錢全數自行花用,並未交給公務員等情,足徵陳琡妃於歷次偵審中所為證言,前後反覆且差異極大,顯不具可信性。
2.依最高法院就對向犯之實務見解,例如槍砲條例、毒品案件,因供出前手而有減刑或緩刑等減輕優惠規定,而行賄罪亦是如此,可獲得減刑,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本案除證人陳琡妃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俊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起訴書雖另提出證人蔡雪娟、黃文雄、劉益宗等人之證言,然上開證人與陳俊堯並不相識,亦未與陳俊堯見面或接觸過,其等所為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琡妃曾以驗收費名義向渠等收取款項,並無從證明陳琡妃利用勘驗完畢,載送公務員返回辦公處所途中,有將錢交付給公務員,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陳俊堯之補強證據。
3.公訴意旨又認陳琡妃行賄之目的係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但在我們提出18件陳俊堯所勘驗之其他案件,均係當天勘驗當天就核准。而且現在長官對公務員之要求都很嚴格,希望民眾之案件能隨到隨辦,公務員依長官指示、法律規定認真從事,反被指為有向業者拿錢之依據。再者,依陳琡妃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不管是陳琡妃供述有送錢之案件,或其他沒有送錢之案件,陳俊堯之勘驗速度均無差異,即失去行賄之動機,且亦與陳琡妃所稱送錢後速度較快,沒有送錢速度較慢之證據不相符。
4.陳琡妃就何人決定交付賄款給公務員,於偵查中先證述是她先向業者說明,經同意後再向業者收錢,於審理中又改稱:也有我要求業者表示要送錢的、這二種模式都有云云,前後證述不一,不具憑信性,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陳俊堯之認定。
㈥被告盧柏男辯稱:我沒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賄賂;其辯護人辯護稱:
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引述許多相對之情形,而與本案有關的是貪污治罪條例指證收賄者,認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均得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在這種情形之下,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需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亦即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來證明指證者之供述為實在。
2.本案對於被告盧柏男唯一不利之證據,是陳琡妃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琡妃於102年8月2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每勘驗一件案件,她會向業者收3千元,並會給公務員1千至
2千元不等。於審理時,檢察官問陳琡妃偵查中是否有這樣陳述,她表示當時廉政官說要羈押她,她因擔心、害怕,才為如此供述,但這些她都記不清楚了。當時很模糊、有壓力,廉政官說要羈押她,要叫她小孩來,當時廉政官這樣問,她就說是等語。從陳琡妃之供述可知,她有可能是為了免除羈押及刑責,並獲得緩起訴處分,而做出損人利己之供述,存有虛偽之危險性。甚至陳琡妃於審理中又特別供稱,她會以打點公務員之理由向業者浮報費用,若業者把錢給她,她也會全部自己花用,根本沒有交給公務員,或由她自己決定要交多少款項給公務員等情,究竟交付多少,僅有陳琡妃知道。以陳琡妃歷次偵審所為之證言前後反覆,甚有重大之瑕疵,其供稱有無將錢交給公務員或交付多少部分,自不足以採信。
3.檢察官提出業者蔡雪娟、王文成、林子宸、邱耀輝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陳琡妃曾向渠等收過費用,即所謂勘驗費,但上開證人與盧柏男完全不認識,亦從未看過陳琡妃交付金錢給被告,故該等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琡妃有收過勘驗費,無法證明被告盧柏男有收受賄賂。
4.有關陳琡妃如何交付金錢給盧柏男,依陳琡妃表示她與盧柏男平常並無往來,僅有公務上之接觸,盧柏男根本未向她要錢,她也沒有跟盧柏男說過要拿錢給他,她是直接拿錢給盧柏男的。既然盧柏男與陳琡妃並無任何約定,只有公務上接觸,雙方私下並無往來,陳琡妃突然間在車上拿錢給盧柏男,她與盧柏男有無講話及如何交付金錢之過程,均推稱不記得,又沒有任何人看到,且就業者所支付之費用,其中有多少屬於陳琡妃之工錢,有多少是要送給公務員之車馬費,陳琡妃也都說不知道,如此不合理、不確定之供述,顯毫無憑信性。
5.公訴意旨認為陳琡妃送錢無非是要快速通過施工之勘驗,然被告盧柏男所承辦如起訴書所指之建物一樓頂板勘驗,皆按照平常作業程序辦理,並沒有特別快速辦理之情形,且陳琡妃於審理中亦證述盧柏男辦理該案件時,從來沒有任何一件有特別快速之情形,與平常一般等情,可見並無因送錢而可快速通過之情事。在此情形下,陳琡妃證述送錢給公務員之動機及理由,完全不合理。
6.就交付金錢給公務員,是由何人決定?陳琡妃於偵查中表示是她先向業者說明,經業者同意後,才向業者收取金錢,於審理中先稱是業者主動跟她說要送錢,並非她先向業者說明要送錢,然後業者才同意給她,其後又表示兩種模式都有,前後所述完全不一致,陳琡妃在偵審中會隨著情況而改變說詞,其在證人人格信用上,完全係不足以採信,怎可以其證言影響公務員,甚至將公務員入罪,故此證據完全不足採。㈦被告蕭育婷辯稱:黃秀蘭以打點公務員名義,向業者收取金
錢,我從未做過行賄公務員之行為,而且我是受黃秀蘭指示去向業者收取金錢,我並不知道用途為何;其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蕭育婷不知6萬元及「6改成8」為何意,且未曾受黃秀蘭指示前往○○○建設公司,請該公司員工蘇賢耀轉告陳仁欽以6萬元打點公務員,此由蘇賢耀於偵查中供述,剛剛蕭小姐來公司跟我說6改成8這件事情,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陳仁欽就回答說是文件相關費用…;我隨口跟她說我知道,但因為當日我是會議紀錄,我怕我說不知道,她又要跟我講很久,所以才回答我知道,其實我不知道她真正的意思,開完會後,我跟陳仁欽講說蕭小姐剛來公司有說
6改成8,可是我不知道是何意,他就說是文件處理費用等情,顯見當時蘇賢耀並不清楚「6改成8」是何意,亦即被告蕭育婷並無向蘇賢耀提及6萬元打點公務員之事。另依陳仁欽於偵查中供證:當日下午蕭育婷有無到公司我不清楚,而且我也不認識她;蘇賢耀便去我辦公室找我,他告訴我使用執照規費、跑照人員加班費要增加,由6萬改成8萬等情,可見陳仁欽亦不清楚6萬元是何種費用,難認有行賄公務員之意思聯絡。
2.由黃秀蘭多次在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述:這是我們業界習慣,我們會多收錢,因為業界很競爭,我們要將錢壓的很低;其實也不是打理公務員,我們習慣會多收一筆錢;我們有時會用這種方法來貼補費用,及就實際上有無將此8萬元行賄公務員,黃秀蘭於偵查中先供稱:沒有拿給公務員,錢是我自己要的;錢都是我自己收起來;嗣又改稱:我從中拿了
6萬元起來,在建管科裡面找到一個不要之牛皮紙袋裝起來後,拿到主辦楊勢煌座位旁邊,…悄悄遞給他等情,已前後供述不一。再佐以黃秀蘭對大成建設 蘇品 全詐欺案之供述,黃秀蘭確有多次以「向業主陳述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將向業主收取之款項自己收起來,以貼補跑照報價過低之費用。且黃秀蘭於偵訊時亦陳述,錢都是自己處理的,蕭育婷均不知情,則蕭育婷主觀上並無行賄公務員之意,而是認為老闆黃秀蘭想多收費用,才到○○○建設公司轉達「6改成8」之意。
㈧被告莊政道辯稱:⑴此事我是被冤枉的,事務所自己跑照這
麼久,從未發生過這種事情,更何況建照本來就不須如此。我委託專業跑照小姐,難不成她是專業的,還需要去做處理嗎?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黃秀蘭行賄。黃秀蘭打電話來,我第一個反應覺得她只是虛立名目,要抬高索費之藉口而已,我只是虛應她,然後跟她強調跑照費用多少,再跟事務所小姐講就好,我連接觸都不想接觸。工務局這種開放場所,眾目睽睽,真有如黃秀蘭所述,可以在當場夾放5千元嗎?更何況在歷次訊問及相關物證中,根本沒有行賄時圖袋放在市府之確切證據,反而是卷宗不在市府之證據比較強烈。黃秀蘭於審理中先證稱事務所修改卷宗必須全卷領回,之後又改稱,事務所有圖可以直接修改,然後再去抽換,但真的沒有事務所這麼做,且黃秀蘭可能警覺到說詞有誤,因此於上次作證時才會改過來。⑵黃秀蘭於審理中亦證稱2戶或10戶之跑照行情為5至6千元,事實上我也是全額付給她6千元,足見我沒有同意及授權她行賄,且黃秀蘭作證時也說明過我並沒有授權她,是她自己主動的。更何況如果我知情或黃秀蘭知道我知情,她在發「處理6個」簡訊時,依照她在社會跑這麼久,經驗這麼豐富,她支付6千元後不會再來找我收嗎?她發那封簡訊只不過是為了自圓其說,說她要處理主辦,但其實並沒有去。⑶從頭到尾我就如同一般委託跑照案件,沒有刻意要與黃秀蘭聯絡,也不用跟她交代要如何做。我必須強調真的是天外飛來橫禍,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一封我沒看過的簡訊,一通莫名其妙的電話,黃秀蘭承認她有行賄,然後就說我是被告。其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莊政道交付予黃秀蘭之6千元,係支付申請台南市○○段○○○○號建造執照之跑照費用,並未同意、也未授權黃秀蘭用以行賄陳亮雄:⑴莊政道開設之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係由事務所員工王筱涵負責繪圖及跑照,而跑照過程中最耗時者為「約對圖」,一般「對圖」僅需約20至30分鐘,然「約對圖」則需來回跑市府建管科,苦等數次才能安排到「約對圖」,才會有「專業跑照」行業應運而成生。⑵又因申請建照依法有一定審查期限,而且只做圖面文件審查,或指示修改缺失,程序單純,流程固定,案件受公務員刁難或無找碴之狀況極少,故不會有行賄公務員之慣例,且莊政道甫於101年9月13日完成同段000地號之跑照程序,並順利領得該案之建造執照,期間並未受到任何刁難,也未行賄承辦公務員陳亮雄。⑶然跑照業者慣常會以巧立名目或費用灌水等方式,博取額外利益,本件000地號之建照申請,莊政道先前是自行跑照,且已送件,主辦陳亮雄已開出缺失單,並領回修正過一次,等待再約時間對圖,然因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暇自行跑照,遂約於101年9月19日前2日口頭約定委請黃秀蘭進行跑照,黃秀蘭於101年9月19日趁莊政道打電話詢問「友人 吳銘宏 代繳空污費」時,話鋒一轉,主動表示要行賄主辦陳亮雄,否則案件會等很久等語,莊政道雖不認同,且明知申請建照不須行賄,然為委託黃秀蘭代為跑照,乃委婉表示「我意思是妳出面,看跑照費用多少妳再跟我小姐講」、「…我說讓妳約他時間,額外的事情(指需耗時間安排對圖、處理主辦臨時交待之額外事務),妳處理就好」、「我小姐等妳啦,看何時過去用(對圖)」、「後續看怎樣(指約對圖後之程序)妳再跟我小姐講,做副本還是怎樣」等語,可見莊政道在雙方通話中,始終不願與黃秀蘭談及行賄公務員一事。⑷黃秀蘭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莊政道委託我跑照,沒有委託我幫他送紅包,沒有跟我談要如何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是我自己先主動的,我覺得這樣做會比較快等語,可知本案係黃秀蘭主動表示跑照要行賄主辦陳亮雄,莊政道既未表同意,也未授權。
2.黃秀蘭於偵審中雖一再證述,於101年9月20日上午在市府建管科將5千元置入000地號建照案之圖袋內,交給陳亮雄收受…云云,然依黃秀蘭與王筱涵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29分15秒之電話通訊譯文,顯示該370地號建照案之圖袋是在王筱涵手中,置於事務所內等待技師修改缺失,此部分業據王筱涵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陳亮雄於審理中亦證述,一個申請案是一個圖袋,領回圖袋修改缺失時是一個圖袋全部領回,如果有缺失一定是全卷領回,由此可證黃秀蘭不可能於101年9月20日上午將5千元置於370地號建照案之圖袋後,再於市府建管科打電話至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給王筱涵。
㈨被告陳仁欽辯稱:我認為本件事情很冤枉,我沒有授意蘇賢
耀行賄,只是同事蘇賢耀來跟我說要6變8,我也不曉得什麼意思,也沒有多問就同意了。剛才 向文英 律師說,費用都是我跟黃秀蘭在接觸的,但這是不一樣的費用,我們講的費用只有營造部分的費用,至於跑照費用,我並沒有參與;其辯護人辯護稱:
1.○○○建設公司是營造建設公司,成立不久,對於第000地號建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本就可以委託民間跑照業者處理。對於營造公司而言,委託跑照業者所重視的在於能否順利完成申請,至於跑照業者內部如何處理事務,被告陳仁欽是不關心的,全權都交給跑照業者處理,於100年間,開工前黃秀蘭就來報過價,而由黃秀蘭之證詞中,當時根本沒有確定使用執照跑照要給黃秀蘭做,是後來蘇賢耀與黃秀蘭接觸後才交給黃秀蘭做,並非由陳仁欽直接決定。
2.檢方認為陳仁欽與黃秀蘭等人有共同行賄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所提出的證據主要是蘇賢耀、蕭育婷與黃秀蘭等人之證詞,以及蘇賢耀與蕭育婷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但由黃秀蘭與蕭育婷之說法可清楚得知,當時跑照業者並無就第00
0地號建案使用執照,直接向陳仁欽報價及聯絡,均係透過蘇賢耀等人來聯繫,且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能證明陳仁欽有親自跟跑照業者討論、報價及聯絡等議價問題。本案應審究跑照業者在報價時,有無跟承辦人蘇賢耀明示或暗示,有關報價費用內含行賄公務員之費用。審視蕭育婷與蘇賢耀之講法,可知兩人對於原本6萬元係指何費用,其細目為何,為何要由6改成8,這些錢除了付給跑照業者外,還有付給其他人等問題,蕭育婷與蘇賢耀均不清楚。既然傳遞訊息者對於上開內容均不清楚,蘇賢耀向陳仁欽請示時,陳仁欽又豈會知道增加費用要做何用。陳仁欽身為○○○建設公司總經理,當時考量重點在於如何能順利申請使用執照,多出這2萬元是可以接受的成本,當時原本6萬元也是依跑照業者所報之費用,陳仁欽並未想到黃秀蘭有疑似行賄公務員之行為,倘若知道,就不會同意付該筆錢。
3.黃秀蘭對於行賄金額與所起訴之6萬元是不一致的,檢方稱雙方合意以6萬元行賄,但在交互詰問過程中,黃秀蘭說要用多少錢行賄,是由她自己盤算的,自由心證。問到最後,黃秀蘭說本來要用3萬元行賄,後來又變成6萬元,這所有的事情都是她一個人在心理面想,最後表達出來的只有「6改成8」那次,不清不楚的跟蕭育婷講。蕭育婷之證詞非常明白,她對於黃秀蘭意思也不清楚,到底是要行賄或要做什麼。跑照業者說要打點公務員,這是他們要增加費用的說法,實際上也沒有交給公務員,此從本案○○公司員工 蘇品全 案件觀之,他們也有可能是為了增加費用,而跟業主謊稱要打點公務員,但事實上並沒有,所以該件是以詐欺起訴。
4.本案僅憑黃秀蘭一人之證詞,說她向公務員行賄,然由審理交互詰問過程可知,黃秀蘭在偵查中承受非常大之壓力,有極大之可能是為獲得刑事減刑之恩典,而為損人利己之陳述。另蘇賢耀固然在偵查中提到建築從業人員都知道這些錢是要給公務員的,但其說法有所偏頗,因為不可能全部費用都要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一定會有跑照業者本身相關人事成本及處理費等營運支出,蘇賢耀所述一方面係推測之詞,且與實情不符,不能以蘇賢耀或黃秀蘭等人在偵查中對被告陳仁欽不利之證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因為他們都是共同被告,且在偵查中確實有獲取輕判、避免遭受羈押而迎合檢警之詢問,有推諉卸責之可能。
㈩被告蘇賢耀辯稱:是有將跑照費用由6萬元提高至8萬元,但我不清楚黃秀蘭拿這筆錢用意為何;其辯護人辯護稱:
1.本案唯一證據是黃秀蘭之指述,黃秀蘭於廉政官詢問時固供述:在7月1日前幾天,我請蕭育婷告訴蘇賢耀,要6萬元處理主辦楊勢煌,後來我覺得6萬元太少,所以叫蕭育婷跟蘇賢耀說改成8萬元處理主辦楊勢煌,蕭育婷說有跟蘇賢耀講了,蘇賢耀同意,拿到錢後,蘇賢耀會叫我們去領…在看現場前2天,蘇賢耀打電話通知蕭育婷說錢準備好了,蕭育婷就叫楊憶璇過去公司找蘇賢耀拿,楊憶璇拿了以信封袋裝的現金8萬元,回公司交給我,然對照蕭育婷所述:102年
7月1日16時22分,我在電話中跟蘇先生說「因為要儘快,秀蘭說明天要給人家」,及蘇先生回答「6變成8,明天要給人家」,這我不知是何意,我只是照著黃秀蘭所說的,再轉述給蘇先生而已,我不知道人家是誰,也不知道6變成8是何意,我只知道6萬變8萬,是我老闆要跟他們傳達的,黃秀蘭跟我講的時候,是叫我跟 小蘇 ,也就是蘇賢耀說處理之費用6改成8,6萬可能是他們先前已經約好的,所以當天下午2點多我直接到蘇賢耀位在育德路之公司,當面跟蘇賢耀講,黃秀蘭說處理之費用6改成8,然後蘇賢耀說他沒有辦法決定。黃秀蘭沒有跟我講得很明白說處理是要處理誰,他只說要處理等情,與黃秀蘭所述不符,且黃秀蘭之證述又前後不符,其證稱有請蕭育婷轉告蘇賢耀要6萬元處理主辦楊勢煌等情,恐非事實。
2.被告蘇賢耀固係合興泰建設公司與跑照業者間之聯絡人,然黃秀蘭倘未告以前揭費用之細目,蘇賢耀實無可能預見黃秀蘭會將款項流為行賄公務員之用,蘇賢耀僅係員工,衡情顯然無須冒著觸法風險而行賄,僅為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蘇賢耀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102年7月1日下午2點半,蕭育婷有先到公司找我,…她站在門口先跟我說當天去工地會勘,及要補充哪些文件跟要改善之處,後來又提6改成8,問我知不知這件事情,我隨口跟她說我知道,其實我不知道她真正的意思,核與蕭育婷前揭供述相符,足徵黃秀蘭及蕭育婷僅告稱跑照費用要增加而已,並未說明增加費用要作何用途。
3.被告蘇賢耀於偵查中固供稱,認為該筆費用是要給工務局承辦人員云云,然本案既經檢警查緝並傳訊蘇賢耀到案說明,則黃秀蘭疑似行賄一事,蘇賢耀至此已然知悉,其事後自得推測前揭流向不明之跑照費用,可能係作為疏通公務人員之用,然蘇賢耀行為時既屬不知,自難認有何與黃秀蘭等人共同行賄公務人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同案被告黃秀蘭於102年7月23日廉政署初詢時,堅詞否認曾行賄主辦,供稱:我叫蕭育婷跟蘇賢耀講,要拿錢給主辦公務員,但我沒有拿給公務員,錢是我自己要的,嗣黃秀蘭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於102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請我女兒楊憶璇去向蘇先生拿,拿到以後,我請我女兒拿到工務局建管科給我,當天我就從中拿了6萬元起來,在建管科裡面找到了一個不要的牛皮紙袋裝起來後,拿到主辦楊勢煌座位旁邊,走進去裡面,在楊勢煌座位旁邊跟他講話,然後就悄悄的遞給他云云,雖更異其詞,然供述矛盾顯見,且交付賄賂之目的在使公務員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作為交換對價,然均未見於同案被告楊勢煌有何給予黃秀蘭便利之情形,足徵黃秀蘭供稱交付金錢給楊勢煌,應非實在,況除黃秀蘭供述行賄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甚至並無起訴書所載測謊鑑定書,自不得徒以黃秀蘭歧異之自白,遽認有交付賄款給公務員之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經查:
㈠○○建設公司在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1.被告陳亮雄、莊政道對起訴書所認:⑴陳亮雄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一股工程員,於101年間負責安南區建造執照核發業務,黃秀蘭為跑照業者、⑵莊政道係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101年間為○○建設公司設計監造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相關建造執照申請由事務所員工王筱涵負責辦理、⑶王筱涵分別於10
1年8月30日及9月5日,將上開二地號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送至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公會,由該公會轉送工務局建管科,並由陳亮雄負責審查。陳亮雄於同年9月13日就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申請案退回修正,王筱涵於翌日即9月14日修圖後,再將相關資料送給陳亮雄、⑷莊政道於101年
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秀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他建案時,黃秀蘭告知莊政道新淵段第000地號建照審查須處理陳亮雄,否則會等很久等語、⑸黃秀蘭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8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通知莊政道其已處理6個、⑹王筱涵於9月21日再將修正圖說送給陳亮雄,並於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陳亮雄核對圖說並修正相關缺失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修正資料送給陳亮雄審核,9月26日即審核通過,9月27日領取建照執照、⑺黃秀蘭並向莊政道領得
6千元費用等情,均坦承屬實,並有同案被告黃秀蘭及證人王筱涵於廉政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王筱涵筆記(見廉㈢卷第110頁)、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內扣得之郵資、雜項一覽表(見廉㈤卷第150頁)、黃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莊政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7秒、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8秒;見廉㈢卷第67、68頁)、王筱涵使用事務所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29分15秒;見廉㈤卷第13頁),及台南市○○區○○段○○○○○號建照執照審查卷宗(見廉㈤卷第15-17頁)等資料可佐。
2.惟被告莊政道、陳亮雄均否認有行賄或收賄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查:⑴莊政道是否與黃秀蘭共謀行賄陳亮雄?⑵王筱涵有無於101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即黃秀蘭所指行賄時間10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之前),前往工務局將新淵段第370地號申請案卷宗圖袋全部領回?⑶黃秀蘭有無於10
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陳亮雄辦公桌前,以卷宗夾帶現金之方式,將5千元交付陳亮雄收受?⑷如黃秀蘭有將5千元交付陳亮雄,陳亮雄是否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5千元?茲分述如下。
3.被告莊政道與同案被告黃秀蘭就台南市○○區○○段○○○○○號建物建照申請案,有無行賄承辦公務員陳亮雄之犯意聯絡?⑴首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㈤卷第11-13頁)①2012年9月19日11時10分57秒
(A:黃秀蘭0000000000、B:莊政道0000000000)
A:喂。
B:秀蘭喔,我莊政道,我問你喔,吳銘宏是跟妳說多少錢
A:8千多空污費啊…
B:吳銘宏交代妳的,妳知道嗎
A:我知道
B:妳跟他報就好了
A:你叫你小姐來找我,我跟他說陳亮雄要怎麼「處理」,電話不要講這些,你不跟他「處理」,你會等很久啦
B:我知道,我是要講…
A:你叫你小姐來找我,我直接跟她講
B:我知道啦,不用我小姐「處理」啦,她只是吃頭路的人,意思是說…
A:我知道,要怎麼「處理」我跟她講,不要在電話講這些
B:我知道,我意思是妳出面,看跑照費用多少妳再跟我小姐講
A:不用不用,我不用自己跑照,我先「處理」給他就好,我再約他時間,看你…
B:對啦,我說讓妳約她時間,額外的事情妳「處理」就好
A:好啦,好啦,我用啦
B:我小姐等妳啦,看何時過去用
A:好啦
B:後續看怎樣妳再跟我小姐講,做副本還是怎樣
A:好啦②2012年9月20日9時29分15秒
(A:黃秀蘭0000000000、B: 王曉涵 00-0000000)
B:喂,事務所,您好
A:那個我黃秀蘭厚,阿妳昨天…那個,他叫妳改什麼
B:欸,那個…他叫我改a16的部分,就是碰撞,就是後面那兩戶
A:碰撞距離而已噢
B:嘿,對,碰撞距離…還有一些啦,一些都比較小問題
A:噢,小問題,阿妳改好了,什麼時候改好?
