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雷淵智 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鄺英杰 被告 陳祖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製作如附件所示更正道歉啟示(由被告丙○○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具名)交付原告;並將副本送達向陽華城管理委員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訴外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森公司)派
駐新北市○○區○○路2段向陽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夜班保全員,迨至民國102年5月間系爭社區與根森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改由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31日夜間7時接手,因原告工作認真負責,深獲住戶認可,而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推薦轉入被告公司任職,並繼續於原處服務,系爭社區管委會並以此為條件之一與被告公司訂立1年保全契約。被告公司則與原告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每月工作24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關於約定月薪之計算,原告任職之初即向被告公司提出有低於基本工資之質疑,被告公司僅陳稱一切遵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原告不懂法律而計算錯誤,原告雖知不實,為維生計,只得求全以對。嗣於102年6月(原告工作24日,共288小時)原告並未缺勤,但於同年7月10日接獲薪資表,發現被告公司竟以原告只工作281小時,缺勤7小時,按時薪109元扣薪763元。
惟以每月2萬8,000元折計結果,時薪僅77.49元(低於基本工資),縱有缺工,亦不應以109元扣薪。另原告由薪資單上發現被告公司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記載為1,440元,明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之法定應提繳金額不符,被告公司應有高薪低報之情,並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事由。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申訴,均未獲處理。而於申訴過程中,原告既無侮辱行為,亦無謾罵詞語。竟又遭被告公司員工被告甲○○以「那點錢就不要了,否則要記你大過。」之語相脅。原告不為所動,仍堅持保護自身權益。經爭取結果,於102年7月15日發薪時,被告公司雖已將扣款如數給付,但就高薪低報,勞退提撥不足二事,仍未答覆處理。
㈡嗣於102年7月30日,被告竟再以「7/12與公司幹部發生言語
衝突,態度惡劣」、「7/14督勤未穿著公司規定之服飾(深藍色西褲),屢勸不聽」、「7/14督勤制服配件不全,未配帶領帶、肩章、S腰帶」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理由,發布將原告記2大過及3次申誡之懲處命令(下稱附件一懲處令),並以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將此製成文字之懲處命令,散佈於原告任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且在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情形下,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遵守被告公司與系爭社區簽訂之保全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悍然發文予原告及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原告遠調汐止社區。雖經系爭社區管委會表達不同意原告之調動,被告公司仍一意孤行。原告不得已遂於102年8月9日以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低於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違法以每時109元計算扣薪、勞退提撥不足、勞保高薪低報、以不實情事詆毀原告名譽及違法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詎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所寄發終止存證信函後,竟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故於102年8月14日已將原告解僱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對被告提起本訴。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工資差額4,379元:原告於102年6月(工作288小時(含正
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2萬8,677元,已付2萬8,000元,短付677元。102年7月(工作300小時(含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3萬688元,已付2萬8,000元,短付2,688元。102年8月(工作84小時(含正常工時60小時,延長工時12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8,042元,已付7,028元,短付1,014元,合計共4,379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⑵資遣費2,711元: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規定合法終止,依勞退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以工作年資69日(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平均工資2萬8,677元計算之資遣費,共2,711元(28,677*69/365*0.5=2,711)。
⑶失業保險金差額2萬3,040元:原告於102年6月1日起自根
森公司轉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8月9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日。其後失業至同年10月25日始再就業,失業期間共2個月又16天,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屬非自願離職,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可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訴外人根森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以上,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原告除已向根森公司起訴請求外。另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之結果(應以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為原告投保,僅以1萬9,200元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受有差額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並以原告年逾45歲,有未工作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依同法第16條第1項、19條之1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受有差額損害2萬3,040元((28,800-19,200)*3/6=4,800(差額);(4,800*80%*3失業保險金)+(4,800*40%*6提早就業津貼)=23,040)。
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4萬4,124元:被告等有前述羅織不實
