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馮文信 被上訴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貨物稅條例於民國105年1月6日增訂公布第12條之5,政府已先前於媒體宣導為促進經濟發展,報廢舊車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當初上訴人購買新車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言明105年元月再於登記交車,惟被上訴人卻於104年12月22日即行監理站領牌登記,嗣於105年1月再辦理減徵貨物稅手續,因不符減徵要件被退件。被上訴人未注意消費者之權益,致上訴人損失減徵貨物稅之損失,以此特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對於事實認定之陳述,然此屬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除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