B:因為這還要給技師作業,可能沒那麼快,可能明天吧,明天才會送進去
A:明天噢?
B:嘿,對
A:那我跟他講,明天妳會送進去給他
B:噢,好阿
A:啊我先幫妳把那個事情處理掉,妳跟…我傳簡訊給建築師好了
B:噢,好…③2012年9月20日09時31分08秒
(黃秀蘭0000000000傳簡訊給莊政道0000000000)
我處理了6個了⑵黃秀蘭於上開101年9月19日與被告莊政道通訊時,雖不斷
提及「處理」等語,並強調「不要在電話講這些」,似有謀議進行非法之事,然所謂「處理」之意思為何?莊政道是否知悉「處理」之意涵、有無主動要求、授權或同意黃秀蘭行賄陳亮雄?此由黃秀蘭於偵查中證稱:「(莊政道請妳什麼事情?)跟承辦公務員約對圖的時間。(譯文中有關妳跟莊政道的對話是否談及要行賄公務員的事?)他只是叫我幫他處理,看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莊政道有無講到為何要請妳專程幫他約公務員對圖的事?)我們在剛剛提示譯文之前有在電話中談過這個案子,他跟我說小姐跟公務員約對圖時間,公務員都說沒有空」(見廉㈢卷第131頁)、在原審證稱:「(9月19日那一通譯文,A是妳、B是莊政道,妳在中間那邊有講到說『你叫你小姐來找我,我跟她說陳亮雄要怎麼處理,電話不要講這些,你不跟他處理你會等很久』,…,『你叫你小姐來找我,我跟她說陳亮雄要怎麼處理』,妳說這個『處理』是什麼意思《提示廉㈤卷P11譯文》?)跟他約要對圖的時間或是怎樣。(那『你不跟他處理你會等很久』即第二個『處理』是什麼意思?)…我有主動說我要包錢給他。妳在電話中對莊政道說『叫你小姐來找我,我直接跟她講』,是否是要跟她講怎麼樣行賄的事?)不是。(那要講什麼?)跟他接觸業務的事情。(妳不是講說『叫你小姐來,我來教她』?)教她跟陳亮雄怎麼對圖什麼的。(妳是跑照的,妳會對圖嗎?)我是叫她直接來跟陳亮雄對圖。(可是莊政道不是請妳去幫忙處理了?)是。(幹嘛還找他們小姐去,妳就直接幫他們處理就好了?)因為我不會對圖。(妳負責約時間就好?)我就叫她進來市政府找我,我跟她約時間,找他跟她對圖。(為何不在電話中講一講就好了,就說你找你小姐來,哪一天、什麼時候我要去市政府,你小姐跟我一起去,我幫你把陳亮雄時間喬出來就好了,多方便、多快,為何電話裡不講這些?)有時候電話裡面講也講不清楚,所以就直接叫她到市政府找我。(但妳連約小姐時間都沒有?)我人那時候在市政府裡面,我說叫你們小姐進來找我,我教她怎麼處理這些事情。(妳說要處理陳亮雄,這個不處理要等很久,妳是否主動跟莊政道說要行賄陳亮雄?)對,我自己先主動的。(莊政道有沒有跟妳談怎麼行賄、多少錢?)沒有。(他也沒同意說行賄?)他是沒有講,是我自己主動的。(莊政道跟妳講說看跑照費多少,跟我小姐講,是否是叫妳去跑照就好的意思?)他的意思是這樣沒錯。( 莊正道 找妳時是怎麼跟妳說的?)他就叫我幫他處理案件而已,很簡單。(莊政道的原話怎麼說?為什麼要拜託妳處理?)他說『案子已經開問題了,在陳亮雄桌上,可不可以請妳幫我速度快一點,業主在催了』。(怎麼催?)就是叫我幫他處理,看什麼辦法都沒關係,可不可以快點看圖。(什麼辦法都沒有關係,只要可以快點就好了,這是什麼意思?)他也是跟我講說,可不可以處理一些費用給他,請他快一點。(處理一些費用給誰,叫誰快一點?)陳亮雄。(我是針對妳的問題來繼續確認妳的意思是什麼?因為妳剛說莊政道希望妳如果可以處理一些費用給陳亮雄,希望這個案件快一點?)他是沒有這樣講,他只是說妳趕快幫我處理。(我剛問妳他說的處理是什麼意思,妳剛回答是說莊政道可能是有這樣的意思說處理一些費用給陳亮雄,看這樣子會不會快一點?)他沒有講得很清楚,是我自己幫他處理,我是覺得這樣會快一點。(他當然沒有講得很清楚,那妳為何會這樣想?他只是叫妳幫他處理,說看能不能快一點,業主在催,那什麼叫處理,他沒有講得很清楚,那妳意識到的處理是什麼?)包錢給陳亮雄。(妳是否有跟莊政道確認過?)沒有。(妳怎麼覺得他會接受,妳怎麼覺得他會同意?他說不定覺得『沒有啊,我只是請妳去跟陳亮雄打聲招呼而已,我沒有要妳包紅包』,為何莊政道只是跟妳說妳幫我去處理一下,妳就覺得是要包紅包給陳亮雄,可以快一點?)是我個人覺得。(妳為何會這樣覺得?而且妳為何沒有問莊政道『你說的處理是何意思』?)沒有。(為何不問,妳不過是個受託人,為何不問清楚?)沒有問。(為何不問?)我想說可能我這樣處理他就會看了。(那為何妳說『我不用自己跑,我先處理給他就好了』,我先處裡給他就好了是何意?)我有先把錢放在卷宗裡。(所以妳的意思是說『不用不用,我不用自己跑照,我先處理給他就好了,我再約他時間』,妳這跟莊政道說我先處理就好,是說妳先自己拿錢給陳亮雄?)是。(為何妳還要跟莊政道說我先處理給他就好?)因為我覺得很麻煩,我就先自己處理,再跟他拿錢就好。(妳這樣講,妳覺得莊政道是否瞭解妳的意思?)反正我就到最後,全部給他收多少錢就好。(我是說,妳認為他是否了解妳的意思?)我不知道他是否了解,反正我就是到最終我就給他收多少錢就好了。(他說『對啦,我說跟他約時間,額外事情妳處理就好了』,他說額外的事情妳處理就好了,是什麼事叫額外的事情妳處理?)我全部給他做好,整個案子給他做好。(什麼叫全部?)約時間對圖,請他們小姐過來對圖,我的工作就這樣。(什麼叫『額外的事情妳處理就好』,就是約時間這件事,還有什麼額外的事情?)當然有問題什麼我會幫他處理,我會解決。(什麼問題?)圖面上如果說,不是說圖面上法規的問題,如果說萬一時間上或是哪裡,反正林林總總很多」(見一審10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等語。
可知被告莊政道委託黃秀蘭跑照時,僅表示希望能快點取得建造執照,並未要求黃秀蘭要以行賄方式為之,且其二人亦未討論過行賄之事。黃秀蘭於對話中所謂「處理」,部分為相約對圖,部分固指行賄之意,然黃秀蘭並未向莊政道確認有無行賄之意思,莊政道於對話中亦回稱:「看跑照費用多少妳再跟我小姐講」、「額外的事情妳處理就好」等語,而所謂「額外的事情」則係跑照流程中相約對圖以外之事,亦無證據證明即係行賄公務員,是由雙方通話及黃秀蘭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莊政道知悉黃秀蘭有行賄之意思而仍默示同意,並與黃秀蘭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4.黃秀蘭所指行賄之時間,台南市○○區○○段○○○○○號卷宗有無在建管科辦公室內?黃秀蘭有無將5千元交付被告陳亮雄?⑴證人黃秀蘭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一再證稱:「101年9月19
日上午莊政道打給我,講完電話後,我忘記是19日下午或20日早上我去找陳亮雄,我在陳亮雄的櫃台前方找到莊政道委託的這件案件,然後在旁邊沒有人的地方,從包包拿了5千元放在圖袋內,再把案子拿到陳亮雄座位桌子上,暗示陳亮雄說資料都在裡面,請他安排時間對圖,陳亮雄就翻閱行事曆,說請小姐什麼時候過來對圖,後來我就打給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跟他們裡面的小姐說約對圖的時間,我20日早上傳簡訊給莊政道說幫他處理了6個」(見廉㈢卷第112頁反面、113頁)、「(後來妳傳簡訊給莊政道說妳處理了6個,所謂6個是什麼意思)就是6千元的意思。(這6千元是莊政道拿給妳的嗎?)是我先代墊的。(妳有向莊政道請領款項嗎?)有,我有請楊憶璇到他們公司拿6千元,楊憶璇有在我們公司交給我。(妳隔多久去向莊政道領款?)我傳簡訊後隔一、二天就請楊憶璇去拿6千元」(見廉㈢卷第131、132頁)、「(妳在9月20日又傳了一封簡訊給莊政道,妳傳了說『我處理了6個了』,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我把錢放在裡面的意思。(妳把什麼錢、放了多少、放在哪裡面?)放在卷宗裡面。(妳放了多少錢?)我放了5千元。(在什麼卷宗裡面?)在那個案子的卷宗裡面。(在000地號的卷宗裡面,然後交給誰?)我放在他的桌上而已,我沒有交給他。(放在誰桌上?)放在陳亮雄的桌上。(為何要傳訊息給莊政道?)我要跟他講說我已經幫他處理好了。(幫他處理好何事?)就是把錢放在裡面」等語(見一審104年
4月10日審判筆錄)。⑵然黃秀蘭所指將5千元放入○○段第000地號卷宗圖袋,並
放在被告陳亮雄桌上時,上開卷宗圖袋是否確實在工務局建管科裡?依證人王筱涵在原審證述:「(依照妳的筆記記載,9月20日○○段第000地號建照申請案有再次領回修正,當天何時領回?)早上8點30分我上班前繞過去的。(為何妳會在早上8點30分前領回?)因為前一天9月19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陳亮雄詢問該案件的進度如何,他跟我說有一些缺失沒有改好,所以叫我再過去領回修正。(一個申請建築執照的案件是否只有一個圖袋?)是。(妳領回時是否將整個圖袋,包括缺失單及裡面的文件都領回?)是。(有無可能妳只領回圖袋裡的設計圖回來修改,而沒有領回圖袋?)不會。(《請求提示廉㈤卷第13頁予證人王曉涵》該電話譯文是否妳與黃秀蘭之間的對話?)對。(當時妳們有討論一些缺失及修正問題,黃秀蘭問妳何時可以改好,妳說因為還要給技師修改,明天才會送進去,是否如此?)是。(妳們在通電話時,圖袋是否在妳手上?)是。(是否確定?)是,不然我無法做修改」等語(見一審10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明顯與證人黃秀蘭證述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段第000地號卷宗圖袋尚在建管科等情,互相矛盾。
⑶雖依證人王筱涵證述:「(妳在101年9月13日時註記『37
0領回修正』,這是何意?)這應該是主辦人員那邊已經對完圖且有缺失,所以我就領回修正。(是否記得9月13日領回的時間?)不記得了,因為我的記憶力不好,我只能依照筆記本的內容做回溯,所以細節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依照妳的筆記記載,妳在9月14日就將○○段第000地號建照申請案文件送給主辦人員,還特別註記放在桌上,這是何意?)應該是我當天沒有還到主辦人員,修改好缺失就直接放在桌上了。(9月14日何時將資料送回給主辦人員?)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記錄。(妳的筆記裡面沒有記錄8點30分以前的文字,妳如何記得是在9月20日8點30分以前把資料領回的?)因為我在上班前就繞過去了。(所以妳不記得9月13日何時到市政府將資料領回,也不記得9月14日何時將資料送回市政府,但妳卻可以明確記得9月20日早上8點30分上班前,繞到市政府把資料拿回來修正,是否如此?)是。(妳對9月20日的印象特別深刻,其他的部分都忘記了?)是」等情,不免讓人懷疑是否有迴護被告莊政道之嫌。
⑷然王筱涵另證稱:「(你們要領回修正卷宗資料的時間不一
定是早上,也有可能是下午?)是。(為何妳會記得○○段第000地號建照申請案是早上繞過去領的?)因為我在9月19日就問主辦人員,當然是在隔天上班前就先繞過去領,這樣就不用等我的工作告一段落再去領回,就在還沒有開始工作之前就先去領回來,我們很常這樣做,因為一工作就不知道要忙到什麼時候。(9月19日妳有打電話給主辦人員,這件事情為何沒有登記在妳的筆記本上?)我只是電話聯絡的話,不會登記在簿子上,沒有實際的缺失改善或實際的領回,我應該是不會記在簿子上」等語,再核對檢察官於104年
5月27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㈡、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一審卷㈤第178-181頁),內容為:
①101年9月19日16時18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莊政道0000000000)
A:喂。
B:秀蘭喔,拍謝拍謝
A:安怎?你說
B:我們小姐跟我說陳亮雄打電話叫她現在到市府,說有問題
A:蛤,真的假的,這樣喔,趕快先進去看一下,先進去看一下
B:我是說,現在我們小姐說她已經出門,我是說你要不要去給她看一下,我怕他是不是一時脾氣起來還是怎樣,要五四三
A:不會啦,不會啦,不會啦,我現在人還在台南縣,也沒有辦法主刻趕回去
B:對啦,對啦,我有跟我們小姐說沒關係,去不用怕,如如果去他說,就說這件有請黃小姐跑照
A:對啦,你就跟他說有叫我幫她用就好
B:對啦對啦,那你要不要先打個電話跟他打招呼,先徵得他的同意
A:好,我打給他
B:你先打給他
A:好
B:好好好,OK,拜拜②101年9月19日16時20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陳亮雄0000000000)
B:嗯
A: 阿亮 ,你叫 幼齒 的進去做甚麼
B:我哪有叫幼齒的
A:幼齒的,有啊,一個幼幼的小姐,講話很秀氣的小姐,說你叫她現在進去,說有問題,叫她現在進去看一下
B:嘿
A:人家明天叫我去而已,你現在就叫人家今天趕緊跑去
B:阿就真的有問題啊
A:沒有啦,人家本來明天才要跟你約對圖的時間而已啊,你幫她看完了喔
B:有啊,你交代的啊,這不是你交代的
A:不要這樣啦,小姐害怕的不得了,你不要兇人家ㄋㄟ
B:我哪敢兇她,疼惜都來不及了,一般像現在回去我都開3、40,像這種,普普的踩下去都是150的速度
A:哈哈哈~夭壽,150撞到就很嚴重,哈…
B:這你有交代,我就要快點處理啊
A:好啦,你先幫她看一看,我明天早上進去,你幫她看完了是不是
B:有啦有啦
A:好啦好啦,你先跟她講,我明天早上10點會進去
B:好好
A:好,OK③101年9月19日16時21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莊政道0000000000)
B:喂
A:我有跟他說了,他說時速開到150,說怕我罵他啦
B:嘿
A:嘿啦,他有看,大概有看,你現在看他改怎樣,我明天早上會進去處理
B:這樣喔,現在小姐先進去看就對了
A:嘿,對對對,看有甚麼問題再跟他約,改改就好了
B:喔,因為「三○」和「三△」是兩個一模一樣的案場,基地也在對面,法規一樣,也都照改、改圖,怎麼還會有問題,我就覺得…
A:沒關係,你就讓她進去看,有可能是裡面的小問題而已吧
B:好啦好啦
A:你叫小姐先進去看一下,我明天早上會進去
B:好,謝謝謝謝,拜拜
A:好可知101年9月19日下午,黃秀蘭應係在台南縣(改制前)某處,並未前往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應不可能於當日向陳亮雄行賄;又王筱涵於101年9月19日確實曾與陳亮雄聯繫過,其證述當日有問主辦人員,故於翌日早上上班前約
8時30分左右,即至工務局建管科將○○段第000地號建照申請卷宗圖袋領回等情,尚非無據(雖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101年9月19日應係陳亮雄主動要求王筱涵前去工務局建管科,而非王筱涵打電話向陳亮雄詢問缺失,然並不影響王筱涵與陳亮雄確有聯繫之事實)。
⑸參照卷附筆記本,王筱涵記錄「101.9.13-370領回修正」
、「101.9.20-370再次領回修正」(見廉㈢卷第110頁),及王筱涵前述所證:「一個申請建造執照只有一個圖袋,領回修正時,是將整個圖袋,包括缺失單及裡面文件均領回,不會只領回圖袋裡之設計圖回來修改,而沒有領回圖袋」,另佐以黃秀蘭證述:「卷宗跟圖袋意思一樣」、「(案件送進市政府,之後市政府的承辦人員會開問題,然後請建築師事務的小姐領回去改?)他們第一次,建築師事務所的小姐會去市政府領回去改,改完就拿去。(那這樣子,留在市政府的是什麼東西?還有什麼東西留在市政府?)沒有,她領回去改完以後,她又送進去了,她是第二次送進去了」等語(見一審10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可見領回設計圖修正時,應係將全部資料領回,並無任何文件留在市政府。雖黃秀蘭於原審104年7月31日審理中另證稱:「(以妳的認知,修改相關施工圖檔,是否要把卷袋拿走?)可以不用拿,因為他們的電腦裡面都有圖檔。(妳的認知是不用拿,還是可以拿,也可以不拿?)可以不用拿,直接把要修改的東西拿進來補就可以了。(他們如何知道要修改哪裡?)之前陳亮雄已經有跟王筱涵講過要改哪裡,之前有修改過一次了」等語,然此與其先前所證修改缺失要將全部資料領回等情不符,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⑹再者,依卷附檢察官於104年5月27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
件㈤、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一審卷㈤第182、183頁),內容為:
①101年9月20日9時39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王筱涵00-0000000)
A:喂
B:黃小姐齁,我莊政道建築師這邊
A:嘿
B:那個黃小姐現在人在哪裡啊
A:我在市府耶
B:還在市府齁,因為我們有一位林先生要過去找妳,要抱卷宗過去找妳
A:好好,那我等一下就上去,我在樓下,我馬上上去了
B:那等一下建管科見囉
A:對對對,好②101年9月20日10時7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林永盛0000000000)
B:喂, 黃姐 嗎?
A:是
B:你好,我這邊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我想請問黃姐在建管課了嗎?