情事事由,對原告做出記2大過等懲處命令,將附件一懲處令送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於當時因中年就業不易,未敢與之深究,僅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應得款項。詎被告不思己過,竟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發函將原告革職,更在原告未有回應前,將此損原告名譽權之存證信函等附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致使更多人知此情事。原告已逾知天命之齡,於勉力求生之際,遭此違法不公待遇,實為莫大恥辱及求職污點。被告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佈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等3人,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因之增添原告求職謀生之障礙,其情節自屬重大。另被告有前述未依法給付薪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違法調職及不履行其與系爭社區保全契約約定情事,迫使原告自請離職。其後竟又對原告為「曠職3日,開除革職」之行為,已然害及原告工作權。前開侵權行為,既由被告共同為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即令前開行為均屬被告甲○○個人所為,於原告寄發函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後,由其後續處理以觀,被告公司就被告甲○○違法行為,難謂已盡相當注意,被告公司仍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丙○○則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需與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即此部分原告請求包含⑴1年應得工資34萬4,124元之損害:因被告公司與系爭社區所訂保全契約為1年,若非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迫使原告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至少可在系爭社區安然工作1年。且被告公司原告間簽訂勞動契約,屬被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亦有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原告承諾日後被告公司未與系爭社區簽約時,原告不得續留系爭社區服務,否則需賠總額1年薪資與被告公司。另被告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署保全契約,亦約明其等未續約時,系爭社區不得容留被告公司派駐之保全員繼續為其工作,否則應賠償1年之保全服務費用予被告公司。⑵被告公司應將事實真相以文字敘明,並由被告等署名製成向原告致歉之文書後,交予原告,同時將該文書副本送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釐清事實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公司及被告丙○○為104年2月17日;被告甲○○為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應將事真相以文字敘明,並由被告等署名製成向
原告道歉之文書後,交予原告,同時將本送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俾復回復原告名譽。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根森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夜班保全員(根森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迨至102年5月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根森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31日夜間7時接手,原告則改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繼續於原處服務。又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每月工作24日,薪資2萬8,000元(被告公司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僅以月投保金額1萬9,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前開時期亦按同一投保金額6%即1,152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2年9月11日前),嗣始按月投保金額2萬8,800元之6%(即1,728元)為原告補提繳)。再者,原告任職期間⑴102年6月(工作288小時(含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被告公司已付薪資2萬8,000元(已含勞、健、團保費用)。⑵102年7月(工作300小時(含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已付薪資2萬8,000元(已含勞、健、團保費用)。102年8月(工作84小時(含正常工時60小時,延長工時12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已付薪資7,028元(末含應扣勞、健、團保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輪值表(詳原證1)、簽到簿(詳原證2)、103年6月薪資單(詳原證3)、存摺影本(詳原證15)、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詳原證17)、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詳原證20至22)、系爭社區管委會函(原證8)為佐,應可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前述薪資給付,既違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而屬無效,被告公司仍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折算薪資予原告。即102年6月被告公司應付薪資2萬8,677元,已付2萬8,000元,短付677元。102年7月,被告公司應付薪資3萬688元,已付2萬8,000元,短付2,688元。102年8月被告公司應付薪資8,042元,已付7,028元,短付1,014元,合計共4,379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經核: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約定為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時12小時,月薪2萬8,000元。經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每小時79.36元。19,047/30/8=79.36)折計結果,被告公司每月(工作日數24日,總工時288小時(12*24=288))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436元(即19,047(每日8小時以內工資)+79.36*1.33*24*2(每日第9小時起至第10小時止延長工時工資)+79.36*1.66*24*2(每日第11小時起至第12小時止延長工時工資)=30,436)。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月薪總額給付之約定有低於基本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強制規定之情,應屬有據,被告公司自仍應按基本工資折計金額給付薪資予原告。
㈡即:
⑴關於103年6月份(工作288小時(含正常工時240小時,延
長工時48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3萬436元,扣除已付薪資2萬8,000元(已含勞、健、團保費用)後,尚短付2,436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再給付677元,並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自屬有據。
⑵102年7月(工作300小時(含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
48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3萬1,554元(30,436(約定工時薪資)+79.36*8(假日加班8小時以內)+79.36*1.33*2(假日加班第9至10小時)+79.36*1.66*2(假日加班第11至12小時)=31,545,扣除被告公司已付薪資2萬8,000元(已含勞、健、團保費用)後,尚短付3,545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再給付2,688元,並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亦屬有據。
⑶102年8月(工作84小時(含正常工時60小時,延長工時12
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9,225元(30,436/30*8(約定工時薪資)+79.36*8(假日加班8小時以內)+79.36*1.33*2(假日加班第9至10小時)+79.36*
