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21063號、第22344號、第23975號、第2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被告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被告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從而,被告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即被告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408號、105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誠收受本院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於狀首載稱「抗告(刑事)狀」,然既係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9年1月14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又被告現在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算,計至109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2月1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及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章戳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