A:嘿,對對對對對
B:好,那我知道,好,拜拜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筱涵所指林永盛要過去找黃秀蘭所
抱之卷宗為何?依原審104年7月31日審理時:①證人王筱涵證稱:「(10
1年9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妳打電話問黃秀蘭在哪裡,她說她在市政府,妳說有一位林先生要抱卷宗過去找她,她說好,她要等一下。妳有無印象該通電話?)如果我有打這通電話,應該是我在修改的途中有缺失還不太確定,所以才會拜託我的同事過去。(何謂「修改途中」?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妳跟黃秀蘭說大概是一些小問題,修改後可能明天就會送進去,隔了10分鐘之後,妳又打電話跟黃秀蘭說有一位林先生要抱卷宗過去找她。妳有無印象該通電話?)應該是有這回事。(妳要林先生過去找黃秀蘭是為何事?)為了改000地號建案的缺失。可能是我在修改途中,有改到不太清楚的地方,可能林永盛剛好沒事,所以我才請他幫我問主辦這個地方到底要怎麼修改。(問主辦,為何要跟黃秀蘭講?)因為我們委託黃秀蘭幫我們跑照,所以我們有什麼問題都會會知她,且她算是專門的跑照。(所以要請林永盛過去市政府找黃秀蘭,然後再由黃秀蘭帶著林永盛一起去找陳亮雄,請教他一些修正上的問題?)是。用意應該是這樣。(是抱什麼樣的卷宗?)000地號建案的整個卷宗,包含圖、書類,該案件所有的資料全部抱過去」等語;②證人林永盛證稱:「(你曾否因000地號建案申請建照過程中,而跟黃秀蘭碰過面?)有。(碰過很多次嗎?)一次。(你剛才表示000地號建案不是你在處理的,是何原因你會因為000地號建案而跟黃秀蘭接觸?)應該只是幫忙問個問題。(幫誰問黃秀蘭問題?或幫黃秀蘭問誰問題?)幫王筱涵問370地號建案內容上的問題。(問誰?)陳亮雄。(你剛才表示000地號建案申請建照過程中,曾有一次因該案而跟黃秀蘭碰面接觸,且是幫王筱涵向陳亮雄問問題,若是這樣,為何你會跟黃秀蘭接觸?)假如我沒記錯,這件應該是委託黃秀蘭跑照的,既然是委託她跑照,如果我要問問題,當然是先聯絡她。(你聯絡黃秀蘭之後,再請她帶你去找陳亮雄嗎?還是把你的問題告訴黃秀蘭,讓她去問陳亮雄?你的說法是說因為黃秀蘭幫忙跑照,所以你要先聯絡她,聯絡她之後呢?)請黃秀蘭幫我跟陳亮雄約個時間。(你跟黃秀蘭接觸的方式是以電話聯絡或碰面?)有碰到面。(有因為
000地號建案而碰到面?)是。(碰面的目的是想要請黃秀蘭幫你們跟陳亮雄約時間問問題?)是。(有無找到陳亮雄?)有。(你和黃秀蘭因000地號建案碰面時,你有帶何資料過去找她?)370地號建案的卷宗。(卷宗內容為何?)圖說及一些文件資料。(有全部帶去?)是」等語。
對照黃秀蘭於當日審理中證述:「(101年9月20日早上10時7分許,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給妳說『是黃姐嗎?建築師事務所這邊,妳是不是在建管科』,妳說『對』。妳對這個對話內容有無印象?)完全沒有印象。(對於在庭之林永盛是否有印象?)看過一兩次。(妳跟林永盛不認識?)不認識。有時他們的案子有問題要問我或什麼的,林永盛會來市政府找我。(他們有一些案子?與本案有無關係?)是別的案子有問題,與本案是沒有關係的。有時他不懂程序,他就會問我。(案件不是妳跑的,林永盛有時也會問妳?)對,他也會問我問題。(妳記得是哪一個案子?)我不記得」等情,雖與王筱涵、林永盛證稱該卷宗係指○○段第000地號卷宗有異,然黃秀蘭僅表示不記得,並無法否定王筱涵、林永盛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況若單純詢問一般程序問題,林永盛亦無特地將整個卷宗圖袋抱到建管科找黃秀蘭之必要。
⑻黃秀蘭於101年9月20日9時31分8秒,雖曾傳簡訊告知莊
政道「我處理了6個了」,然王筱涵於同日上午9時39分才以電話通知黃秀蘭「林永盛要抱卷宗過去妳」,同日上午10時7分,林永盛才又以電話聯絡黃秀蘭相約在建管科見面,而依王王筱涵、林永盛上開所證,林永盛抱到建管科找黃秀蘭之卷宗確係○○段第000地號卷宗,則黃秀蘭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9時31分(即傳送簡訊給莊政道之時間)之前,以該案卷夾帶現金向陳亮雄行賄。且黃秀蘭證稱僅交付5千元給陳亮雄,顯與簡訊內容有出入,就行賄5千元之標準何在,黃秀蘭雖證稱:「(妳怎麼決定那5千元的?)我不知道,我就想說這樣子處理就好了,我自己想的。(反正妳一個直覺就覺得5千元OK?)是」等語(見一審104年4月10審判筆錄),然依其在蕭育婷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為補貼短收之費用,會向業者誆稱要打點公務員而多收取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13-115頁),足見縱使黃秀蘭曾向業主表示要行賄公務員及行賄多少金額,因而留存相關證據,亦屬其個人之片面說詞,黃秀蘭實際上有無行賄及其金額多少,仍屬無法證明。
⑼公訴人雖另提出黃秀蘭之測謊鑑定書,主張黃秀蘭主動向測
謊人員坦承有上開行賄被告陳亮雄之事實。然依測謊鑑定書所載,黃秀蘭於測前會談階段,深度討論案情過程中,自白如下「㈠…㈡…㈢…㈣,因台南市銀座日本料理店設計監造案,在台南市政府建管科辦公室內,交付現金5千元給陳亮雄」,故未進行測試(見廉㈤卷第3頁);惟黃秀蘭上開自白之案情,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係因○○段第000地號建照申請案而行賄之事實並不相同,況縱有自白,亦同屬黃秀蘭片面之供述證據,並非不同之新證據,顯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另黃秀蘭雖指證因被告莊政道告知建案被主辦陳亮雄放很久,一直約不到時間對圖,為加速取得○○段第000地號建照而行賄;然依卷附○○段第000地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所載,本案係於101年9月6日收文,同年
9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前後歷經21日,對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亮雄於10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之資料表(見一審院卷㈡第1-26頁),其核發建築執照之期間長短並無特別異狀,亦難與黃秀蘭指稱係因行賄而加速取得建照等情相佐證。參以黃秀蘭指證行賄之時間101年9月20日上午,與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㈡至㈣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亮雄於101年9月19日即已通知莊政道事務所員工前往市府,時間之順序上與黃秀蘭證述一直約不到時間對圖,為加速取得建造而行賄等情,亦屬有悖。
5.綜上所述,證人黃秀蘭之證述有諸多可疑之處,憑信性相當薄弱,本無法遽以採信,況黃秀蘭又係對向共犯,且於偵查中曾否認行賄,其後再翻異前供,依上開實務先例,為擔保其指證與莊政道共同行賄陳亮雄之證詞可信度,尚需有其他證據為佐,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然不足以佐證黃秀蘭與莊政道有行賄之共謀,及黃秀蘭確實有將5千元交付陳亮雄,法院自無從為被告陳亮雄及莊政道不利之認定。
㈡、○○建設在台南市○○區○○○街、○○○街「○○○」;第三期建物興建工程:
1.被告楊勢煌對於起訴書所認:⑴楊勢煌為工務局建管科一股工程員,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該市中西區、南區及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於102年間負責安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⑵黃秀蘭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與楊勢煌約定於5月22日會勘,隨後即以電話通知古東海,並告知將於會勘日交付賄款。古東海遂於5月21日向○○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領取15萬元,於5月22日上午9時許,趁黃秀蘭搭載楊勢煌抵達現場之際,趨前至駕駛座旁,將裝有12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黃秀蘭,黃秀蘭先放置在其隨身皮包內等情,俱不爭執,復有證人黃秀蘭、古東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建設公司102年5月13日請款單(見廉㈢卷第215頁)、古東海筆記本(見廉㈤卷第19、20頁)、黃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53分46秒及翌日上午11時52分53秒,與古東海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1分34秒與楊勢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㈢卷第40-46頁)等為憑。
2.然被告楊勢煌否認有收受12萬元賄款,並以前詞置辯,是:⑴黃秀蘭收受古東海交付之12萬元現金後,有無利用會勘結束載送楊勢煌返回工務局之機會,行經台南市○○區○○路某處時,在車內將前開12萬元交付楊勢煌收受?⑵如有交付,黃秀蘭與古東海是否係基於為求○○建設「○○○」第三期相關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⑶楊勢煌是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該12萬元?
3.證人黃秀蘭於偵查中固證述:「○○建設於102年5月22日第三期看現場,當天上午我車子剛到達現場,在○○○街建案的私設道路口下車時,古東海拿牛皮紙袋裡面裝了12萬元,在我的駕駛座旁邊交給我,我就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下車跟工地主任、古東海、楊勢煌在三期的現場走了一遍,楊勢煌在現場有指正一些問題,看完現場後,我就跟工地主任說把現場的缺失改一改,然後就開車載楊勢煌離開現場回市政府,轉出北安路,我就在車內把牛皮紙袋全部拿給他。(你如何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有多少錢?)因為我事先有跟古東海說就是要12萬元,因為一戶要2,000元,三期總共有50幾戶,我就取整數計算」(見廉㈢卷第102、103、113頁)。
然對照證人古東海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一至三期會勘,你曾會同會勘幾次?)我記得我有跟公務員碰過一次面,那次會勘應該是102年5月22日禮拜三。(當天你在工地有無交付任何東西給黃秀蘭?)我當天有給黃秀蘭一筆代辦費用是12萬元。(你當天交付黃秀蘭的12萬元何來?)我是直接向財務部出納拿錢的,出納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她們常常調動頻繁。(向出納領錢時間?)我去台南的前一天也就是5月21日,但詳細金額不知是12萬或15萬元。(錢怎麼包裝?)牛皮紙袋包著,因為當時我沒有把錢拿出來看過,所以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到底是12萬元還是15萬元雜支?)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報15萬元雜支。(15萬元包含哪些處理費用?)我記得3萬元是其中代辦費用,其餘12萬元應該是雜支,黃秀蘭說12萬元是她處理這案子需要這些費用」等語(見廉㈢卷第173頁),及卷附○○建設公司10
2年5月13日請款單(見廉㈢卷第215頁),可知古東海係將所請領之15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黃秀蘭,並非黃秀蘭所證述之12萬元,是倘依黃秀蘭所證,其收受牛皮紙袋後原封不動交付被告楊勢煌,則豈非未收到本件代辦費用3萬元,然黃秀蘭何以對此事未置一詞,僅一再證述行賄金額為12萬元?雖古東海嗣後又改稱:「第3次是102年5月22日在工地現場拿牛皮紙袋裝12萬元交給黃秀蘭」云云(見廉㈢卷第200、201、207頁、102年度偵字第10110卷㈢《下簡稱偵㈢卷》第277頁),然古東海向公司請領之15萬元既裝在牛皮紙袋中,且未曾打開清點金額,其又如何知悉牛皮紙袋裝有12萬元現金,並更改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究竟牛皮紙袋內裝有多少現款,不僅攸關行賄金額,更可檢視黃秀蘭證述行賄之過程有無瑕疵,互核黃秀蘭及古東海之證詞,既有上述疑問,則黃秀蘭指證交付賄款12萬元給被告楊勢煌等情,是否可信,自仍有詳予審酌之必要。
4.本建案於102年5月22日會勘時,固然有不合規定之缺失;經查:
⑴證人黃秀蘭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提示0000000000行
動電話102年5月24日11時1分27秒譯文》古東海於談話中問你『嘿,那個看完沒有問題吧?』,你回答說『對啊,現在說在那個相片啊』,對話中,古東海一直請你關心相片,何?如果現場符合會勘規定,為何還要關心相片?)…現場缺失就只有綠化、植草磚沒做。(《提示102年6月6日工地現場蒐證照片》本組102年6月6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會勘,發現建物為因應客戶二次增建需求留有甚長鋼筋,工務局建管科承辦人會勘當時該鋼筋是否就已經存在?會勘時承辦人有無要求改善?)我們去看現場都沒有這些東西,沒有鋼筋、模板,跟貴組提示給我的相片不一樣,不可能有這個東西。(《提示102年6月11日○○建設53戶-3期請款單》『電腦週邊』費用係指何意?是否即為修改相片及給公務員費用?)是指變造相片的錢,因為綠化部分就拍了50幾張相片,所以費用比較高」(見廉㈢卷第23頁)。
於原審證述:「(你們於102年5月22日到現場會勘時,古東海的案子的狀況如何?)現場環境沒有那麼乾淨而已,有一些綠化及植草磚還沒有做的很完整。(其他的都完整了?)對,大致上都OK。(如果像是綠化環境的缺失,是否只須要補照片?)是,只需要補照片就可以了。(只須要補照片,不用再到現場看?)也不一定,看承辦人。(妳有無印象那天到古東海『○○○』第三期建案現場會勘時,楊勢煌有無說出一些缺失?)有,有說一些缺失要改。(是什麼樣的缺失?)有一些植草磚沒有鋪好,還有綠化有幾戶沒有做好,完全沒有做,就是有幾戶沒有做好。(該些缺失,楊勢煌有無跟妳說要再去會勘一次?)他有說。(實際上有沒有去?)沒有。(最後是如何處理?)我用相片修乾淨。(不是說要去看,為何後來又沒有了?)我怎麼知道楊勢煌不想去看。(《提示廉㈢卷P190194照片予證人》你們係於102年
5月22日至現場會勘,照片是在6月6日至現場拍攝的,『○○○』第三期建案的照片跟妳在5月22日與楊勢煌去現場會勘的現場狀況是否大致相符?)這個是他們業主可能知道案子已經准了。(妳和楊勢煌去現場看時?)絕對沒有這樣子。(不是這樣的狀況?)當然不是,那是後來他們准了,他們才開始做的。(妳看到的是怎麼樣的情形?)我看到的是完整的。(妳看到的是完整的,所以沒有鋼筋露出來的部分,也沒有模板?)是。(按照 郭書銘 的說法,他修改的照片有一樓貼磁,原本大門開口沒有接牆,他又有增加修圖的有矮牆、補上一樓外牆的牆面磁磚、門前道路鋪上地磚及綠化?)因為這個案子是屬於都審的案子,如果外觀某部分沒有貼磁磚也不行,一定要貼跟圖面上一樣的,就是少部分的磁磚」各等語(見104年7月31日審判筆錄),⑵證人古東海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提示102年6月
6日工地現場蒐證照片》本組102年6月6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會勘,發現建物為因應客戶二次增建需求留有甚長鋼筋,工務局建管科承辦人會勘當時該鋼筋是否就已經存在?會勘時承辦人有無要求改善?)我們會把鋼筋粉刷起來,公務員會勘應該看不到,6月6日當時拍的相片應該是公務員看過之後,我們再將它打除,鋼筋才會外露」(見廉㈢卷第177頁)、「(本組102年6月6日至○○○三期工地現場勘查,發現有鋼筋外露情形,為何你會說『用鋼筋粉刷起來,公務員看不到』,6月6日相片應該是打除鋼筋後才會外露?)貴組提示給我6月6日的現場勘查相片第2頁,鋼筋外露部分,我們是用『植筋』的工法於公務員會勘後,再將鋼筋植入,另外我們也有採用水泥沙漿將預留鋼筋掩飾起來,等公務員會勘後,再將沙漿打掉」等語(見廉㈢卷第208、209頁)。
⑶證人即王冠攝影社員工郭書銘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就
黃秀蘭、蕭育婷負責跑照之○○建設○○區○○○第三期工程,黃秀蘭及蕭育婷有無請你就現場照片進行變造?如何變造?)我沒去現場,有請我變造修改相片,我修改變造的部分有一樓貼磁磚,原本大門開口並無接牆,我增加修圖的有矮牆及補上一樓外牆牆面磁磚,門前道路鋪上地磚和綠化」(見廉㈤卷第190頁反面),另於102年7月23日筆錄更明確指出台南地檢署扣押物編號2-5『102南工使字第0000-0
000號使用執照卷宗(楊勢煌)所附照片,何處有修改(見廉㈤卷第192頁正反面),再比對上開使用執照後附照片(照片上均蓋有台南市公務局102年6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之騎縫章)及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廉㈢卷第190-196頁),後者在建築物一樓柱面及一樓牆面確實均未黏貼磁磚,而前者所附照片,則已將磁磚黏貼完成,且衡諸常情,倘被告 陳勢煌 於102年5月22日至現場查驗時,均已依原核准圖說將磁磚黏完成,於查驗後再打掉,則自無再請郭書銘修改照片之必要,顯見楊勢煌於102年5月22日至現場查驗時,至少有綠化工程未完全及一樓柱面及牆面未黏貼磁磚之缺失,且依黃秀蘭所證,該建案屬都市審議設計案件,因此查驗時,建築物外觀須貼磁磚,且亦無法以修改竣工圖來補正。
⑷而此等缺失,被告楊勢煌是否必須再親自到現場查驗,或核
對改善後之照片即可,參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略稱:「四㈠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檢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於現場與圖說不相符者,經本局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僅規定再報請查驗,並無規定查驗方式(現勘或核對改善後照片等)。是故,目前自本局承辦此業務以來,於慣例上通常如缺失情形屬建築法第70條規定之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者會再行復驗,餘均授權由現勘同仁自行決定是否現場復驗或由承造人改善後檢附修正完妥之照片或依法可修改之竣工圖等方式確認修正完妥後即可核發使用執照。㈢對於申領使用執照檢附之竣工照片如有偽造情事如何辨識?查『為實施建築管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同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分別為建築法第1條及第26條所明定。爰此,如有偽造竣工照片情事,則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依法負其責任,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無涉本局權責」(見一審卷㈥第4-
7頁)。另依建築法第70條第3項規定:「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法(按指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各款: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機械停車設備」。綜觀上開規定及函復意旨,被告楊勢煌於102年5月22日現場查驗時所發現之缺失,既非屬前揭法令規定之建築物主要設備,則其事後未再親自到現場複驗,亦無違反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查驗慣例。雖楊勢煌選擇以核對照片之方式查驗,不免有可能為方便業者儘速取得使用執照、容許業者修改照片造假之疑慮,然依本案證據,亦僅止於懷疑,並未能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亦無法以該建案現場查驗時發現缺失及被告楊勢煌事後之查驗方式等,資為黃秀蘭指證行賄之補強證據。
5.公訴人雖又提出黃秀蘭之測謊鑑定書,主張黃秀蘭主動向測謊人員坦承有行賄被告楊勢煌。然依測謊鑑定書所載,黃秀蘭於測前會談階段,深度討論案情過程中,自白如下「㈠因○○建設公司台南市○○○第三期建案,在車上交付現金12萬元給楊勢煌㈡…㈢…㈣…」,故未進行測試(見廉㈤卷第
3頁);上開自白內容,亦同屬黃秀蘭片面之供述證據,並非不同之新證據,顯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6.綜上所述,證人黃秀蘭本屬對向共犯性質,其所為交付賄款給被告楊勢煌之指證,自須有其他證據相佐,況黃秀蘭於偵查初始曾否認行賄,並二度供稱:「我跟 古東梅 說我要拿錢給主辦,但其實我都沒有拿給公務員,我拿到古東海所交付之12萬元現金後,就放包包裡,直接花用」(見廉㈢卷第22頁反面、80頁),迄至102年8月14日以後始改稱有將12萬元交付楊勢煌。而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就黃秀蘭所涉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再參以黃秀蘭於蕭育婷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為補貼短收之費用,會向業者誆稱要打點公務員而多收取費用」等情(見前述一審卷㈢第113-115頁),足見縱使黃秀蘭曾向業主表示要行賄公務員及行賄多少金額,亦屬其個人之片面說詞,黃秀蘭實際上有無行賄及其金額多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詞之憑信性相當薄弱且有瑕疵,依上說明,自無法遽採為憑。
㈢○○○建設公司在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1.被告楊勢煌、蕭育婷、陳仁欽及蘇賢耀對公訴意旨所認:⑴黃秀蘭於10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偕同楊勢煌會勘工地現場完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合與泰現場就車位問題十二樓陽台高度要加高所以你去他們公司說陽台加高照片處理不用作車位問一下太多改現場外觀綠化用處理的去公司說不要電話本來說六改八」「要快因我給他說明天要給他」、「有沒有說什麼時候去拿」、「冉說看釉」給蕭育婷。⑵蕭育婷接獲指示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建設公司,請蘇賢耀再次轉告陳仁欽「
6改成8」。⑶蕭育婷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建設公司0000000電話詢問蘇賢耀,其公司責人陳仁欽是否同意支付8萬元。⑷蘇賢耀向陳仁欽報告獲得同意後,即向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志領得8萬元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蕭育婷款項已準備妥當,蕭育婷則告知蘇賢耀翌日將委請黃秀蘭女兒楊憶璇前往取款。⑸蕭育婷依黃秀蘭指示辦妥後,再以上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告知楊憶璇前往○○○建設公司找蘇賢耀取款8萬元交給黃秀蘭,及向黃秀蘭回報翌日楊憶璇會將前往取款等事。⑹楊憶璇與蘇賢耀碰面後,蘇賢耀將裝有
