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奕全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至4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酒廠附近麵店與朋友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買東西。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有上開飲酒駕車之事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方遂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對林奕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飲酒騎車為警攔查時後,在其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媽媽及2個小孩要撫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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