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憶璇,楊憶璇隨即趕赴台南市工務局建管科將前開牛皮紙袋轉交黃秀蘭等情,俱不爭執。復有證人黃秀蘭、楊憶璇、 陳美心 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唐麗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見廉㈣卷第116-117頁)、102年7月2日轉帳傳票(見廉㈣卷第115頁)、黃秀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憶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㈣卷第132-133頁)、黃秀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蕭育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及還原資料(見廉㈤卷第31-35頁)等資為憑據。
2.然被告蕭育婷、陳仁欽及蘇賢耀均否認知悉「6改成8」之意思,亦否認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8萬元給黃秀蘭,被告楊勢煌亦否認有收到6萬元賄款,並以前詞置辯,是:⑴黃秀蘭有無先指示蕭育婷前往○○○建設公司,請蘇賢耀轉告陳仁欽欲以6萬元打點公務員、⑵黃秀蘭有無於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電話指示楊憶璇取得款項後送至台南市工務局建管科、⑶黃秀蘭收到蘇賢耀交付之8萬元後,有無將其中之6萬元裝入另一個牛皮紙袋,走到楊勢煌之辦公桌,將6萬元交付楊勢煌、⑷如有交付,陳仁欽、蘇賢耀及蕭育婷是否基於使○○○公司位在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與黃秀蘭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⑸楊勢煌是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黃秀蘭交付之6萬元。
3.證人黃秀蘭於偵查及原審固一再證述:「(○○○建設的行賄過程?)…在看現場前一個禮拜,我就叫蕭育婷向○○○蘇先生說要拿6萬元,看完現場當天,我就叫蕭育婷去跟公司蘇先生要改8萬元…」(見廉㈢卷第103頁)、「(妳是說7月1日前的一個禮拜,妳有叫蕭育婷去跟○○○公司的人說?)要拿6萬元。(拿6萬元的目的為何?)一部分是我們勞務,一部分就是我的一部分也要給公務人員這樣子。(我的問題是說妳怎麼讓蕭育婷去跟○○○公司講的?)她直接跟他講說我要拿6萬元這樣子而已。(為什麼要拿6萬元也都沒有說?)他們知道我給他辦案件要給我多少錢」(見一審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等語。然被告蕭育婷已否認於102年7月1日之前,曾請被告蘇賢耀告知陳仁欽要以
6萬元行賄之意,且蘇賢耀於原審亦證述:「(談好這個建案,黃秀蘭跑照需要多少錢?)我沒有接洽過。(有關這個建案費用部分,蕭育婷有無去找過你?)沒有」等語(見一審104年4月24日審理筆錄),可知依卷內證據,僅有黃秀蘭一人指證,尚無其他證據可佐。
4.依被告蕭育婷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據黃秀蘭供稱,她在7月1日前幾天,有請妳告訴蘇賢耀要6萬元處理主辦的楊勢煌,後來黃秀蘭覺得6萬太少,又叫妳跟蘇賢耀講改成
8萬元處理,妳後來跟黃秀蘭講了,蘇賢耀也同意,此部分與妳之前所述,不知6改成8是何意不符,妳如何解釋?)黃秀蘭跟我講的時候,是叫我跟小蘇,也就是蘇賢耀說處理的費用6改8…。(黃秀蘭跟妳說的處理是要處理誰?)秀蘭沒有跟我講得很明白,她只說要處理,但她們之前約定6萬的時候,應該是跟業主說要處理主辦的,否則業主不會平白無故給我們這筆錢,但秀蘭跟我講的時候只會簡單的講處理,不會直接說處理誰誰誰,可是我們的默契就是跟業主講是要處理主辦的,業主才會拿出這筆錢」(見廉㈣卷第50、51頁)、「(黃秀蘭102年7月23日接受本組廉政官詢問時,就○○○建設所支付的6元及後續改8萬的事情,她說是你跟蘇賢耀說的《提示筆錄》,就黃秀蘭所述你有何意見?)我只去過一次,就是102年7月1日那天,當時我去向蘇賢耀說的情形就如同我102年7月23日筆錄所講的一樣,6萬改成8萬的事情,我知道是要處理給公務員的錢,秀蘭都是用『處理』來代表『處理公務員』的意義,但最後有沒真的拿給公務員,我就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蕭育婷依其長年工作經驗,於102年7月1日受黃秀蘭指示向被告蘇賢耀轉達「6改成8」,雖非十分確認該筆金錢一定會用於行賄主辦人員,至少已知悉可能係黃秀蘭打算用以行賄公務員,是其辯稱傳達「6改成8」之時,完全不知是何意云云,應非實情。
5.又被告陳仁欽及蘇賢耀雖亦否認知悉交付黃秀蘭之8萬元用意何在,然查:
⑴其二人於偵查中均已供承有想到8萬元是要給承辦之公務員
,並分別為如下供述,被告陳仁欽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7月1日下午4點左右開完會,蘇賢耀是否有向你問6改成8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這筆費用是作何用途?你是否同意支付那8萬元?)蘇賢耀有向我提及跑照業著黃秀蘭有說
6改成8這件事情,我想像或許這8萬是包含要給工務局建管科承辦人的錢,對於我來說只要把使照的事處理好就好,我不在乎黃秀蘭如何處理這筆錢」(見廉㈣卷第4頁)、被告蘇賢耀供稱:「…7月1日下午4點左右,已經開完會,我有跟公司的總經理陳仁欽講,說蕭小姐剛剛來公司有說6改成8這件事,可是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陳仁欽就回答說是文件上處理的費用,詳細意思我沒再問,我認為是給工務局承辦人的費用…。(老板陳仁欽是否知道該8千元(應為8萬元之誤繕)是要給工務局承辦人的錢?)他沒有明講,但大部分做建築的都知道那是要處理給工務局承辦人的錢。(…蕭育婷跟你說『你們公司意思怎樣?因為要儘快,秀蘭說明天要給人家』;『因為剛剛秀蘭傳LINE跟我說,那個明天就要給人家了』,你回答『6變成8,明天要給人家』,對話中的『人家』提指誰?對話中『6變成8』是什麼意思?)對話中的『人家』我知道意思是給工務局的承辦人,但是那位承辦人,姓名我不清楚…。(《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102年7月1日17時18分21秒譯文》你打電話給蕭育婷說『我○○○這邊,我那個錢已經用好了』,蕭育婷回答說『那我明天請楊小姐過去收』,你所謂的『那個錢』是指什麼?)我認為『那個錢』是給建管科承辦人,但我不知道承辦人姓名」(見廉㈣卷第74頁反面、75頁)、「…對話中『6變成8』應該是6萬元變成8萬元的意思,『人家』的意思,當下我直接是認為是要給建管科的承辦人」(見廉㈣卷第88頁正反面)各等語。
⑵被告陳仁欽、蘇賢耀事後雖改稱不知「6改成8」為何意,
然觀諸卷附蕭育婷與蘇賢耀於2013年7月1日16時22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㈢卷第55頁),內容為:
(A:蕭育婷0000000000、B:○○○公司蘇賢耀00-0000000)
A:喂
B:喂,蕭小姐…
A:我說,你們公司意思怎樣?因為要儘快,秀蘭說明天要給人家
B:是喔,我們老闆出去啊,這樣,回來我再跟他講一下好了
A:那他回來,你再跟他講一下,你看怎樣在跟我聯絡,因為剛剛秀蘭傳LINE跟我說,那個明天就要給人家了
B:6變成8,明天要給人家…被告蕭育婷明確告知被告蘇賢耀,那筆「6改成8」之費用是要給「人家」,並非給跑照業者,倘蘇賢耀不清楚「6變成8,明天要給人家」之意思,豈有不予追問明白以轉告上司即被告陳仁欽?又倘陳仁欽不知蘇賢耀轉告「6改成8」為何意,為何不予追問明白,反立即指示會計陳美志支出此筆款項?⑶再者,依卷附轉帳傳票(見廉㈣卷第115頁),會計科目記
載為「管理及總務費用--雜費」,摘要為「○○段圍籬拆除」,而證人陳美志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請妳說明蘇賢耀如何向妳暫支領用8萬元的全部經過?)蘇賢耀於102年
7月1日下午4時許跟我說,○○段建案需要有一筆8萬元要支付給代辦業者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用,我問蘇賢耀你有無向 陳總 報告過,他說有,我就填寫一張金額8萬元的轉帳傳票給陳總簽名確認後,跟蘇賢耀講我身上有8萬元現金可以先給他用,我當下就將現金8萬元交給蘇賢耀,隔日下午我就從唐麗水在兆豐國際商銀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8萬元歸墊…。(妳所提供的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何?摘要欄為何?)會計科目為『管理及總務費用--雜費』,摘要欄為『○○段圍籬拆除』。( 承上 ,既然蘇賢耀表示該筆8萬元是要給代辦業者申請使用執照的款項,為何妳所提供轉帳傳票摘要欄要填寫『○○段圍籬拆除』?)我問陳總這筆8萬元款項是要填寫申請使用執照的哪一部分,陳總就說這筆要掛在圍籬拆除費用內,摘要就填寫『○○段圍籬拆除』。(妳身為會計人員,明知道這筆8萬元是要給代辦業者申請使用執照的款項,妳不覺得轉帳傳票填寫『○○段圍籬拆除』很不合理、很奇怪嗎?)申請使照本來就要拆除圍籬的,這是陳總示我填寫『○○段圍籬拆除』的。(承上,代辦業者有在幫貴公司處理圍籬拆除嗎?)這我不知道,我也覺得這樣很奇怪,不過,這是陳總指示的,要問陳總才知道。(上開唐麗水在兆豐國際商銀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是作何用途?)唐麗水是我們公司股東,這帳戶是用來處理土地買賣及無法取得會計憑證支出之用。(妳所謂『無法取得會計憑證支出』是何意思?)就是沒有辦法取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項目。(既然這筆8元是要給代辦業者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用,為何代辦業者沒有辦法取得發票收據?)這我不知道,因為代辦業者不是我在接洽」等語(見廉㈣卷第113頁正反面)。互核被告蘇賢耀於原審證述:「(如果竣工後要去掛件請領使用執照,現場的圍籬、板模等等東西是否要拆掉?)要。(誰要去拆?)請廠商去處理。(跑照業者不幫你們處理這一塊?)沒有。(誰付錢給廠商?)公司」等語(見一審104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則既然圍籬拆除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非跑照業者負責項目,此筆費用自無交付跑照業者之理,被告陳仁欽已知悉此筆款項係跑照業者來電告知要收取,倘係合法用途,並無理由不能照實記載,而須假藉其他名目支出。
⑷況證人黃秀蘭於原審證述:「(妳怎麼會幫○○○處理這個
建案使用執照?)是朋友介紹我去的…。(妳是幫○○○公司代處理營造廠的部分?)幫營造廠,因為他們要讓營造廠負責營造的部分。(營造廠為什麼要請妳幫忙?)因為營造廠設籍在屏東。(營造廠設籍在屏東,所以為何請妳幫忙?)所以他叫我幫他收款。(跟○○○公司委託妳跑使用執照有什麼關係?)…其實我是營造廠委託我幫他們跑的,營造廠幫他們要跑這些業務,我的費用是營造廠要給我的,我後面這個是多餘的費用,8萬元是多餘的費用。(所以妳的意思是跑照費用也應該是營造廠給妳嗎?)對,因為它是營造的部分,他會給我。(…妳之前在廉政署的時候,他們問妳說『什麼是代辦費?什麼是營造代辦費?』,妳有說『代辦費是營造廠自己有牌,妳純綷幫他們跑件,案件大小費用從
1萬5千元起跳,完工後收取費用,營造代辦費是指營造廠沒有牌,用妳的牌,而且妳還幫他們跑件,然後營造代辦費收費還要依工程造價的2.2%或2.5%計算,開工收二分之一費用,完工再收二分之一費用』,妳要不要再看一下妳的筆錄?)我知道」等語(見一審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知黃秀蘭開設之聖濠工程有限公司因借牌予興建本建案之營造廠商,因此本件跑照費用係包含在營造代辦費裡,且應由該借牌之營造廠商支付,○○○公司根本無須另外付跑照費用給黃秀蘭。蕭育婷依黃秀蘭之指示,向陳仁欽表示要收取「6改成8」之費用,陳仁欽豈有可能完全未加詢問用途之理,縱使誤認此筆8萬元費用屬於跑照業者多增加之成本費用,且數額不多,也無須在轉帳傳票上捏造支出名目。足見被告蕭育婷、陳仁欽及蘇賢耀辯稱不知「6改成8」為何意云云,均屬不合常理。
6.惟該筆8萬元款項交付黃秀蘭後,黃秀蘭最終有無交付被告陳勢煌?⑴證人黃秀蘭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多次
證稱:「○○○建設在文成段的建案12層大樓,在看現場的前一個禮拜,我叫蕭育婷向○○○蘇先生說要8萬元,本來說要6萬元,後來改為8萬元,看現場完隔天,我請我女兒楊憶璇去向蘇先生拿,拿到以後,我請我女兒拿到工務局建管科給我,當天我就從中拿了6萬元起來,在建管科裡面找到了一個不要的牛皮紙袋裝起來後,拿到主辦楊勢煌座位旁邊櫃子,跟他說我資料放在這邊,我認為我前一天才剛帶他去看過現場,他應該知道我要處理哪一件」等語(見廉㈢卷第100、103頁、一審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
對照證人楊憶璇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蘇賢耀102年7月23日詢問筆錄》蘇賢耀於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在○○○公司交付裝有現金8萬元之牛皮信封給妳,有無印象?)我在蘇賢耀辦公室一樓有跟他拿了一個小牛皮紙袋,裡面裝現金,至於裡面有多少現金我沒有算。(叫妳拿去哪裡給誰?)是黃秀蘭叫我拿去建管科給她,我就拿到建管科的辦公室給黃秀蘭。(黃秀蘭當時在何處?)進建管科門之後直走的往左邊,在收發人員那裡,我交給黃秀蘭之後我就走了」(見廉㈣卷第135、136頁)。及卷附黃秀蘭與楊憶璇於102年7月2日10時36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㈣卷第132頁),內容為:
(A:黃秀蘭0000000000、B:楊憶璇0000000000)
A:我看一下,看下午要不要跟人家對圖?如果沒有要對圖,我就回去。
B:喂
A:你好了沒?拿到了沒?
B:蘇先生剛進來,我等一下就拿回去
A:好,那拿來給我
B:喔,好可知該筆8萬元現款亦確實送至工務局建管科並交付黃秀蘭,若無行賄之意,依理黃秀蘭實無需大費 周章 ,指示楊憶璇將8萬元現款送至工務局。
⑵然依黃秀蘭所證拿到該筆8萬元現款後,並非全部交給被告
楊勢煌,而係以其中部分款項行賄,則黃秀蘭有無可能臨時改變心意,完全未行賄?依黃秀蘭證述:「(妳說一開始就打定收6萬元,妳是如何去決定這個價錢的?怎麼計算的?)那沒有什麼標準,都是我自己心裡有個盤算這樣而已。(妳剛才說妳後來『6改成
8』,主要是妳想要拿走其中的2萬元,是否這樣?)對,因為現場還有很多問題沒有做好,可能我會多跑好幾趟。(妳本來是怎麼打算,因為妳就跟人家報6萬元?)可能大概就會拿個3萬元給他。(所以妳本來是想說拿3萬元給公務員,然後自己再留3萬元這樣當跑照費用?)對。(後來為什麼要改成8?)就現場有問題,缺失還要再改,可能還要再跑一趟、兩趟、三趟不一定。(可是8妳最後自己只留了
2萬元?)那是我自己隨興想要拿多少就沒有什麼意思,我就想說拿6萬元給他。(這樣妳不是虧很大嗎?妳本來可以賺3萬元,反而加了錢之後,自己只拿到2萬元?)不會,我有時候只覺得說事情處理好就好了,我幹嘛還差1萬、2萬。(為什麼妳會從原來想要給公務員3萬元變成後來要給公務員6萬元,增加了一倍,妳是什麼樣的心境轉折?)我是想說是不是速度會加快」等語(見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知黃秀蘭原本打算向○○○公司多收取6萬元,並將其中3萬元補貼己用,然於102年7月1日看完現場後,發覺現場有諸多缺失,預估可能需要多看幾次現場,增加成本付出,而將費用提高為8萬元,然竟反而只留下2萬元作為補貼,顯然不合邏輯。
再參照黃秀蘭於同日另證述:「(之前妳有說,妳如果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費用,妳會記在請款單的『完工雜項』部分,對不對?)對。(妳是否每一筆有行賄公務員的費用都會記在『完工雜項』這個項目?)不一定,有時候我們有給人家收,可是我沒有送。(沒有送就不會記,有送一定會記?)對。( 嗣改 稱)不是,也不是這樣子,有時候我們會覺得這個案子可能跑一件1萬5千元,覺得划不來,我就多收個3千元或5千元這樣子,都會寫在雜項支出裡面」等語,以黃秀蘭有時為補貼自己,而向業者誆稱要行賄公務員並多收費用,且不論有無行賄,請款單上之註記均相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如何能擔保黃秀蘭之記憶無誤。
⑶再觀本案於102年7月1日現場勘查時所發覺之缺失,依黃
秀蘭在原審證述:「(妳現在是否記得還有什麼缺失?)就是車位的問題,還有陽台高度的問題,還有現場綠化還沒有做完整,還有圍籬都還沒拆除。(妳剛說的這些缺失,按照規定哪一種一定要再去複驗?哪一種缺失不能用事後?)就是可能裡面車位,車位大小、車位要調整,如果沒有調整好的話,他可能就要再重畫。(我現在意思是說妳剛說的這些缺失,哪一個缺失按照規定就是不能用相片去補正,就是妳一定還要再約去看現場?)還有一個樓梯高度的問題,現場也有拆掉,樓梯的那個高度人會去撞到,他現場有叫他修改。(這個修改完之後主辦還要去看現場?)要去看,因為它有牽扯到住戶的權利,所以有時候住戶會糾紛,所以他現場也要改。(陽台高度呢?)陽台高度他因為高度不夠,管子加上去就可以了。(那個加上去之後,按照規定?)那個拍照就看得出來了。(要去看現場的就只有車位跟樓梯的高度修改完之後,主辦還要再去一次,是不是?)對。(這一件有無約定說下次主辦什麼時候要來看?)沒有。(沒有約定?)因為現場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改好,所以就還沒約定,我就被收押了」等語(見一審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知本建案於現場會勘所發現之缺失,均有預計要實際修改,並非必須以行賄方式始可取得使用執照,亦無法佐證黃秀蘭所指行賄之供述。
⑷公訴人雖又提出黃秀蘭之測謊鑑定書,主張黃秀蘭主動向測
謊人員坦承有行賄被告楊勢煌。然依測謊鑑定書所載,黃秀蘭於測前會談階段,深度討論案情過程中,自白如下「㈠…㈡因○○○建設公司台南市○○段○○○○號大樓建案,在台南市政府建管科辦公室內,交付現金6萬元給楊勢煌㈢…㈣…」,故未進行測試(見廉㈤卷第3頁);上開自白內容,亦同屬黃秀蘭片面之供述證據,並非不同之新證據,顯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7.綜上,黃秀蘭拿到8萬元後,究竟以多少錢向被告楊勢煌行賄,全繫於黃秀蘭一人之指證,然其證詞有如上可疑之處,且黃秀蘭於偵查中曾否認有行賄,事後始翻異前詞,檢察官並於103年3月27日予以緩起訴,在無其他證據可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亦不宜遽以憑採。
㈣台南市○○區○○段○○○○○○號農舍建物興建工程:
1.被告楊勢煌就起訴書所認:⑴於102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至現場查驗後,黃秀蘭載送楊勢煌返回台南市工務局,途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黃秀蘭下車進入超商內,以其所持有之配偶樊自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現金。⑵同日會勘結束後,湯金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秀蘭(0000000000)詢問會勘結果,黃秀蘭告知湯金仲其在會勘結束後即已行賄公務員。⑶同年7月15日黃秀蘭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不知情之蕭育婷前往湯金仲辦公室拿取電信資料,並轉告湯金仲已以2萬元行賄公務員,蕭育婷遂依黃秀蘭指示前往並告知湯金仲相關事宜等情,俱不爭執,並有證人黃秀蘭、湯金仲及蕭育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證,及黃秀蘭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還原資料(見廉㈤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㈢卷第60-65、120頁正反面)、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4張、樊自立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廉㈤卷第109-117頁)附卷可佐。
2.惟被告楊勢煌否認有收受2萬元賄賂,並以前詞置辯,是:⑴黃秀蘭提領現金後,有無將其中2萬元在車上交給楊勢煌?⑵如有交付,是否為使上開農舍建物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與湯金仲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⑶楊勢煌是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上揭賄款?
3.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⑴證黃秀蘭於偵查中固供稱:「 湯裕盛 農舍建案,現場施做不
完整,不符合竣工要件,湯金仲事先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他現場鋼筋不要剪掉,窗戶框也還沒有裝,廚房牆壁也有一些問題,我就跟湯金仲說我會幫他處理,然後我就約楊勢煌去看現場,現場確實有很多缺失,楊勢煌也有當場指出,然後我們在回程路上,在府安路接近海佃路,有一家7-11超商,我領了現金3萬元,上車後就直接拿2萬元給楊勢煌」等語(見廉㈢卷第101、103-104頁)。
⑵參以卷附黃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金仲持用
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㈢卷第60-65、120頁正反面):
①2013年3月12日16時1分43秒
(A:黃秀蘭0000000000、B:湯金仲0000000000)
A:喂,湯先生
B:喂,黃小姐…
A:喔,其實沒有什麼要緊,你如果有一些東西沒弄好,以後完工我幫你處理,現在這個看現場的這個人,不錯啦
B:這樣嗎?
A:嘿啦
B:如果該錢解決,妳就處理
A:對,對,不用講這個,我跟你講
B:之前妳跟我問這個,我就跟妳說過,該錢可以解決,妳就處理
A:對、對,我幫你處理…②2013年4月29日16時49分9秒
(A:黃秀蘭0000000000、B:湯金仲0000000000)
A:湯先生
B:黃小姐…
A:喔,沒關係啦,那些我再幫你處理,這個主辦仔比較好講話…③2013年7月05日18時39分24秒(A:黃秀蘭0000000000、B:湯金仲0000000000)
A:喂,湯先生
B:看完後,結果是怎麼樣?
A:看完後,我就幫你處理了啊,你下個禮拜三要試水,我們小姐到時候會跟你講,到時候你要去聯絡那個水電
B:這樣啊,那是不是試水完後OK,就都OK了
A:對,我這邊,我的相片要去處理,因為我叫我們小姐去拍照,你有很多東西都是不一樣的,你那個廚房給人家增建出去都是不一樣啊
B:嗯,他說沒關係啊
A:什麼沒關係,那個不行
B:他不是有跟妳說
A:我幫你處理好了,我幫你處理…④2013年7月17日8時53分6秒(A:黃秀蘭0000000000、B:湯金仲0000000000)
A:喂,湯先生
B:喂,黃小姐…
A:我現在相片在處理,怕會處理不妥當,還要再去拍,等我相片好了,主辦仔巡完可以了,我就跟你說
B:這樣嗎?
A:嘿,要給主辦仔先看過,不然,相片,她拍很多東西做錯了,到時,萬一如果錯了,就害了
B:安捏呴,我是想說可以快點處理理a,卡嘿
A:我知道啊
B:啊,妳們小姐,說這樣子要處理,要費用,多少?
A:她有跟你說了,難道沒有?
B:有啦,有跟我說啦,真的要這麼多?(笑聲)
A:啊,無啦,那個我先幫你處理啊,不然,他很多東西做錯了,你不知道,你去看
B: 安內 喔,沒有啦,我會跟妳說這個,是安那,沒有關係,因為我是要妳用,妳趕快乎,可以那個
A:好啦,我知道啦
B:我才能趕快來繼續蓋,不然,那個後面要再蓋也不知道要等到何時
A:好啦,我知道,我有跟他講了
B:麻煩一下
A:沒有關係,我先問一下,問看看到底是怎樣
B:妳跟他問一下,他已經有做一個管子出水溝裏,為什麼還要挖深?要幹嘛,妳再跟我講一下齁
A:我問一下,好⑶同案被告湯金仲於偵查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黃秀
蘭使用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17日8時53分、8時58分通話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譯文中你回答妳們小姐說這樣子要處理,要費用多少,該小姐是何人?)是黃秀蘭僱用的蕭小姐。(該通電話譯文是否有同意讓黃秀蘭幫你去打點公務員?)同意。(你同意的部分是那一段話譯文?)一開始是講下水道部分,後來是黃秀蘭問我說,蕭小姐處理要費用多少這部分。(蕭小姐是跟你說要處理多少費用?)2萬元」、「(此部分涉嫌行賄罪是否願意認罪?)認罪」等語(見廉㈣卷第168頁)。
⑷證人蕭育婷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手機
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對話內容是否為妳與黃秀蘭的對話?)是。(黃秀蘭在7月15日10時01分對話中叫妳去找湯先生電信資料,順便跟他說現場的問題很多,包括窗框鋼筋屋突最重要廚房那裡做錯我處理2萬,妳說OK,妳事後何時依秀蘭指示去找湯先生?如何向湯先生表示?)我何時去的我忘記了,不是當天就是隔天,我去之前有打電話給湯裕盛,問他電信資料準備好了沒,之後我到至輝實業公司在他的辦公室,我跟湯裕盛說,秀蘭說現場問題很多,處理了2萬。(為何不直接在電話中處理了2萬?)因為秀蘭有交代過我不要在電話中講到處理及錢的事,所以我不會在電話中講這些事。(這2萬元黃秀蘭有無確實處理給公務員,何時?何地?)我不知道」等語(見廉㈣卷第58頁反面)。
⑸由2013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可見
湯金仲向黃秀蘭提及「如果該錢解決,妳就處理」,黃秀蘭並回稱「這個主辦比較好講話」,且依卷附蒐證照片(見廉㈤卷第232-240頁),可知102年7月5日現場查驗時,該農舍預留鋼筋並不符合規定,黃秀蘭亦供證:「現場鋼筋外露、窗戶框架未裝、廚房牆壁一面做錯」等語(見廉㈢卷第
101、103頁、一審104年7月31日筆錄),足認本建案確實有諸多缺失,仍掛件申請勘驗。另依黃秀蘭於勘查現場後開車送被告楊勢煌回辦公室途中,曾下車領取現款,與其所證領款後即上車並將2萬元交付楊勢煌等情,時間密接,黃秀蘭指證湯金仲知悉該農舍施工有不合規定之處,為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而授權黃秀蘭行賄,似非無據。
4.然僅憑上開疑點,是否即可謂黃秀蘭必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楊勢煌?⑴黃秀蘭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為何不符合竣工要件,你
要報竣工?)因為我也是報著跟他賭的心情,因為他們有時候也是會准會駁」;於原審證述:「(有無印象102年7月
5日和楊勢煌到現場會勘時,該農舍的狀況為何?)有印象。現場很亂,還沒有好。(若是如此,為何還要帶楊勢煌去會勘?)因為我不知道有那麼亂,我是去看現場才知道的。(去之前妳不知道?)因為業主都跟我說已經好了,我就幫他掛號了。(所以妳去之前不會先去現場看一下?)有時有,有時沒有。(湯金仲這一件妳沒有先去現場看一下?)我比較早之前有去看過一次。(比較早本來就是還沒有完成?)對。但後來業主就打電話跟我說好了,叫我可以送件了。(就妳的印象,湯金仲這一件妳到現場看的時候,妳覺得以那樣的狀況,使用執照是否會通過?)不會,我們產生高度懷疑,還改很多。(去到現場之後,楊勢煌怎麼跟妳說?)他給我開很多問題。我想說是不是我自己可以幫他處理掉,所以我就有修照片,可是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就叫業主全部都做好。(開了很多問題,有說什麼嗎?例如開了很多問題,可能要再約時間,或者是說這明明就不會過,為何還找他來?)有,楊勢煌有在講,他說為什麼這麼亂,還帶他來看。(還有無說什麼?)就叫我把問題改一改。(有無再約何時再回去看?)還沒約。因為現場還要做一些水電、污水的檢查,時間會拖很久,所以沒有約。(問妳為何沒有想到湯金仲也不是建築師,僅是一般民眾想要蓋個農舍而已,妳跑照也不想跑太多趟,因為很浪費時間,妳怎麼沒有想說他跟妳說好的時候,妳要先去現場確認一下?)之前有去跟湯金仲確認一次,我跟他說你這個問題好多,然後他就跟我說他要改,結果他沒改好,也沒有跟我講。(楊勢煌在當場看到這麼糟糕的情形,他有無跟妳說你們要如何處理?)楊勢煌跟我說要改。後來案子還沒做完,我就被收押了,後來後面完全照圖施工。(湯金仲這件本來有想要用照片來修嗎?)對。我都有這樣想,可是後來都沒做」(見廉㈢卷第101頁、一審104年7月31日筆錄)等語。
⑵顯見黃秀蘭於102年7月5日會勘前,對該農舍施工不符合
規定至何種程度,並未完全掌握,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黃秀蘭於會勘前曾至現場查看。另被告楊勢煌於查驗時,對所發覺之缺失均已一一指出並要求改正,又無證據證明楊勢煌未依程序複查即核發使用執照。故僅憑現場發現諸多缺失,尚不足以產生「若非黃秀蘭行賄,豈可能在不符規定情形下,約楊勢煌進行會勘」之確信,亦無法以此佐證黃秀蘭所指交付賄款2萬元之事實。至於黃秀蘭於102年
7月5日勘驗完畢後,電告湯金仲「我幫你處理好了,我幫你處理」,及同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蕭育婷前去向湯金仲表示已處理2萬等情,雖屬實在;然所謂行賄,亦均屬黃秀蘭片面說詞,究竟有無行賄事實,湯金仲及蕭育婷並未親眼目睹,是上開證據仍與黃秀蘭之供述無異。
⑶公訴人雖又提出黃秀蘭之測謊鑑定書,主張黃秀蘭主動向測
謊人員坦承有行賄被告楊勢煌。然依測謊鑑定書所載,黃秀蘭於測前會談階段,深度討論案情過程中,自白如下「㈠…㈡…㈢因台南市○○段○○○○○○號農舍建案,在車上交付現金2萬元給楊勢煌㈣…」,故未進行測試(見廉㈤卷第3頁);惟上開自白內容,亦同屬黃秀蘭片面之供述證據,並非不同之新證據,顯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5.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雖可認黃秀蘭指證行賄等情,疑非子虛;然黃秀蘭具有行賄罪之對向犯性質,且於偵查中曾否認有行賄,事後始翻異前供,而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予以緩起訴,另黃秀蘭曾為補貼自己,而向業者誆稱要行賄公務員而多收取費用,且無論有無行賄,在請款單上之註記均相同,如何能擔保其記憶無誤,而依卷附證據,又無法排除上開疑慮,自無從僅憑黃秀蘭單一指證,即遽為被告楊勢煌不利之認定。
㈤○○建設台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及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建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1.被告盧柏男、楊勢煌及陳俊堯對於:⑴蔡雪娟係○○建設公司負責人,於100年間負責承攬台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建案、⑵陳琡妃係受託代辦建築物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即俗稱跑照業者),於100年間,受蔡雪娟之託,代為○○○區○○段○○○○號等21筆土地建案之一樓頂板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及於101年間代為申○○○區○○段○○○○○號等土地建案之使用執照、⑶被告盧柏男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開工審查、建築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建築工地巡查業務,102年間負責安南區、中西區及安平區之前揭相同業務,100年○○○區○○段○○○○號等21筆土地其上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⑷被告楊勢煌於100年○○○區○○段○○○○號等21筆土地其上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⑸被告陳俊堯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安南區、中西區及安平區開工審查、建築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建築工地巡查業務,102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之上開相同業務,101年間○○○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⑹陳琡妃先後向蔡雪娟請款8千元、8萬元及3千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證人陳琡妃、蔡雪娟、王文成、 楊雅玲 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台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建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4348號;見廉㈡卷第1-6頁)、台南市○○區○○段○○○○○號建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
102南工使字第3213至3215號;見廉㈡卷第11-13頁)、○○建設公司100年4月14日零用金支付憑證、4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蔡雪娟扣押物編號1-3「文元別墅會計憑證1-9冊」;見廉㈠卷第108-109頁)、○○建設公司101年
9月份工程請款單影本、陳琡妃101年9月20日開立之○○建設公司請款單影本及三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廉㈡卷第17-20頁)等附卷可資參佐。
2.惟被告盧柏男、楊勢煌及陳俊堯均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
5千元、8萬元及2千元,並均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將請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盧柏男等人?⑴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固多次供證:「我有協
助○○建設處理跑照事宜,我與該公司合作過2案,一案是
100○○○區○○段20戶集合住宅建案,指定樓板勘驗是在
100年間,指勘承辦人是陳俊堯,使用執照承辦人是楊勢煌,另一案是101○○○區○○段3戶建案,指勘承辦人也是陳俊堯,使用執照驗收承辦人是 黃炳彰 。100年12月1日○○建設有限公司請款單上所載『相片處理14,000元』是○○段建案請款單,因為該案配電室位移,造成陽台外推,瑕疵較為嚴重,所以須修改多處相片,否則將要打掉重建,也是請汎美相片館協助修改相片,這也經過業主同意。○○段建案一樓頂板會勘承辦公務員,我上次講陳俊堯,但該建案一樓頂板會勘紀錄表上面記載公務員是盧柏男,要依照100年度工務局建管科的分配表做依據,有關這筆費用,印象中我是先打電話給○○建設董娘蔡雪娟告知一樓頂板會勘需要處理公務員,金額由她們自己決定,是在實際帶公務員會勘前,由○○建設蔡雪娟的兒子交給我8千元,會勘當天結束後,我在回程路上,拿了5千元給承辦人,其他3千元我用來支出油料費用及請承辦人員喝飲料。○○建設公司○○段使用執照會勘,我先聯繫○○建設蔡雪娟,告知須要處理公務員,在使用執照會勘之前,我接獲蔡雪娟電話要我到工地找她,我到工地,蔡雪娟就拿了1包信封給我,告知我裡面有
8萬元,我就將錢拿回自行保管,等到我載公務員實際會勘那一天,看完工地回程途中,在車上將裝有8萬元之信封交給楊勢煌。○○建設公司怡北段建案指定樓板勘驗承辦公務員,我記得是陳俊堯,我有打點陳俊堯共5千元,此部分蔡雪娟也知情並同意,這筆費用是我先支付2千元給陳俊堯,但我跟○○建設申請3千元,怡北段建案沒有支出使照驗收活動費,因為承辦人黃炳彰不收」等語(見廉㈠卷第19、82頁反面、88頁正反面、偵五卷第119頁反面、122頁);於原審亦證述在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均屬實。
⑵證人蔡雪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亦分別供證:「100年間
,在文元別墅建案中一樓指定樓板勘驗有付8千元給陳琡妃,我不知這筆款項實際用途,是陳琡妃說指定樓板勘驗須要支付8千元,我是交代我二兒子 王文作 拿給陳琡妃的,陳琡妃沒有明講支出之用途,但我知道慣例『看鐵仔要錢』,這就是業界稱之車馬費,就是載公務員去吃飯,或載來看現場,卷附○○建設100年4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營造費用,摘要:一樓指定樓板勘驗,金額8千元及100年4月14日零用金支付憑證,上述一樓指定樓板勘驗交給陳琡妃8千元,就是此筆支出。我在100年間文元別墅建案使用執照會勘時,有用信封裝8萬元現金交付給陳琡妃,應該是在工地現場交給她的,時間是在使用執照會勘前,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用途是因為我要取得使用執照,陳琡妃說8萬元是要用來處理的費用,是要做公關,因為她說該建案戶數較多,需要一些處理費用,我心想處理以後可以取得執照就支付這筆錢,至於她把錢拿去給誰,我不知道。我平常都會領取大約10萬至30萬元現金放在身邊當作生活費,8萬元就是從生活費中支出。卷附陳琡妃於101年7月4日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建設王董持用0000000000電話,2則通話內容提到『那沒有辦法像我們處理○○那樣,是完全沒有空間了』、『今年那一區的主辦完全沒有空間…』等語,陳琡妃所謂處理○○那樣,是指那8萬元處理費用,陳琡妃沒有明講要處理公務員,但我心理有懷疑過。我在100年間怡安別墅建案的一樓指定樓板勘驗時,有支付3千元給陳琡妃,卷附○○建設101年10月9日工程請款單、陳琡妃101年9月20日請款單…上述3千元即為陳琡妃請款單上註明之一樓頂板勘驗費」等語(見廉㈠卷第105頁反面、106頁正反面、偵㈤卷第105頁反面、106-108頁)。
⑶由證人蔡雪娟之供證、卷附○○建設公司100年4月14日零
用金支付憑證及4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廉㈠卷第108-109頁)、○○建設公司101年9月份工程請款單影本、陳琡妃101年9月20日開立之○○建設公司請款單影本及三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廉㈡卷第17-20頁)等,固可證明陳琡妃有收受王文成及蔡雪娟分別交付之8千元、8萬元,及事後請領3千元款項,至於陳琡妃收受後,有無實際交付或交付多少金額給承辦公務員,依卷附證據,則僅有陳琡妃一人之指述。縱然陳琡妃於101年7月4日與○○建設王董通話中提到「那沒有辦法像我們處理○○那樣,是完全沒有空間了」、「今年那一區的主辦完全沒有空間…」,然亦屬陳琡妃延續先前告知○○建設○○段有行賄公務員之說詞。又陳琡妃開立之請款單,並非僅作備忘,而係持向蔡雪娟請款之用,自須與其向蔡雪娟表示要行賄之金額相符,顯然均屬陳琡妃本身供述之堆積,並非獨立於其供述以外之新證據。
⑷再者,陳琡妃雖證稱行賄公務員之目的,是為了要讓案件進
行比較順利,然亦證稱:「(有沒有妳要求業者表示要送錢的?)沒有。(是否都是業者主動跟妳說要送錢?)對。(業者是否知道要送多少錢?)他們自己決定。(他們會不會嫌多或嫌少?)這我無法作主。(如果他們不送的話?)不送也可以,我們也沒有說一定要怎樣,通常都是業者要求。(依妳多年的經驗來看,有無送錢會比較慢的案例?)就案子都要做啊。(妳剛才意思是說有送錢會比較快,那有無沒有送錢會比較慢的例子?)我沒有遇到。(在妳承辦一樓頂板勘驗項目的過程中,公務員去現場勘驗的速度有無任何不同?)也沒有。(有沒有因為沒有給錢就遭受刁難而比較慢?)不會。(妳剛才是否回答我說有不用給公務員車馬費的情形?)我剛才亂說,我確實不記得了。(若妳不記得有無沒送過錢的經驗,為何妳剛才會回答辯護人說有沒有送錢的處理速度並沒有差別?)聽業界說的,我自己的部分是不記得了。(既然妳有聽到業界傳聞有沒有送錢的速度及結果差不多,為何當時業者要求妳要幫忙處理公務員的時候,妳沒有告知業者妳在業界有聽到傳聞說沒送也沒關係、速度也很快、公務員也不會刁難,這樣送就好了,不用多花錢?)我實在不知道業者為什麼要送。我有說,但他們不相信我。(本案中這幾個建案,在勘查一樓頂板時,有無因為有缺失需要補正的情形?)這些應該都有照圖施作」等語(見一審10
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既然有無行賄均不影響進度,則陳琡妃證述行賄之目的在於加快案件進行,顯然互相矛盾;況於一樓頂板勘查時,又未發現任何缺失,是否真有行賄,並非無疑。
⑸證人陳琡妃雖另證稱行賄均係業者主動要求云云,然業者主
動執意為此無益支出,已然不符常情,再對照蔡雪娟證述:「是陳琡妃說指定樓板勘驗需要支付8千元、陳琡妃說報完工需要8萬元做公關」等情,雙方說法亦有出入。參以陳琡妃在原審證述:「(除了妳剛才所述業者要支付給公務員的車馬補助費會這樣記載,然後再跟業者請款以外,還有無其他原因,妳會在請款單上面記載『一樓頂板指勘驗收費』、『驗收雜支』、『驗收費』等字樣?)如果我的報價很低,我覺得我工地往返很多次,我有時候會多申請一些項目。(妳用何項目來增加妳的營收?)例如我有的車馬費,就會寫驗收費那一類。(會不會業主交代妳要給公務員3千元,但妳只有給1千元,2千元自己拿下來?)也會,我若看到一雙鞋很美的時候,我就先拿去買鞋了。(是否會有妳都沒有給的情況)也會。所以我剛才有說有些我會浮報。(妳會不會全部不給?譬如說業主交代妳要給3千元,但妳全部都沒有交付?)也會這樣。(問這幾件有無這樣的情形?)我不記得了,因為很久了」等語(見一審10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陳琡妃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時有浮報費用,甚至完全未用以行賄之情形,在○○建設此二建案中,亦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性存在。
⑹又陳琡妃在原審證稱:「(妳在檢察官、廉政官那邊每次的
陳述,是否都基於妳自己當時的記憶所為之陳述?)應該是。(有無亂講?)不敢亂講。(是否都是講實話?)應該是。(在請款單當中有記載『一樓頂板驗收費3千元』是何意?)這是我的車馬費。(是否確定這是妳的車馬費?)因為我看到這個單子是我的工作範圍,我的車馬費。(為何要特別列出一樓頂板驗收費?)因為我要帶去會勘,所以我有我的工資。(這3千元是否完全落入妳的口袋?)我申請的如果是我的工資,就是我的。(所以這3千元完全是妳的報酬?)是。(…之前妳於偵查中廉政官提示相關請款單並詢問妳『在請款單當中,有記載一樓頂板指勘驗收費、驗收雜支、驗收費、指+使或是指勘等費用是何意?由誰支付?』,妳回答『這是由業主支付給公務人員的車馬補助費,從我入行以來就有這種慣例,是指定勘驗或使用執照驗收時由我載送承辦公務員到現場,然後都是我在回程時在車上交付給公務員,指勘每一案我向業者收3千元,然後交給公務員2千元,差額部分是補貼我車輛油料費,使用執照部分則看工程品質好壞來打點公務員』,為何妳當時這樣回答…?)我當時應該是很害怕,因為廉政官一直說要羈押我、關我,我又單親,我很害怕,所以我講這些,現在我都記不太清楚了。(檢察官表示要給妳緩起訴,有無用何條件交換?)要捐錢18萬元,出庭作證述」等語,可知其在偵查中之指證,固係基於當時之記憶而為陳述,然因偵訊當時害怕遭羈押,心裡極度恐慌,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請款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再參以陳琡妃在原審證述:「(不論妳給盧柏男多少錢,業者就是給妳8千元,那妳如何決定哪些是妳的所得,哪些是要給公務員的?)沒有啊。(是否隨便妳決定?)是,隨便我決定。(妳如何拿捏實際要行賄多少金額?)看戶數多寡。(有無一個標準?)沒有」(見一審104年
5月22日審判筆錄),既然陳琡妃未在請款單上特別註記,又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⑺況陳琡妃亦證稱述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條件為捐款及日後出
庭作證,縱其於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詞,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自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予採認。至於陳琡妃雖證述○○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建案使用執照勘驗部分,有嚴重瑕疵,須修改多處照片等情,而卷附請款單上亦載明照片整理費用之支出,然縱於現場查驗時有發現缺失,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勢煌有不依規定複驗,仍不足以資為擔保陳琡妃指證行賄楊勢煌以利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之佐證。
㈥陳龍泰台南市○區○段○○○○號其上建物興建工程(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四、五)
1.被告盧柏男、鄭孟德對於:⑴林子宸係○○營造公司負責人,100年至101年間承攬起造人陳龍泰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⑵被告盧柏男於101年○○○區○○段○○○○號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⑶被告鄭孟德於101年間負責東區及安平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10
2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之前揭相同業務,101年○○○區○○段○○○○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⑷陳琡妃向林子宸請款2千及6千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證人陳琡妃、林子宸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南市○區○○段○○○○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
1南工使字第3348號;見廉㈡卷第21-25頁)、陳琡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7月9日10:15:28與林子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察譯文(見廉㈡卷第26-28頁)、陳琡妃於101年10月1日開立之○○營造公司請款單影本、○○營造公司101年10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林子宸手寫陳龍泰建案相關支出資料影本、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存根影本(見廉㈠卷第22、125-
128頁)可資參佐。
2.惟被告盧柏男、鄭孟德均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1千元及
5千元,並均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盧柏男
2人?⑴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固曾供證:「○○營造有
限公司陳龍泰案是在東區虎尾寮重劃區內,此案請款單上記載「驗收費(指+使)2000+6000=8000」,是支付給公務員之車馬費,是我向○○營造公司董事長林子宸收取的,收取時,我跟林子宸說是要打點公務員的,習慣上,我所收取之費用都會告知用途,取得業主同意後我才會代墊,再向業主請款。該筆指定樓板勘驗是給盧柏男1千元,使用執照驗收是給鄭孟德5千元,都是在當天看完工地回程路上,我在車上直接將現金分別交付給他們的。相片處理費,是因工地現場草皮已枯萎,送審不可能通過,所以我請汎美照相館協助將照片變更為草皮情況良好再送審」等語(見廉㈠卷第15頁反面、16、80頁反面、81、83頁反面),於原審亦證述在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指定樓板勘驗是給盧柏男1千元,使用執照驗收是給鄭孟德5千元,都是於當天看完工地回程路上,在車上直接將現金分別交付給他們等語均實在(見104年5月22日審理筆錄)。
⑵然有無將現款交付承辦人員,僅有陳琡妃一人指證;檢察官
提出陳琡妃與林子宸於2012年7月9日10時15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琡妃曾提及「原則上,你就有做,做醜醜,就沒關係,那個,我們來和他處理,就沒關係」(見廉㈡卷第26-28頁),依陳琡妃供稱:「(《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7月9日10時15分28秒譯文》 林董 致電與你討論建案完工事宜,你問『你東西要做假的』,林董回答『塔卡夕要放假窗喔?』,最後你說『原則上,你就有做,做醜醜,就沒關係,那個,我們來和他『處理』,就沒關係…,係指何意?林董是誰?關係?)是指先用一般材質的窗框,之後二次施工再重做,『處理』是指與主辦人溝通…」等語(見廉㈠卷第20頁反面),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處理」,既非直指行賄之意,能否逕認係二人共同行賄公務員之對話,恐有疑慮;縱所謂「處理」即指行賄,仍屬陳琡妃之片面提議,最終有無付諸行動,自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⑶再者陳琡妃雖證稱行賄公務員之目的,是為了要讓案件進行
比較順利,然同時亦證述「自己經驗之部分已忘記了,但有聽業界說有無送錢,案件處理速度並無差別,且在勘查一樓頂板時,都有照圖施作」等情(詳如前述),另參以林子宸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此一建案,在指定勘驗時或使用執照勘驗時,現場並沒有不符規定情形」等語(見廉㈠卷第13
0頁反面)。既然有無行賄均不影響進度,則陳琡妃證述其行賄之目的在加快案件進行云云,自屬矛盾;況一樓頂板勘查及使用執照勘驗時,又無證據證明確實發現缺失,是否真有行賄必要,亦有可疑。
⑷又陳琡妃雖證稱行賄均係業者之意思,林子宸承攬此一建案
,這2千元是業主拿給我的,不是我開口云云,然業者主動執意為此無益支出,已然不合常情。再對照證人林子宸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證:「我目前擔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有受業主陳龍泰委託承攬建案,建案地址在台南市○區○○路○○○號,該建案相關建築執照、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我均委託陳琡妃辦理,卷附請款單中,行政跑照費用2萬5千元,就是工資報酬,各項規費、證明部分是有單據的,至於驗收費(指+使)的8千元費用、相片處理2千元的部分,是沒有單據或收據的,陳琡妃說,指定勘驗及使用執照勘驗的8千元這部分費用是付給公務員的車馬費,相片處理費用是何用,這部分陳琡妃沒有提到,陳琡妃是在向我請款時,在工地現場告訴我要支付8千元車馬費的,此一建案在指定勘驗時或使用執照勘驗時,現場並沒有不符規定,而要求公務員通融過關的情形,我會同意陳琡妃的要求支付8千元,一方面是因為一開始也沒有跟陳琡妃簽訂跑照的整套價格,另一方面建案也快結束了,我擔心若不支付車馬費給公務員,建案會被拖延,耽誤工期」等情(見廉㈠卷第120-121、130-133頁)。足徵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出入,陳琡妃證詞之可信性如何,顯然有待斟酌。倘再考量其有為平衡報價過低、超支成本,而浮報金額,甚至完全未用以行賄之情形,於本建案當亦存在相同疑慮。
⑸雖陳琡妃在原審證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實
,然另又證稱當時害怕被羈押,所為之陳述已記不太清楚,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請款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又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縱其在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詞,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自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予採認,而為被告盧柏男、鄭孟德不利之認定。
㈦蔡孟峰等台南市○區○○段○○○○○○○號上建物興建工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七)
1.被告盧柏男、楊勢煌對於:⑴邱耀輝係 鄭進貴 建築師事務所員工,100年至101年間統包起造人蔡孟峰、鄭麗琴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設計、監工等工作、⑵被告盧柏男於101年○○○區○○段○○○○○○○號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⑶被告楊勢煌於101年間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⑷陳琡妃曾向邱耀輝請款
8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證人陳琡妃、邱耀輝、 唐妙琴 (邱耀輝之妻)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南市○區○○段○○○○○○○號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
101南工使字第3021號;見廉㈡卷第33-37頁)、陳琡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3月15日09:01:15與邱耀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察譯文、101年
8月22日14時01分15秒與唐妙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㈡卷第62、76-78頁)、陳琡妃於101年8月22日開立之邱耀輝請款單影本(陳琡妃扣押物編號3-9「請款單㈠」、陳琡妃就台南市○區○○段○○○○○○○號建案所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傳真資料(見廉㈠卷第24、79頁)可資參佐。
2.惟被告盧柏男及楊勢煌均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1千元及
5千元,並均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盧柏男
2人?⑴陳琡妃於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證稱:「卷附101年
8月22日蔡孟峰、鄭麗琴請款單所載『驗收費(指勘+使用)8000』,我是分別付給盧柏男1千元、楊勢煌5千元,都是帶同公務員看完現場後,在車上支付給他們的,這部分有跟邱耀輝講過,並經他同意付款,再向邱太太領款的,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22日14時1分15秒譯文,我在電話中與邱太太提及『有增加空污費,跟活動的那個部分』、『那個雜支的部分』,邱太太回『活動』、『雜支』,都是指要給公務員的費用,這是使照申請部分,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5日9時1分15秒譯文,我告訴邱先生說『邱大哥,我市府那邊有處理好了』,是指該案件一樓指定樓板勘驗已完成,所謂處理好,有包含送錢,因為在我的觀點中,一樓頂板勘驗,業界都會給,這件沒有超過3千,約1、2千左右,比較多戶會給2千,邱先生這件因為戶數比較少,可能給1千」(見廉㈠卷第18頁反面、20頁反面、82頁正反面、84頁反面、偵㈤卷第250頁反面)。
⑵然有無將款項交付承辦人員,僅有陳琡妃一人之指證。至於
檢察官提出之陳琡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㈠卷第62、76-78頁):
①2012年3月15日9時1分15秒
(A:陳琡妃0000000000、B:邱耀輝0000000000)
B:喂
A:邱大哥,我市府那邊有處理好了,但是你要控(意指灌水泥)之前,你要請建築師過去照相耶
B:這樣喔
A:對對對
B:要建建師過去照相喔
A:對
B:好好,我了解②2012年8月22日14時1分15秒
(A:陳琡妃0000000000、B:唐妙琴0000000000)
A:邱太太
B:拍 謝內 ,啊那個…
B:啊,還有,我需要給妳多少費用?
A:我會開單過去,我會開單過去啊!
B:啊妳跟我講
A:我那時有打,啊但是,來我看一下,那時打的是大概多少,但是可能會有增加空污費,跟活動的那個部分
B:嘿嘿,我知道,所以我要多少給妳?
A:我現在大概跟妳,我現在在找卷宗夾,就是說,大概知道大概多少錢,我們那件叫 鄭孟峰 嘛齁…
A:八萬八,如果我們包含還有空污啦,空污還有印花,然後還有那個雜支的部分
B:活動
A:可能會超過10萬喔
B:沒關係...…由譯文內容觀之,有關疑似行賄承辦人員之「處理」、「活動」等語,均係陳琡妃片面告知邱耀輝及唐妙琴,仍屬陳琡妃個人之供述,並非新證據。
⑶再者,陳琡妃雖證稱行賄公務員之目的,是為了要讓案件進
行比較順利,然同時亦證述自己經驗之部分已忘記了,但有聽業界說有無送錢,案件處理速度並無差別。既然有無行賄均不影響進度,則陳琡妃證述行賄之目的在加快案件進行,自屬矛盾。
⑷又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都是業者的意思,邱耀輝統包,起造
人蔡孟峰之建案,我不知道業者拿2千元給我,他們是用什麼準則決定的等語;然業者主動執意為此無益支出,已然不合常情。再對照證人邱耀輝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證:「我有同意陳琡妃她跑照時需要花費的費用先代支,等事後請款時,總共費用多少錢,一併給她,卷附101年8月22日蔡孟峰、鄭麗琴請款單所載『驗收費(指勘+使用)8000元』,這筆錢應該是公關費,就是由陳琡妃去打點工務局主辦的費用,我曾經向陳琡妃催促跑照的進度,並向他表示請她處理快一點,讓照趕快下來,費用事後請款時再一起開單過來,我不知道陳琡妃交付多少錢給公務員,都是她在處理」等語(見廉㈠卷第136頁反面-137頁、偵㈡卷第417頁反面),足見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出入,陳琡妃證述之憑信性,顯然存疑。況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會有浮報,甚至完全未持以行賄之情形,在本建案自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存在。
⑸雖陳琡妃在原審證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實
,然另又證稱當時害怕被羈押,所為之陳述已記不太清楚,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請款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又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縱其在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詞,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自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予採認。
㈧○○建設台南市○○區○○段○○○○○○號上建物興建工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
1.被告鄭孟德對於:⑴陳俊宏係○○建設公司負責人,101年到102年間負責處理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⑵被告鄭孟德為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⑶陳琡妃曾向陳俊宏請款6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證人陳琡妃、陳俊宏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南市○○區○○段○○○○○○號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82至83號;見廉㈡卷第45-47頁)、陳琡妃於102年1月9日開立之○○建設公司請款單影本
(陳琡妃扣押物編號3-9「請款單㈠」、陳琡妃就台南市○○區○○段○○○○○○號建案所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傳真資料(見廉㈠卷第27、91頁)可資參佐。
2.惟被告鄭孟德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5千元,並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鄭孟德?⑴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證:「有
支出活動費給使用執照會勘之公務員,請款單上列有『活動費6000元』,表示我有支出活動費給公務員,該筆費用是支出使用執照會勘打點公務員的費用,金額共6千元,承辦人是鄭孟德,我向陳俊宏請款6千元,當時是交5千元給鄭孟德,其中1千元作為油料費用,一樣是會勘結束回程路上,在車內拿給他的」等情(見廉㈠卷第88頁反面、89、104頁、偵㈤第122頁)。
⑵然有無將款款交付承辦人員,僅有陳琡妃一人之指證。再互
核陳琡妃歷次供述:「(《提示…○○建設工程報價單…》建案位置為何?指定樓板勘驗活動費有無支出?)…○○建設公司建案我有承作跑照業務,但因當時法令已修改,該案建築執照備註欄沒有加註指定樓板勘驗,所以就不須要指定樓板勘驗,也沒有支出相關費用…」(見廉㈠卷第19頁正反面)、「(你於102年1月9日向○○建設請款單上列有『活動費6000元』,但102年8月27日詢問你時,你在筆錄第12頁說當時法令已修改,不須要支付樓板勘驗相關費用,與上述請款單內容不符,請說明)因為上次詢問時貴組沒有提示我請款單,現在我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寫活動費,就表示我有支出活動費用給公務員,…該筆費用是支出使用執照會勘打點公務員的費用,金額共6千元,承辦人是鄭孟德,一樣是會勘結束回程路上我在車內拿給鄭孟德,事後我再製作請款單向○○建設請款…」(見廉㈠卷第88頁反面、89頁)、「(○○建設金城段80之16地號建案,你向陳俊宏請款6千元,是否全數都交給鄭孟德?)沒有,我當時是交5千元給鄭孟德,我向陳俊宏請款6千元,其中1千元作為油料費用」(見廉㈠卷第104頁)各等語,可知陳琡妃對於本建案在跑照過程中有無行賄承辦人員,記憶已然模糊,全係因請款單上列有活動費用6千元,始指證有行賄,且行賄金額原先證述6千元,之後又改稱為5千元,然其在請款單上並未特別註記,且行賄金額多寡亦無固定標準,甚至可能為彌補報價過低而浮報,並未行賄,又如何能根據請款單即分辨本建案有無行賄?行賄金額多少?是其指證之可信性,尚有疑問。
⑶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都是業者的意思,然對照證人陳俊宏於
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證:「○○建設成立迄今只有承攬過台南市○○段2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等跑照流程係陳琡妃辦理,陳琡妃事後有跟我說,使用執照如果需要時可能要給主辦的,我向他表示如果這是慣例就給」等情(見廉㈠卷第
156頁反面、偵㈡卷第424頁反面),足見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出入,陳琡妃之證述是否真實,仍有待斟酌。倘再考量其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會有浮報,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於本建案自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存在。
⑷雖陳琡妃在原審證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實
,然另又證稱當時害怕被羈押,所為之陳述已記不太清楚,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全憑請款單上之記載為指證,而請款單上僅記載向業者收取多少錢,至於有無行賄及其金額多少,則無註記,證人又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縱其在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詞,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自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予採認,而為被告鄭孟德不利之認定。
㈨林宏璋台南市○○區○○段○○○○○號上建物興建工程(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九、十)
1.被告陳俊堯、鄭孟德對於:⑴黃文雄係以土木包工為業,10
0年至102年間承攬起造人林宏璋位在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⑵被告陳俊堯為上開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⑶被告鄭孟德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⑷陳琡妃曾向黃文雄請款2萬3千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證人陳琡妃及黃文雄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南市○○區○○段○○○○○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1749號;見廉㈡卷第51-55頁)、陳琡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
1年7月16日20:29:05與黃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察譯文、101年7月8日8時25分8秒與被告陳俊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㈠卷第29-31頁)、陳琡妃於101年7月18日及102年5月10日開立之黃文雄請款單影本(見廉㈠卷第98、161頁)可資參佐。
2.惟被告陳俊堯及鄭孟德均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1千元及
1萬7千元,並均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陳俊堯2人?⑴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證稱:「我
於101年4月間有協助 陳重宜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民生路建案跑照,我負責開工到使照,業主是林宏璋,該建案有按圖施作,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6日20時29分5秒譯文,黃先生說『如果要給人家一點意思厚』,你說『我災,我災,我會處理』,黃先生說『再拜託一下,給我們方便就好』,當時應是指定樓板勘驗,黃先生意思就是要送錢打點公務員。我有處理1千元給陳俊堯,是看完工地回程路上,在車上將1千元現金直接拿給陳俊堯,他就直接收下,我向業主收3千元,我在請款單上所寫指定一樓勘驗收費3千,就是向業主收取要打點公務員的費用,我有跟黃先生說明用途。卷附請款單上,業主在5月14日給付我現金6萬5千元,業主是指信泰黃先生,請款單上有一筆使照驗收費2萬元,該款項用途就是給工務局建管科使照驗收承辦人員鄭孟德的,我是看完工地回程途中,在我車上直接拿現金給他,這筆活動費我是幫業主先代墊,事後我再以這個請款單向業主請款,是信泰黃先生主動提起要打點承辦人員,他告訴我說大概要以2萬元價碼打點公務員,而打點公務員現金出處,經我翻閱我郵局存摺,已經不記得實際帶鄭孟德去現場會勘的日期,也忘記什麼時候領錢,也有可能我當時身上就已經有那麼多錢,根本也沒有去領錢,就直接拿錢給鄭孟德,我大概會留3千元的車馬費,交給鄭孟德1萬7千元」等語(見廉㈠卷第17頁反面、181頁反面、84、95-96、103頁反面)。
⑵然究道有無將款項交付承辦人員,僅有陳琡妃一人指證,縱
再參酌黃文雄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證:「我有受託興建台南市○○路○段○○○號聚樂炭燒居酒屋旁空地興建民宅,業主為林宏璋,有委託陳琡妃代為處理相關跑照業務,卷附0000000000陳琡妃行動電話101年7月16日20時29分5秒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我主動提及『如果要給人家一點意思厚』、『再拜託一下,給我們方便就好』,陳琡妃答稱『我災,我災,我會處理』,我是想說工務局公務員在處理這個案子的時候能不能給我一些方便,讓工程趕快完工,至於『給人家一點意思』是指如果公務員給我方便,讓工程趕快完工,我會請主辦的公務員餐敘。我的意思是希望主辦公務員能給我方便,讓我能夠趕上工程進度,所以我才會有送錢打點公務員的意思。請款單上有一筆『指定一樓勘驗費』3千元,當初我與陳琡妃在電話中沒有說得很明,只有說要給對方一點意思,當時我的想法是要請對方吃飯,陳琡妃就說她會處理,後來是陳琡妃持請款單來請款,她當面說『指定一樓勘驗收費』3千元是公關費,我不知道公關費用途為何,她要如何使用該筆費用我不管,我大概知道陳琡妃會拿這筆錢打點公務人員,但我不知道她如何處理這3千元,我不知道她要打點哪個公務員。卷附102年5月10日請款單,業主黃先生、林宏璋案,驗收費2萬元,是執照驗收費,陳琡妃辦完驗收後,拿使照給我時,拿請款單來向我請款,我就直接把錢給她,當初我們沒有討論到金額的問題,但我確實在電話中跟他提到可以給公務員一些意思,我不知道她要將錢拿給哪個公務員,也不知道何時拿的,當初工程進度一直在趕,而且我一直催陳琡妃使用執照請快一點」等語(見廉㈠卷第160頁正反面、168-169、171頁正反面、偵㈡卷第399頁反面),亦僅能證明陳琡妃有向黃文雄請款,至於請款單上所載指定一樓勘驗收費3千元及使照驗收費2萬元之實際流向,黃文雄並不清楚,而係經由陳琡妃之告知,黃文雄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陳琡妃有無交付賄款給公務員。
⑶另公訴人雖提出陳琡妃與黃文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㈠卷第30-31頁):
①2012年07月16日20時29分05秒
(A:陳琡妃0000000000、B:黃文雄0000000000)
A:黃先生
B:林小姐,妳好,打擾一下,甚麼時候要出來看?
A:我跟你說主辦的今天休息,明天才有辦法找到他的人,今天休假,再問他…
A:明天接到他的人,我在問他甚麼時候要出來看
B:如果要給人一點意思厚
A:我災我災,我會處理
B:再拜託一下,給我們方便就好觀其譯文內容,固可證明在現場查驗前,黃文雄曾暗示要行賄,陳琡妃亦應允會幫忙處理,然實際上有無依其應允而為,則屬未知。
⑷再者,陳琡妃雖證稱行賄公務員之目的,是為了要讓案件進
行比較順利,而證人黃文雄亦證述本件使用執照是有比較快,一般照我的經驗,核發使用執照要一個月左右,本件有比較快一點核發執照(見偵㈡卷第399頁反面),然對照陳琡妃證稱自己經驗之部分已經忘記,有聽業界說有無送錢,案件處理速度並無差別,且在勘查一樓頂板時,都有照圖施作等情(詳如前述),及依卷附台南市○○區○○段○○○○○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1749號;見廉㈡卷第51-55頁),顯示本件申請案係於102年4月3日收文,同年5月8日由股長決行核發使用執照,前後期間已超過一個月,與黃文雄所述核發使用執照要一個月左右時間,並無明顯差別,或足以判斷與其他案件有不同之處。就陳琡妃而言,既然有無行賄均不影響進度,則其證述行賄之目的在於加快案件進行,顯然互有矛盾,難以遽信;況一樓頂板勘查及使用執照勘驗時,又無證據證明確有缺失,明顯欠缺行賄之動機,陳琡妃是否真有行賄,令人存疑。又陳琡妃證稱要行賄是業者之意思,固與黃文雄之供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然因陳琡妃平時即有為平衡報價過低超支成本,而浮報金額,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於本建案自亦無法排除有此可能性存在。
⑸雖陳琡妃在原審證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實
,然另又證稱當時害怕被羈押,所為之陳述已記不太清楚,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全憑請款單上之記載為指證,而請款單上僅記載向業者收取多少錢,至於有無行賄及其金額多少,則無註記,證人又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縱其在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詞,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自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予採認,而為被告陳俊堯、鄭孟德不利之認定。
㈩國立成功大學台南市○區○○段○○○○號上建物興建工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
1.被告楊勢煌對於:⑴陳金水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100年至101年間承攬台南市○區○○段○○○○號無障礙昇降設備興建工程、⑵被告楊勢煌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⑶陳琡妃曾向陳金水請款3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證人陳琡妃、陳金水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南市○區○○段○○○○號無障礙昇降設備興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
102南工雜使字第29號;見廉㈡卷第63-65頁)、陳琡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7月25日09:45:38與被告楊勢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察譯文,及
101年7月25日09時57分54秒與陳金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㈠卷第38-39頁)、陳琡妃於101年9月17日開立之○○營造公司請款單影本及101年10月22日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影本(見廉㈠卷第42、190頁)可資參佐。
2.惟被告楊勢煌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2千元,並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楊勢煌?⑴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證稱:「101年
間我有幫○○營造陳金水處理跑照事宜,是成大護理系無障礙電梯案,該案使用執照是楊勢煌承辦,卷附101年7月25日9時45分38秒譯文,我致電楊勢煌,邀他去會勘兩個工地,分別是成大護理系電梯案及南區民宅案,卷附○○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所載「行政代辦、乙式、25000」是本案跑照費用,上所載「使照驗收、3000」,因為是要打點楊勢煌的錢,但我只交給他2千元,其他1千元留作補貼我車輛油料之費用,交付模式同上,用途也有告知 陳董 ,他同意後我才代墊,事後向他請款」等情(見廉㈠卷第18、81頁反面、84頁)。
⑵然有無將款項交付承辦人員,僅有陳琡妃一人之指證;縱再
參酌陳金水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證:「我有受託承攬成大護理系相關建案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是委請陳琡妃跑的,陳琡妃當時口頭報價費用是2萬元,沒有提到使照驗收須要
3千元,當我拿到陳琡妃的請款單,發現有一個使照驗收的項目金額3千元,雖然陳琡妃沒有說這是什麼意思,我也沒問她,但我們都有默契,這3千元就是要給來勘驗的公務員,這個東西是我們業界無法明講的慣例,至於陳琡妃有沒有交給公務員這筆錢,我就不知道,我並沒有指示陳琡妃在勘驗時,要行賄公務員,卷附101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陳琡妃告訴我『該處理的我會先處理喔』,我答稱『好啦好啦』,陳琡妃又說『我講這樣你聽的懂』,我答稱好,在這次通話中我才確定陳琡妃會行賄金錢給公務員,站在我們的立場是能省則省,倘若跑照業者沒有跟我們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們大可不必支出,既然她有跟我提出這樣的要求,我有同意,只是為了要讓案件能順利進行」等情(見廉㈠卷第184-187、196頁),亦僅能證明陳琡妃曾向陳金水暗示要行賄並向陳金水請款,至於請款單上所載及使照驗收費3千元之實際流向,陳金水並不清楚,僅係陳琡妃與陳金水通話中有如此說詞,陳金水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陳琡妃有無交付賄款給公務員。
⑶又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都是業者之意思,然對照陳金水前揭
供證內容,可見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出入,陳琡妃證述之憑信性,令人存疑。倘再考量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成本,會有浮報金額,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於本建案自亦無法排除有此可能性存在。
⑷雖陳琡妃在原審證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實
,然另又證稱當時害怕被羈押,所為之陳述已記不太清楚,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全憑請款單上之記載為指證,而請款單上僅記載向業者收取多少錢,至於有無行賄及其金額多少,則無註記,證人又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縱其在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詞,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自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予採認,而為被告楊勢煌不利之認定。
李梓光台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上建物興建工
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
1.被告陳俊堯對於:⑴劉益宗係 宇誠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99年至101年間承攬起造人李梓光位在台南市○○區○○段00地號等4筆建物興建工程、⑵被告陳俊堯為上開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⑶陳琡妃曾向邱耀輝請款3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證人陳琡妃、劉益宗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南市○○區○○段○○○號等4筆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1南工使字第1956號;見廉㈡卷第71-73頁)、陳琡妃於101年6月22日開立之劉益宗請款單影本(見廉㈠卷第28頁)可資參佐。
2.惟被告陳俊堯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2千元,並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陳俊堯?⑴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證稱:「劉建築
師李梓光4戶建案位置在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指定樓板勘驗承辦人是陳俊堯,有支付他指定樓板勘驗費用2千元,業主也都知情」等語(見廉㈠卷第83、85頁)。
⑵然有無將現款交付承辦人員,僅有陳琡妃一人之指證;縱再
參酌劉益宗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我認識陳琡妃,我只跟她合作過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李梓光建案,我是營造廠這一方,卷附101年6月22日劉建築師請款單,是陳琡妃向我請款的,上載指定樓板勘驗3千元,陳琡妃說要一個車馬費3千元,她有跟我提到說『那邊』需要處理,我跟陳琡妃說我完全按圖施工,所也不怕他來刁難,但我想陳琡妃要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因為這一筆不是多大的錢,我想說陳琡妃能趕快請公務員來看就趕快來看,這筆錢到底是陳琡妃拿走,或是公務員拿走,我不知道,我那時有問陳琡妃『台南縣沒在收這筆錢,為什麼台南市要收這筆錢』,我問這句話的意思是到底是真的公務員要拿,或是陳琡妃只是假借這個名義要跟我拿,但因為3千元是小錢,對我們而言只要能加速流程,我們都願意付」等情(見廉㈠卷第200頁反面、偵㈡卷第433頁反面),亦僅能證明陳琡妃曾向劉益宗表示要行賄並向劉益宗請款,至於請款單上所載指定樓板驗
3千元之實際流向,劉益宗並不清楚,僅係陳琡妃片面說詞,劉益宗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陳琡妃有無交付賄款給公務員。
⑶又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都是業者之意思,然對照劉益宗前揭
供證內容,可見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出入,陳琡妃證述之憑信性,令人存疑。倘再考量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成本,會有浮報金額,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於本建案自亦無法排除有此可能性存在。
⑷雖陳琡妃在原審證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實
,然另又證稱當時害怕被羈押,所為之陳述已記不太清楚,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全憑請款單上之記載為指證,而請款單上僅記載向業者收取多少錢,至於有無行賄及其金額多少,則無註記,證人又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縱其在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詞,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自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跑照業者黃秀蘭、陳琡妃與部分委託人間有共同行賄之意思,並向委託人收取所謂賄款,然因委託者與公務員間均無特別交情或公務以外之接觸,黃秀蘭、陳琡妃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如何行求、期約賄賂,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至於最終之交付賄款行為,於本件各牽涉之建案,亦均僅有黃秀蘭、陳琡妃個人片面指證,或其他性質上屬於其等證述堆積之證據。況其二人均具有對向犯性質,為求獲得訴訟上較有利之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證言本質上亦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其指證堅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或與被指證者無重大恩怨糾葛,然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之陳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始可採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黃秀蘭、陳琡妃之指證,分別有不合事理、互為矛盾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並無法遽予採認。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不違背職務收賄或行賄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盧柏男、蕭育婷、莊政道、陳仁欽、蘇賢耀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附件所示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黃秀蘭、陳琡妃二人在本案均具有對向犯性質,渠等之指證
並分別有不合事理或互為矛盾之瑕疵,實無法遽予採認,業如前述。雖其二人陳稱跑照業務有向公務員行賄之慣例,然有關現場勘驗部分,所供行賄金額有「1千元、2千元、5千元、2萬元、12萬元」;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部分,所供行賄金額則有「2千元、5千元、6千元、1萬7千元、6萬元、8萬元」不等,其間差異甚大,所謂「慣例」之根據及標準何在,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僅憑黃秀蘭、陳琡妃個人之喜好而定,渠等向業主請款之金額又與所謂行賄金額不同,其中亦不乏為補貼自己超支費用而浮報或虛報供作他用之情形,究竟有無行賄公務員、行賄金額多少,亦無法由相關請款單據或會計文件獲得證明,實無法排除其二人為求訴訟自保或掩飾浮報、虛報之行為而任意指稱以多少金額行賄本案公務員之可能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本件公務員履勘現場或核發建物相關證照,均依規定指明缺失並要求業者改善或補正,時程上亦無特別快速或與其他承辦案件有明顯不同待遇之情形,跑照業者或委託人究竟有何向公務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承辦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究竟取得如何相當之對價,並無從斟酌認定,僅憑黃秀蘭、陳琡妃二人所陳「為求案件快速通過」、「業界有這樣的慣例」等顯與本案事證不符或無法證實之說詞,自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
㈢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可認定跑照業者黃秀蘭、陳琡
妃與部分委託人間不無共同行賄之意思,並向渠等收取所謂賄款,然黃秀蘭、陳琡妃是否確如渠等所言用以行賄公務員、其金額若干,均缺乏確實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公務員確有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已說明如上;則縱委託人有意行賄,然因渠等與公務員間均無接觸,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交付賄賂之行為,而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審法院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執附件所示理由提起上訴,仍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係就現有事證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認定,再為爭執,實難憑採。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起造人│會勘項目│共同│承辦公務員│犯罪時間及地點│金額│備註│││建築地號││行賄者│(收賄者)││(元)││├───┼────────┼─────┼───┼─────┼───────┼─────┼───────────┤│一│○○建設│一樓頂版│陳琡妃│盧柏男│100年4月19日前│5千│陳琡妃向蔡雪娟請款8千│││台南市○區○○段││蔡雪娟││某日勘驗結束後││元,其中5千元用以行賄│││000地號等21筆││││回程車上│││├───┤├─────┤├─────┼───────┼─────┼───────────┤│二││使用執照││楊勢煌│100年11月7日至│8萬││││││││11月18日間某日│││││││││勘驗結束後回程│││││││││車上│││├───┼────────┼─────┼───┼─────┼───────┼─────┼───────────┤│三│○○建設│一樓頂版│陳琡妃│陳俊堯│101年1月10日前│2千│陳琡妃先以2千元行賄,│││台南市○○區○○││蔡雪娟││某日勘驗結束後││嗣後向蔡雪娟請款3千元│││段0000地號││││回程車上│││├───┼────────┼─────┼───┼─────┼───────┼─────┼───────────┤│四│陳龍泰│一樓頂版│陳琡妃│盧柏男│101年2月9日前│1千│陳琡妃先以1千元行賄,│││台南市○區○○段││林子宸││某日勘驗結束後││嗣後向林子宸請款2千元│││000地號││││回程車上│││├───┤├─────┤├─────┼───────┼─────┼───────────┤│五││使用執照││鄭孟德│101年9月5日至│5千│陳琡妃先以5千元行賄,│││││││10月1日間某日││嗣後向林子宸請款6千元│││││││勘驗結束後回程│││││││││車上│││├───┼────────┼─────┼───┼─────┼───────┼─────┼───────────┤│六│蔡孟峰等│一樓頂版│陳琡妃│盧柏男│101年3月16日前│1千│陳琡妃分別先以1千元及│││台南市○區○○段││邱耀輝││某日勘驗結束後││5千元行賄,嗣後向邱耀│││000之00地號││││回程車上││輝請款8千元│├───┤├─────┤├─────┼───────┼─────┤││七││使用執照││楊勢煌│101年8月14日至│5千││││││││8月28日間某日│││││││││勘驗結束後回程│││││││││車上│││├───┼────────┼─────┼───┼─────┼───────┼─────┼───────────┤│八│○○建設│使用執照│陳琡妃│鄭孟德│101年12月1日至│5千│陳琡妃先以5千元行賄,│││台南市○○區○○││陳俊宏││102年1月3日間││嗣後向陳俊宏請款6千元│││段00之00地號││││某日勘驗結束後│││││││││回程車上│││├───┼────────┼─────┼───┼─────┼───────┼─────┼───────────┤│九│林宏璋│一樓頂版│陳琡妃│陳俊堯│101年7月18日勘│1千│陳琡妃先以1千元行賄,│││台南市○○區○○││黃文雄││驗結束後回程車││嗣後向黃文雄請款3千元│││段0000地號││││上│││├───┤├─────┤├─────┼───────┼─────┼───────────┤│十││使用執照││鄭孟德│102年4月3日至5│1萬7千│陳琡妃先以1萬7千元行賄│││││││月8日間某日勘││,嗣後向黃文雄請款2萬│││││││驗結束後回程車││元│││││││上│││├───┼────────┼─────┼───┼─────┼───────┼─────┼───────────┤│十一│國立成功大學│使用執照│陳琡妃│楊勢煌│101年7月25日勘│2千│陳琡妃先以2千元行賄,│││台南市○區○○段││陳金水││驗結束後回程車││嗣後向陳金水請款3千元│││000地號││││上│││├───┼────────┼─────┼───┼─────┼───────┼─────┼───────────┤│十二│李梓光│一樓頂版│陳琡妃│陳俊堯│100年3月18日前│2千│陳琡妃先以2千元行賄,│││台南市○○區○○││劉益宗││某日勘驗結束後││嗣後向劉益宗請款3千元│││段00地號等4筆││││回程車上│││└───┴────────┴─────┴───┴─────┴───────┴─────┴───────────┘附表二㈠:有關黃秀蘭等人行賄公務員及被告蕭育婷詐欺(已判
決確定,不再本院審理範)部分之起訴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亮雄於│1、坦承負責初審○○建設公司台│││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南市○○區○○段○○○○○號及│││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第000地號建照申請案之事實。│││②103年3月13日在廉政官詢│2、有時同案被告黃秀蘭會幫朋友│││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向其詢問案件之進度。│││否認)│3、被告黃秀蘭未曾與其針對370地││││號進行對圖。│├───┼────────────┼───────────────┤│二│被告楊勢煌於│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使用執│││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照申請案件,101年負責台南市│││問時之供述;│北區、中西區、南區使用執照│││②103年3月13日在廉政官詢│核發,102年負責安南區使用執│││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否│照核發之事實。│││認)│2、針對犯罪事實二(1、2、3、4││││)部分,坦承由被告黃秀蘭駕││││車載其共同前往工地進行會勘││││,會勘完畢後再由被告黃秀蘭││││載回辦公處所之事實。││││3、與同案被告黃秀蘭無仇恨或怨││││隙。│├───┼────────────┼───────────────┤│三│被告蕭育婷於│1、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①102年7月23日廉政官詢問│號係其個人使用之事實。│││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坦承依被告黃秀蘭指示前往和│││②102年8月8日廉政官詢問│興泰建設公司向被告蘇賢耀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知「六改成八」。嗣被告蘇賢│││③102年8月19日廉政官詢問│耀通知其款項已經準備好了之│││時之供述;│後,其請楊憶璇隔日至○○○│││④102年8月27日在偵查中之│建設公司向被告蘇賢耀取款之│││供述;│事實。│││⑤103年3月12日在偵查中之│3、廉政官詢問時坦承知悉該筆款│││供述│項係要處理公務員。││││4、證明7月15日被告黃秀蘭以通訊││││軟LINE發送訊息指示其前往湯││││金仲辦公室拿取電信資料,並││││轉告已以2萬元行賄公務員,其││││遂依被告黃秀蘭之指示告知湯││││金仲相關事宜之事實。││││5、坦承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向蘇品全詐稱打點公務員為由││││,2次向蘇品全收取5千元之事││││實。惟係受同案被告黃秀蘭指││││示辦理。│├───┼────────────┼───────────────┤│四│被告莊政道於│1、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其│││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個人使用。│││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坦承為○○建設公司設計監造│││②102年年9月11日在廉政官│位於台南市○○區○○段第000│││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第000地號之建物興建工程及│││③102年12月30日在偵查中│支付被告黃秀蘭6千元之事實,│││之供述(均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6千元係委託被告黃秀蘭代為││││處理○○段第000地號跑照之費││││用,其申請建照與被告陳亮雄││││約對圖時間並未遭到被告陳亮││││雄刁難,被告黃秀蘭除了幫忙││││跟被告陳亮雄約對圖時間還有││││幫忙跑照,其事務所員工即證││││人王筱涵有跟被告陳亮雄對圖││││云云。│├───┼────────────┼───────────────┤│五│被告陳仁欽於│坦承○○○建設公司委託被告黃秀│││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蘭就台南市○區○○段○○○○號建│││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物興建工程代為跑照,及102年7月│││②102年9月24日在偵查中之│1日下午4、5時許,被告蘇賢耀曾│││供述(均否認)│向其報告6萬改為8萬元,經其同意││││後,向會計陳美志請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蘇賢耀││││係向伊報告跑照人員加班費用要增││││加云云。│├───┼────────────┼───────────────┤│六│被告蘇賢耀於│1、證明102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許,被告蕭育婷有至公司向伊│││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提及「六改成八」乙事,伊有│││具結)│向被告陳仁欽報告,經被告陳│││②103年3月13日在偵查中之│仁欽同意後,向公司之會計陳│││供述│美志領取8萬元款項,伊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蕭育婷款項已經││││準備好,被告蕭育婷告知隔日││││將8萬元交付予楊憶璇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仁欽有向伊告知8萬││││元係要給建管科承辦人的費用││││之事實。惟第二次訊問時否認││││。││││3、證明有於102年7月2日上午某時││││,在公司交付8萬元予楊憶璇之││││事實。│├───┼────────────┼───────────────┤│七│同案被告黃秀蘭於│1、坦承並指證犯罪事實二部分,│││①102年8月14日在偵查中之│有行賄公務員楊勢煌及陳亮雄│││證述(有具結);│之事實。│││②102年8月19日在廉政官詢│2、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並│││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指證有指示被告蕭育婷向蘇品│││具結);│全詐稱欲行賄公務員,而需收│││③102年9月10日在偵查中之│取2次5千元之費用,惟被告蕭│││證述(有具結);│育婷僅交付一次5千元予伊之事│││④102年9月11日在偵查中之│實。│││證述(有具結);││││⑤103年3月27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八│同案被告即證人古東海於│1、證明○○建設公司「○○○」│││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第三期相關事務皆由其負責之│││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②102年8月7日在廉政官詢│2、證明其為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驗於5月22日上午某時,在工地││││現場交付12萬元予同案被告黃││││秀蘭以行賄公務員之事實。│├───┼────────────┼───────────────┤│九│同案被告即證人湯金仲於│坦承與同案被告黃秀蘭共同行賄被│││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告楊勢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②102年9月10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十│證人王筱涵於│1、證明於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任│││①102年8月27日在檢察事務│職期間,負責辦理台南市○○│││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區○○段第000及第000地號申│││(102年度他字第2922號│請建築執照之事實,惟證稱就│││卷二)、(有具結);│000地號,其分身乏術告知被告│││②102年12月30日在廉政官│莊政道後改委請被告黃秀蘭跑│││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照,但對圖都是由其本人處理│││有具結);│,被告黃秀蘭曾跟伊說聯絡約││││對圖時間之事實。││││2、證明扣押物編號2-7「王筱涵筆││││記本」內容係其親筆所載之事││││實。││││3、證明其101年9月4日親送南市○│││○○區○○段第000地號建照申請││││案至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嗣於9││││月5日重新送件之事實。││││4、證明台南市○○區○○段第000││││地號建照申請案原與被告陳亮││││雄定9月7日對圖,惟遭臨時取││││消改至9月10日之事實。││││5、證明台南市○○區○○段第000││││地號建照申請案9月14日依陳亮││││雄指示修圖後,親送工務局並││││放至被告陳亮雄辦公桌上之事││││實。││││6、證明9月14日再次送件後至9月││││20日才再將圖領回修正之事。││││7、證明9月21日依陳亮雄指修圖後││││再次親送工務局,放至被告陳││││亮雄辦公桌上,並約9月24日對││││圖之事。││││8、證明其9月24日對圖後,依被告││││陳亮雄指示修圖後,於下午4時││││親送,並通過初審之事實。│├───┼────────────┼───────────────┤│十一│證人陳美志於102年7月23日│1、證明其交付8萬元現金予被告蘇│││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賢耀之事實。││││2、證明依被告陳仁欽指示將該8萬││││元以「管理及總務費用-雜費」││││入帳之事實。│├───┼────────────┼───────────────┤│十二│證人楊憶璇於102年7月23日│1、證明於7月2日上午有至○○○│││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建設公司,向被告蘇賢耀拿取│││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2、嗣依被告黃秀蘭之指示將現金││││送至台南市建管科交予被告黃││││秀蘭之事實。│├───┼────────────┼───────────────┤│十三│證人蘇品全於│1、證明102年6月間會勘前準備資│││①102年7月23日廉政官詢問│料期間,被告蕭育婷告知其台│││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一樓│││);│頂板會勘時需以5千元打點公務│││②103年2月14日廉政官詢問│員,其於7月3日前某日之第一│││時之證述│次一樓頂板會勘,在工地辦公││││室內交付5千元予被告蕭育婷之││││實。││││2、證明102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蕭育婷以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一樓頂板第二││││次會勘時需以5千元打點公務員││││,其於7月3日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辦公室內再次交付││││5千元予被告蕭育婷之事實。│├───┼────────────┼───────────────┤│十四│證人 韓大成 於102年7月23日│證明蘇品全曾告知其會勘時交付款│││在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項予被告蕭育婷之事實。│├───┼────────────┼───────────────┤│十五│同案被告黃秀蘭測謊鑑定書│證明同案被告黃秀蘭主動向測謊人│││(102年8月15日、鑑定書編│員坦承有行賄犯罪事實二之承辦公│││號2013C0041)│務員之事實。│├───┼────────────┼───────────────┤│十六│王筱涵筆記│證明台南市○○區○○段第000地││││號建照執照申請案與承辦人接觸及││││送件至領取執照之過程。│├───┼────────────┼───────────────┤│十七│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內扣得│證明被告莊政道確有支付6千元予│││之郵資、雜項一覽表│同案被告黃秀蘭之事實。│├───┼────────────┼───────────────┤│十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證明被告黃秀蘭與被告莊政道│││①101年9月19日上午11:10:│對於台南市○○區○○段第000│││57與被告莊政道使用之行│地號建照執照申請案行賄承辦│││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人即被告陳亮雄有犯意聯絡及│││通訊監察譯文;│行為分擔之對話內容。│││②101年9月20日上午09:29:│2、同案被告黃秀蘭有聯絡王筱涵│││15與王筱涵使用事務所│稱已經把被告莊政道所委託之│││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事處理好(指行賄公務員),│││譯文(附在102年 廉查南 │並稱要傳簡訊給莊政道之事實│││字第69號卷三之非供述證│。│││據四內)│3、被告黃秀蘭於行賄被告陳亮雄│││③101年9月20日上午9:31:│後,立即以簡訊向被告莊政道│││08與被告莊政道使用之上│回覆已以6千元行賄承辦人。│││開門號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十九│台南市○○區○○段第000│證明該地號建照執照係由被告陳亮│││地號建照執照審查卷宗│雄負責初審及審查過程。│├───┼────────────┼───────────────┤│二十│同案被告古東海提供○○建│證明被告古東海為支付台南市安南│││設公司之102年5月13日○○○區○○○街、安中二街「○○○」│││單│第三期行賄承辦公務員被告楊勢煌││││之12萬元,係以○○建設「○○○││││」第三期雜費之名目,向公司申請││││15萬元現金,並於5月21領款之事││││實。│├───┼────────────┼───────────────┤│二十一│古東海筆記本影本│證明○○建設公司「○○○」第三││││期是5月14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5││││月22日現場會勘之事實。│├───┼────────────┼───────────────┤│二十二│同案被告黃秀蘭使用之行動│①證明同案被告黃秀蘭約被告楊勢│││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煌會勘時間後,立即告知同案被│││①102年4月23日上午10:53:│告古東海,並向古東海稱要拿取│││46與○○公司之副理即同│行賄款項之事實。│││案被告古東海00-0000000│②證明同案被告黃秀蘭與古東海間│││室內電話之通聯譯文;│有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②102年5月17日上午11:51:│行為分擔之事實。│││34與被告楊勢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③102年5月17日上午11:52:││││53秒與古東海使用○○公││││司前揭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二十三│①唐麗水於兆豐國際商業銀│1、證明證人陳美志先行支付8萬元│││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自│交予被告蘇賢耀,嗣自唐麗水│││102年6月13日至7月2日之│帳戶取款歸墊之事實。│││交易明細(存摺)│2、證明係以「管理及總務費用-雜│││②102年7月2日之轉帳傳票│費」入帳之事實。│├───┼────────────┼───────────────┤│二十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證明被告蕭育婷撥打電話予被│││102年7月1日下午4:22:10、│告蘇賢耀詢問○○○建設公司│││下午5:18:21與被告蘇賢耀│是否同意支付8萬賄款,因為同│││使用00-0000000室內電話之│案被告黃秀蘭答應隔天就要交│││通訊監察譯文│付賄款之事實。││││2、證明被告蘇賢耀撥打電話予被││││告蕭育婷告知8萬元款項已經準││││備妥當,被告蕭育婷告知被告││││蘇賢耀翌日將委請楊憶璇前往││││取款之事實。│├───┼────────────┼───────────────┤│二十五│黃秀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黃秀蘭撥打電話給楊憶璇│││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7月│時,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政府│││2日上午10:36:01與楊憶璇│附近,佐證與楊憶璇證述是將賄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拿至工務局交予黃秀蘭相符。│││訊監察譯文││├───┼────────────┼───────────────┤│二十六│①蕭育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1、證明被告黃秀蘭以通訊軟體│││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方式告知被告蕭│││LINE畫面翻拍畫面(共3張│育婷,要求被告蕭育婷儘速前│││)│往○○○建設公司告知會勘缺│││②蕭育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失、因應作法及打點公務員之│││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費用需由6萬提高為8萬,且要│││LINE還原資料(附光碟1│求被告蕭育婷加快速度,因其│││片)│已承諾被告楊勢煌將於翌日交│││③黃秀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付賄款之事實。│││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2、證明被告蕭育婷回報被告黃秀│││LINE還原資料(同上光碟│蘭已通知楊憶璇翌日前往和興│││)│泰建設公司將賄款取回之事實││││。││││3、證明被告黃秀蘭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方式指示被告蕭││││育婷前往被告湯金仲辦公室拿││││取電信資料,並要求被告蕭育││││婷轉告被告湯金仲其已以2萬元││││之行賄公務員之事實。│├───┼────────────┼───────────────┤│二十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黃秀蘭與被告湯金仲間有│││①102年3月12日下午4:01:│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43;│分擔之事實。│││②同日下午4:49:09;││││③102年7月5日下午6:39:24││││;││││④102年7月17日上午08:53:││││06與被告湯金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南地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9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99號、102年││││聲監字第38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41號通訊監察││││書)││├───┼────────────┼───────────────┤│二十八│①台南市○○區○○路五段│證明被告黃秀蘭搭載被告楊勢煌返│││154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回台南市工務局辦公室途中,確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持其配偶樊自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照片14張│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樊自立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之提款卡,在該超商提領2萬元及1│││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萬元之事實。│││XXXX號帳戶102年6月26日││││至7月10日交易明細(存││││摺)││├───┼────────────┼───────────────┤│二十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蕭育婷告知蘇品全台南紡│││102年7月2日13:48:34與蘇│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一樓頂板會勘│││品全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時需打點公務員,並要求蘇品全先│││之通訊察譯文(台南地院│行準備之事實。│││102年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三十│102年7月5日前往 湯金仲位 │證明當天被告楊勢煌與同案被告黃│││於台南市○○區○○段000│秀蘭前往會勘,現場預留鋼筋,不│││之0地號農舍行動搜證照片│符規定,倘若非同案被告黃秀蘭習│││17張│以交付賄賂方式行賄承辦公務員,││││同案被告黃秀蘭豈可能在不符規定││││情形下,約被告楊勢煌進行會勘。│└───┴────────────┴───────────────┘附表二㈡:有關陳琡妃行賄公務員部分之起訴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孟德於廉政官詢問及│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使用執│││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照申請案件之事實。││││2、會勘時一定要有跑照業者或業││││主在場,伊都是聯絡自主檢查││││表上之聯絡人一同前往。││││3、曾經搭陳琡妃之車輛前往會勘││││。││││4、附表編號五、八、十案件之使││││用執照係由其審核,自主檢查││││表上之聯絡人均為陳琡妃。│├───┼────────────┼───────────────┤│二│被告楊勢煌於廉政官詢問及│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使用執│││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照申請案件,101年負責台南市││││北區、中西區、南區使用執照││││核發,102年負責安南區使用執││││照核發之事實。││││2、針對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係││││與同案被告陳琡妃事先約定會││││勘時間後,共同至現場會勘。│├───┼────────────┼───────────────┤│三│被告陳俊堯於廉政官詢問及│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一樓頂│││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板勘驗案件,100及101年負責││││安南區、中西區、安平區;102││││年負責東區、北區、南區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琡妃負責之建案,││││通常都由陳琡妃載其前往及返││││回。│├───┼────────────┼───────────────┤│四│被告盧柏男於103年3月13日│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一樓頂│││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板勘驗案件,100年及101年負│││述(否認)│責東區、北區、南區;102年負││││責安平區、安南區及中西區之││││事實。││││2、均係搭乘同案被告陳琡妃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會勘。│├───┼────────────┼───────────────┤│五│同案被告陳琡妃於│坦承並指證附表一之全部犯罪事實│││①102年8月27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②102年10月16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③102年11月6日廉政官詢問││││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均有具結);││├───┼────────────┼───────────────┤│六│蔡雪娟於102年10月16日在│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與蔡雪娟間有│││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行賄附表編號一、二、三承辦公務│││及證述(有具結)│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七│證人王文成於102年10月16│證明於100年4月14日有向○○建設│││日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公司會計支領8千元現金,在工地│││證述(有具結)│現場交給被告陳琡妃之事實。│├───┼────────────┼───────────────┤│八│證人楊雅玲於102年10月16│1、證明證人王文成於100年4月14│││日在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日向○○建設公司支領8千元││││現金,○○建設公司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欄上係以營││││造費用入帳,摘要欄上並附註││││「一樓指定樓板勘驗」之事實││││。││││2、證明上開附註係被告蔡雪娟告││││知並據以入帳之事實。││││3、上開8千元之支出係用在文元││││別墅建案之一樓指定樓板勘驗││││之事實。│├───┼────────────┼───────────────┤│九│林子宸於102年8月27日在│坦承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續二次│││述(有具結)│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十│同案被告邱耀輝於102年11│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月19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查中之證述(有具結)│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十一│證人唐妙琴即同案被告邱耀│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向其請領包含│││輝之妻於102年8月27日在廉│行賄公務員款項等相關跑照費用之│││政官詢問時及偵中之證述(│事實。│││有具結)││├───┼────────────┼───────────────┤│十二│同案被告陳俊宏於102年11│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月19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中之供述│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十三│同案被告被告黃文雄於:│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①102年8月27日在廉政官詢│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②102年11月19日在廉政官│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分擔之事實。│├───┼────────────┼───────────────┤│十四│同案被告陳金水於102年8月│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27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中之證述(有具結);│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十五│同案被告劉益宗於102年11│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月19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查中之供述;│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十六│台南市○區○○段○○○○號│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等21筆土地建案使用執照申│辦人係被告盧柏男及使用執照│││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會勘承辦人係被告楊勢煌之事│││第4348號)│實。││││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予備查日期係100年4月19日之││││事實。││││3、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0年11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月18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實。│├───┼────────────┼───────────────┤│十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同案被告蔡雪娟與陳琡妃就台│││101年7月4日10:30:00通訊│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察譯文(台南地院101年聲監│地建案,為求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續字第673號通訊監察書談│利後續二次施工曾共同行賄公務員│││及:「那沒有辦法像我們處│之對話。│││理北元那樣,是完全沒空間││││了」。)││├───┼────────────┼───────────────┤│十八│○○建設公司100年4月14日│證明同案被告蔡雪娟就台南市北區│││零用金支付憑證及4月20日│北元段581地號等21筆土地建案,│││金支出傳票影本(蔡雪娟扣│支出行賄公務員之費用,於○○公│││押物編號1-3「文元墅會計│司內之記載及憑證。│││憑證1-9冊」)││├───┼────────────┼───────────────┤│十九│台南市○○區○○段1230地│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號建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辦人係被告陳俊堯之事實。│││節錄(102南工使字第3213至│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3215號)│予備查日期係101年1月10日之││││事實。│├───┼────────────┼───────────────┤│二十│○○建設公司101年9月份工│證明同案被告蔡雪娟與陳琡妃就台│││程請款單影本、陳琡妃101│南市○○區○○段○○○○○號建案,│││年9月20日開立之○○建設│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行│││公司請款單影本及三信商業│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統│││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寶公司請款之事實及○○公司就該│││支票影本(蔡雪娟扣押物號1│筆支出內部之記載及憑證。│││-2「怡安別墅陳琡妃請款單││││101.6.11及101.9.20)││├───┼────────────┼───────────────┤│二十一│台南市○區○○段○○○○號│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辦人係被告盧柏男及使用執照│││(101南工使用第3348號)│會勘承辦人係被告鄭孟德之事││││實││││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予備查日期係101年2月9日之事││││實。││││3、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予備查日期係101年2月9日之事││││實。││││3、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1年9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1││││日通過使執照審查之事實。│├───┼────────────┼───────────────┤│二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同案被告林子宸與陳琡妃就台│││101年7月9日10:15:28與行│南市○區○○段○○○○號建案,為│││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求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續二次│││對話之通訊察譯文(台南地│施工,共同行賄公務員之對話。│││院10年聲監續字第673通訊││││監察書)││├───┼────────────┼───────────────┤│二十三│①陳琡妃於101年10月1日開│證明同案被告林子宸與陳琡妃就台│││立之○○營造公司請款單│南市○區○○段○○○○號建案,為│││影本;│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行賄│││②○○營造公司101年10月│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3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公司請款之事實及○○公司就該筆│││③林子宸手寫陳龍泰建案相│支出內部之記載及憑證。│││關支出資料影本;││││④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號碼││││AZ0000000號存根影本││├───┼────────────┼───────────────┤│二十四│台南市○區○○段000之00│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號建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辦人係被告盧柏男及使用執照│││節錄(101南工使字第3021號│會勘承辦人係被告楊勢煌之事│││)│實。││││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予備查日期係101年3月16日之││││事實。││││3、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1年8月14││││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月││││28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實││││。│├───┼────────────┼───────────────┤│二十五│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共同被告邱耀輝及其妻唐妙琴│││號101年3月15日09:01:15│與陳琡妃就台南市○區○○段964│││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之17地號建案,為求快速通過建築│││37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物施工勘驗取得使用執照,共同行│││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賄公務員之對話。│││號101年8月22日14:01:15││││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33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台││││南地院101年聲監續字第││││226號通訊監察書;台南││││地院101聲監續字第878號││││通訊監察書)││├───┼────────────┼───────────────┤│二十六│陳琡妃101年8月22日開立之│證明同案被告邱耀輝與陳琡妃就台│││邱耀輝請款單影本(陳琡妃│南市○區○○段○○○○○○○號建案│││扣押物編號3-9「請款單(一│,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行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邱耀輝請款之事實。│├───┼────────────┼───────────────┤│二十七│陳琡妃就台南市○區○○段│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就台南市○區│││000之00地號建案所製作之│○○段000之00地號建案,於報價│││工程報價單傳真資料(台南│之際即已告知邱耀輝相關活動費支│││地院101年聲監續字第472號│出之事實。│││通訊監察書)││├───┼────────────┼───────────────┤│二十八│台南市○○區○○段00之00│1、證明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會勘承│││地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辦人係被告鄭孟德之事實。│││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82至│2、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1年12月12│││83號)│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02年1││││月3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實││││。│├───┼────────────┼───────────────┤│二十九│陳琡妃就台南市○○區○○│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就台南市○○○○○段00之00地號建案所製○○○區○○段00之00地號建案,於報價│││工程報價單傳真資料(台南│之際即已告知陳俊宏相關活動費支│││地院101年聲監續字第780號│出之事實。│││通訊監察書)││├───┼────────────┼───────────────┤│三十│陳琡妃102年1月9日開立之│證明同案被告陳俊宏與陳琡妃就台│││○○建設公司請款單影本(│南市○○區○○段○○○○○○號建案│││陳琡妃扣押物編號3-9請款│,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單(一)」)│行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陳俊宏請款之事實。│├───┼────────────┼───────────────┤│三十一│台南市○○區○○段○○○○號│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辦人係被告陳俊堯及使用執照│││錄(102南工使字第1749號)│會勘承辦人係被告鄭孟德之事││││實。││││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予備查日期係101年7月19日之││││事實。││││3、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2年4月3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8││││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實。│├───┼────────────┼───────────────┤│三十二│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證明同案被告黃文雄與陳琡妃│││號101年7月16日20:29:05│就台南市○○區○○段0000地│││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建案,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1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施工勘驗共同行賄公務員之對│││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話。│││號101年7月18日08:25:08│2、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撥打被告│││與被告陳俊堯之行動電話│陳俊堯之行動電話約會堪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之事實。│││監察譯文(台南地院101年││││聲監續字第673號通訊監││││察書)││├───┼────────────┼───────────────┤│三十三│陳琡妃101年7月18日及102│證明同案被告黃文雄與陳琡妃就台│││年5月10日開立之黃文雄請│南市○○區○○段○○○○○號建案,│││單影本(陳琡妃扣押物編號│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9「請款單(一)」;陳琡妃│同行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扣押物編號3-6「林宏璋使│向黃文雄請款之事實。│││照案」)││├───┼────────────┼───────────────┤│三十四│台南市○區○○段○○○○號│1、證明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會勘承│││無障礙昇降設備興建工程使│辦人係被告楊勢煌之事實。│││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2、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2年6月22│││南工雜使字第29號)│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9月││││13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實││││。│├───┼────────────┼───────────────┤│三十五│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證明同案被告陳金水與陳琡妃│││號101年7月25日09:45:38│就台南市○區○○段○○○○號無│││與被告楊勢煌之行動電話│障礙昇降設備興工程,為求快│││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速取得使用執照共同行賄公務│││譯文;│員之對話。│││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撥打被告│││號101年7月25日09:57:54│楊勢煌之行動電話約會堪時間│││與陳金水之行動電話0928│之事實。│││76131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南地院101年聲監續字││││第780號通訊監察書)││├───┼────────────┼───────────────┤│三十六│陳琡妃101年9月17日開立之│證明同案被告陳金水與陳琡妃就台│││○○營造公司請款單影本及│南市○區○○段○○○○號無障礙昇│││101年10月22日京城銀行存│降設備興工程,為求快速通過建築│││入憑證影本│物施工勘驗共同行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陳金水請款之事實││││及憑證。│├───┼────────────┼───────────────┤││台南市○○區○○段○○○號│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三十七│等4筆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辦人係被告陳俊堯之事實。│││本節錄(101南工使字第1956│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號)│予備查日期係100年3月18日之││││事實。│├───┼────────────┼───────────────┤│三十八│陳琡妃101年6月22日開立之│證明同案被告劉益宗與陳琡妃就台│││劉益宗請款單影本(陳琡妃│南市○○區○○段○○○號等4筆建│││扣押物編號3-9「請單(一)│物為求快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同行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劉益宗請款之事實。│└───┴────────────┴───────────────┘附件:(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及盧柏男涉犯貪污治罪防制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蕭育婷、莊政道、陳仁欽及蘇賢耀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建設公司於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1.原審雖以被告莊政道委託黃秀蘭跑照時,僅表示希望可以快點取得建築執照,並未要求黃秀蘭要以行賄之方式為之,且其等亦未就行賄乙事討論過等情為論據,而認被告莊政道與證人黃秀蘭間無共謀行賄之犯意。然黃秀蘭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莊政道係因10餘年前與友人合夥始認識,伊平時是在幫人跑使用執照,而非建築執照,被告莊政道亦知悉上情,這是第一次受被告莊政道委託代跑建築執照,受委託時,並沒有與被告莊政道事先約定報酬,伊一般會先向業主說明要收多少費用,本案較為特別,因尚未決定要給被告陳亮雄多少錢,所以無法事前向被告莊政道報價,係事後向被告莊政道說新台幣(下同)6千元,被告莊政道也同意並給付款項等語;次參以卷內被告莊政道與證人黃秀蘭於民國101年
9月19日11時10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黃秀蘭與被告莊政道通訊時,不斷提及「處理」等語意不明之用語,甚至強調「不要在電話講這些」,而被告莊政道亦要求由證人黃秀蘭出面,不要讓其建築師事務所的承辦小姐即證人王筱涵牽涉其中,惟依證人黃秀蘭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會對圖,只是幫忙約對圖時間,對圖還是要由證人王筱涵與被告陳亮雄對圖等語,苟若被告莊政道僅係單純委託證人黃秀蘭代辦申請建築執照,何須將對於該建築案最為清楚明瞭之證人王筱涵排除在外?何須大費周章委託並非以代辦建築執照申請之證人黃秀蘭與被告陳亮雄接洽,再由證人王筱涵實際進行後續申請流程(然於電話中卻又要證人黃秀蘭出面,矛盾至極)?顯見被告莊政道委託證人黃秀蘭處理之事務,並非單純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務甚明;而證人黃秀蘭對於其與被告莊政道通話中所提及『處理』之真意究竟為何,證人黃秀蘭於審理中雖有:伊意識到的『處理』是包錢給被告陳亮雄,但沒有跟被告莊政道確認過等閃避、迴護被告莊政道之證詞,然經質以被告莊政道委託詳細經過時,證人黃秀蘭即明確證稱:「(莊政道找妳時是怎麼跟妳說的?)他說『案子已經開問題了,在陳亮雄桌上,可不可以請妳幫我速度快一點,業主在催了』。…(他只是跟妳說我們有一個案子,陳亮雄已經提出問題,我們也改好放在他的桌上了,業主在趕,請妳去做什麼?)催一下。(怎麼催?)就是叫我幫他處理,看什麼辦法都沒關係,可不可以快點看圖。(什麼辦法都沒有關係,只要可以快點就好了,這是什麼意思?)他也是跟我講說,可不可以處理一些費用給他,請他快一點。(處理一些費用給誰,叫誰快一點?)陳亮雄。…(為何妳又接著說『你不跟他處理你會等很久』?)我剛才有跟律師講,那是我的認知。(妳的認知是?)可能要包給他,他才會比較快看。(既然是妳的認知,妳為何要跟莊政道這樣講?)因為他委託我,我當然要跟他講。(妳跟他講的意思是?)我想說我包紅包給他,他就會比較快看這樣子。(所以妳跟莊政道說『你不跟他處理你會等很久』的意思是,妳也要透露這個訊息給莊政道?)是,萬一錢我幫他處理好後,沒有錢可以拿怎麼辦」等語,足徵被告莊政道主觀上知悉且授權證人黃秀蘭以行賄被告陳亮雄之方式,俾使建築執照申請能較為順利;況衡酌證人黃秀蘭與被告莊政道既非至親,亦無深厚交情或頻繁業務往來,代為申請執照之利潤微薄,且申請建築執照亦非其本業,果若被告莊政道與證人黃秀蘭無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證人黃秀蘭有何強烈動機及意願,願意做此恐無法回收代墊賄款之賠本生意,抑或僅為賺取1千元之代辦費用而甘冒受刑事制裁之風險,在被告莊政道毫無所悉或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為被告莊政道行賄公務員之可能。原審未細究上情,徒以證人黃秀蘭於審理中部分明顯迴避爭點以迴護被告莊政道之證詞,遽認被告莊政道與證人黃秀蘭並無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實有未洽。
2.原審另以證人王筱涵之證述,推論證人黃秀蘭證稱將賄款放入申請資料袋以行賄被告陳亮雄之時,申請資料業已取回,且行賄經過僅有證人黃秀蘭之單一指述等情,認定證人黃秀蘭並無交付5000元賄款予被告陳亮雄。惟查,證人黃秀蘭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賄款金額均證述一致,衡酌證人黃秀蘭為跑照業者,為使其業務進展順利,與審查申請案件之公務員維持良好關係當屬人情之常,苟其並無行賄公務員之行為,何須供出上情,非但使其自身無端受到刑事處罰,甚且使其因行賄之汙名而無法繼續經營跑照業務?實係損人而不利己,足徵證人黃秀蘭證述應非虛捏,可信性甚高;其次,證人王筱涵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20日早上8點30分上班前繞過去市政府領回申請資料,因為9月19日下午伊有打電話給陳亮雄詢問該案件的進度,他說有一些缺失沒有改好,所以叫伊再過去領回修正等語,然依證人王筱涵同日證述情節,證人王筱涵因個人記憶力不好,所以會將案件之進行狀況逐一筆記,參諸卷附證人王筱涵製作之筆記資料,對於申請案之進度,均只記載日期,而無上、下午或具體時間之記錄,且證人王筱涵對於筆記上所載之101年9月13日及14日,係何時領回修正圖、修正後又再送至主辦桌上、領回前或送件前有無先與承辦人連繫等情,因筆記上沒有相關記載,故均不復記憶,卻獨對筆記上同樣沒有相關紀錄之101年9月20日領回修正圖之時間點及領回原因,記憶深刻,實屬奇特, 復衡 以證人王筱涵迄今仍在被告莊政道之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抑或係為迴護被告莊政道而為不實之證述,啟人疑竇;再依卷內101年9月19日16時18分、101年9月19日16時21分被告莊政道與證人黃秀蘭及101年9月19日16時20分證人黃秀蘭與被告莊政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亮雄有於101年9月19日下午電話聯繫證人王筱涵,稱申請案有問題,要求證人王筱涵於當日下午到市政府,證人王筱涵對此則證稱:因為筆記上沒有紀錄,所以伊對於101年
9月19日是否有接獲被告陳亮雄之電話,通知申請案有缺失,要伊到市政府,及伊當日是否確實有到市政府見到被告陳亮雄等情,均無印象,但若被告莊政道有這樣告訴黃秀蘭,應該就是如此,因為若係承辦人通知申請資料有問題,要到市政府修改時,伊都會告訴被告莊政道,且伊不會沒有出門,卻跟被告莊政道說要出門了,也不會向被告莊政道佯稱陳亮雄說有問題要伊去市政府等語,是依證人王筱涵上開證述,足見其先前憑其特殊記憶所證:9月19日打電話詢問案件進度,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市政府領回修正等情,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王筱涵就101年9月20日之記憶顯然有重大瑕疵,實難採信;況證人王筱涵既已於101年9月19日下午因承辦人即被告陳亮雄之通知到市政府了解申請案之缺失,何不於當日一併將資料領回修正,並與被告陳亮雄約定對圖時間?何須再令證人黃秀蘭特意於101年9月20日至市政府找被告陳亮雄約對圖時間?原審未細究上開諸多疑點及矛盾,逕以採信證人王筱涵之證述,而認證人黃秀蘭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可指,率而推論證人黃秀蘭並無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陳亮雄,難謂妥適。
㈡○○建設於台南市○○區○○○街、○○○街「○○○」第三期建物興建工程:
1.原審以證人黃秀蘭、古東海對於交付行賄金額12萬元之經過與方式有所出入,而認其等證述存有瑕疵,難以遽信。惟,原審所引用證人古東海之證述,係證人古東海於102年7月23日17時01分以被告身分、第一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綜觀該次詢問筆錄內容,可知證人古東海該時對於是否有與證人黃秀蘭共謀行賄公務員乙事,仍多所迴避,不願正面回應,其說詞自多有隱晦不明之處,此實乃人情之常,嗣於同日第二次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願意明確供陳交付賄款予證人黃秀蘭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原審徒以證人古東海變更供述情節而認有所可疑,實有未洽;其次,證人古東海於坦認行賄事實後,所陳述交付賄款情節,核與證人黃秀蘭證述向證人古東海取得行賄款項之經過,若合符節,難謂有何齟齬之處;再者,受訊(詢)問人回答問題之內容,常因訊(詢)問人之問話方式、細緻程度、訊(詢)問人對問題之理解能力、表達方式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本案證人黃秀蘭、古東海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均係針對行賄過程回應,對於其等間之委託過程、代辦費用等與構成要件無涉之細節,或因未被問及,或因過於枝微末節而遺忘,亦屬事理之常,原審徒憑證人黃秀蘭僅一再證述行賄金額為12萬元,而未曾提及代辦費用3萬元乙情,而認其證述與證人古東海第一次詢問筆錄供述有所出入,實有未洽。原審未綜合考量上情,率以擷取片斷證詞,而認其等證述存有瑕疵,實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
2.原審固另以無法以現場查驗時所發現之缺失及事後審查方式做為證人黃秀蘭指證行賄之證據為論據。然本案被告楊勢煌係涉犯貪污治罪防制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本與原審就被告楊勢煌至現場查驗及事後補正審查之論述無關聯性,蓋此本為被告楊勢煌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楊勢煌執行其職務上行為時,收取證人古東海及黃秀蘭交付之賄款乙情,均為證人古東海、黃秀蘭證述明確,原審以上揭無關聯性之論述而認無從認定被告楊勢煌有收取賄款,容有誤謬。
㈢○○○建設公司於台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原審以證人黃秀蘭有時為補貼自己,而向業者誆稱要行賄公務員並多收取費用,且不論有無行賄,請款單上之記註均相同等情,無法認定證人黃秀蘭確實有交付賄款為由,而就被告楊勢煌、蕭育婷、陳仁欽及蘇賢耀等人涉犯罪嫌諭知無罪。惟查,證人黃秀蘭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賄款金額均證述一致,衡酌證人黃秀蘭為跑照業者,為招攬生意及使其業務進展順利,與業者及審查申請案件之公務員間,維持良好關係當屬人情之常,苟其並無行賄公務員之行為,何須供出上情,不但使其自身無端受到刑事處罰,復得罪業者,影響其在業界之聲譽,甚且使其擔負行賄汙名而無法繼續經營跑照業務?殊難想像證人黃秀蘭何以須為此損人而不利己之舉;其次,證人黃秀蘭雖確有向業者誆稱要行賄公務員而多收取費用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行賄公務員之情形,證人黃秀蘭自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時,均未曾混淆,況參酌證人黃秀蘭於偵查初始,或係為迴護公務員及其他業者而否認有行賄犯行,供稱:伊有向業者誆稱要行賄公務員而多收取費用等語,然其嗣後幾經考量後,方決定坦認犯行,果若證人黃秀蘭於本申請案中僅係誆騙業者而增加利潤,何須坦承罪責較重之行賄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證人黃秀蘭證述難以憑採,實嫌速斷。
㈣台南市○○區○○段○○○○○○號農舍建物興建工程:
原審以「被告楊勢煌於查驗時,對所發覺之缺失,均已一一指出並要求改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勢煌未依程序複查,即核發使用執照,則僅因現場發現諸多缺失,尚不足以產生『若非證人黃秀蘭習於行賄,否則豈可能在不符規定情形下,約被告楊勢煌進行會勘』之確信,當然亦無法以此佐證黃秀蘭指證交付賄款2萬元等情」之論述,而認無法證明證人黃秀蘭確實有交付賄款2萬元予被告楊勢煌之事實,然同前揭㈡2所述,原審上開論述,實係曲解「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取賄賂」間之因果關係,蓋公務員所為者,本係屬『職務上之行為』,行賄者行賄之動機,或係為使申請過程順利無阻、或係為求心安、或係希望公務員優先審查、或審查發現缺失時,能先行溝通或其他便捷解決方式等,原因不一而足,而公務員收受賄賂後,所執行者,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確能如行賄者主觀上之行賄動機所願,在所非問,果依原審以被告楊勢煌所為並無違背其職務而推認其無收受賄款之論據,則貪污治罪防制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實屬具文。
㈤被告楊勢煌、盧柏男、陳俊堯、鄭孟德收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賄款部分:
原審諭知被告楊勢煌、盧柏男、陳俊堯、鄭孟德涉犯收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賄款部分均無罪,無非係以僅有證人陳琡妃指證,且依證人陳琡妃證稱:行賄公務員之目的,是為了要讓案件進行比較順利等情,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各項工程於勘查時,均未發現任何缺失,是否真有行賄,並非完全無疑;另證人陳琡妃於偵查中之指證,固然均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而具實陳述,然證人偵訊當時因害怕遭羈押,心裡極度恐慌,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請款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同,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1.貪污案件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苟非由知情之內部人或親身參與其中之人指證,外界人士實難探悉內情;而行賄、受賄者為隱匿、掩飾其等犯行,少有將其等行、受賄之時間、地點、金額明白、具體紀錄之舉,苟若有請款、記帳需求而不得不留下書面紀錄,亦會以其他名目或代號標記,此與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均係以暗語聯繫交易項目、時間、地點,以躲避查緝之情並無二致。本案證人陳琡妃係一使用執照代辦業者,為向業主請款,對於申請過程中各項支出均須有所紀錄,而證人陳琡妃業於偵查中已就請款單中之「驗收雜支(指定)」、「驗收費(指+使)」、「驗收雜支(指勘)」等費用記載,係要支付給公務員的車馬補助費(即賄款)乙情結證明確,此等記載方式必係證人陳琡妃從業以來紀錄行賄金額及對象之慣行,如此證人陳琡妃方不致向不同業主請款時,因不同記載方式而混淆款項支出目的,此種以個人習慣紀錄之方式,亦可掩人耳目,掩飾其行賄犯行,實與常情相符,原審未審酌上情,徒以「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請款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同」為論據,認無從擔保證人陳琡妃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2.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陳琡妃於102年8月27日第一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即主動就各次行賄過程如實供出,並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本署檢察官令其具結後,結證在卷,後由本署檢察官命以5萬元具保,並無任何恐受羈押之情形,嗣後證人陳琡妃於偵查中歷次有關行賄細節之證述,亦均無矛盾、齟齬之處,復參以證人陳琡妃為跑照業者,為使其業務進展順利,與審查申請案件之公務員維持良好關係本屬人情之常,苟其並無行賄公務員之行為,何須供出上情,無端使自身受到刑事處罰,甚且令其自身背負行賄汙名而無法繼續經營跑照業務?實係損人而不利己,足徵證人陳琡妃證述應非虛捏,可信性甚高;反觀證人陳琡妃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或係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模糊,或係因其自身涉案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願再牽扯其中,或係基於人情世故之現實考量,故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屢見以曖昧不明之回答迴避問題、或稱「忘記了」、「不記得」等語,甚且經提示相關筆錄以幫助其回復記憶時,回稱「我要如何回答才得體」等語,顯見證人陳琡妃在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承受之心理壓力遠甚於偵查中之訊問,其於審理中之回答已摻雜其他因素考量,而非單純陳述事實,原審未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率而片面摘錄證人陳琡妃部分在審理中所為之隱晦證詞,而認其證述憑信性存疑,容有證據取捨之不當。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