1.66*2(假日加班第11至12小時)=9,225,扣除被告公司已付薪資7,028元(未含勞、健、團保費用)及勞、健、團保費用共737元(345+283+106=734)後,尚短付1,460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再給付1,014元,並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
㈢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
4,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其餘被告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薪資差額部分),肇於其等並非勞動契約之相對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9日以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低於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違法扣薪、勞退提撥不足、勞保高薪低報、以不實情事詆毀原告名譽及違法調動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既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應認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2年8月9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份(詳原證10)及調解申請書(詳原證13)為佐。承前述,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復確有工資給付不足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強制規定、高薪低報及勞退提撥不足之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構成要件情事。則原告於102年8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屬合法有據。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分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工作年資69日(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平均工資2萬8,677元(未逾法定平均工資(即(30,436+31,545+9,225)/69*30=30,959)計算基準)計算之資遣費,共2,711元(28,677*69/365*0.5=2,711),承前述,既未逾法定可請求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基上,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其餘被告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部分),肇於其等並非勞動契約之相對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1日起自根森公司轉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8月9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日。其後失業至同年10月25日始再就業,失業期間共2個月又16天,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屬非自願離職,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可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訴外人根森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以上,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原告除向根森公司起訴請求外。另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之結果(應以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為原告投保,僅以1萬9,200元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受有差額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
並按原告年逾45歲,有未工作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依同法第16條第1項、19條之1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受有差額損害2萬3,040元((28,800-19,200)*3/6=4,800(差額);(4,800*80%*3失業保險金)+(4,800*40%*6提早就業津貼)=23,040)等情。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承前述,固有原告所主張「雇
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有責原因行為。惟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失業給付」請領之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條第1項第2款「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請領之前提復以「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為限。而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尚未滿3個月(即受僱期間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未滿3個月),參酌卷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即原證17)所載,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前最近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91年10月21日等情。則原告顯因未符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並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被告公司縱有高薪低報之有責原因事實,肇於原告並不符請領資格,故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差額損害2萬3,040元((28,800-19,200)*3/6=4,800(差額);(4,800*80%*3失業保險金)+(4,800*40%*6提早就業津貼)=23,040),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原告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3,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被告羅織「7/12與公司幹部發生言語衝突,態度惡劣」、「7/14督勤未穿著公司規定之服飾(深藍色西褲),屢勸不聽」、「7/14督勤制服配件不全,未配帶領帶、肩章、S腰帶」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理由,發布將原告記2大過及3次申誡之懲處命令,並以毀原告名譽之故意,將附件一懲處命令,散佈於原告任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附件一懲處令(即原證5)及現場值勤人員督導紀錄表(詳原證23,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於7/14有懲處令所載違規事由)為佐。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原告確有附件
一懲處令所載違規事由,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附件一懲處令所指摘「7/12與公司幹部發生言語衝突,態度惡劣」、「7/14督勤未穿著公司規定之服飾(深藍色西褲),屢勸不聽」、「7/14督勤制服配件不全,未配帶領帶、肩章、S腰帶」均屬虛偽不實情事一節,自可信為真正。又附件一懲處令所為「記大過2次」處分,客觀上既使足造成社會一般人對於原告工作態度評價有所貶損,其情節自屬重大。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本於雇主懲戒權將附件一懲處令通知原告(受僱人)後,竟具名將該人事令以副本形式另寄送予訴外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使原告以外之第3人知悉懲處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違反民法第195條規定,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本於職權向雇主報告之內容,縱有虛枉(即原告前開規情事均屬被告甲○○虛偽羅織後向雇主報告),肇於該懲戒令專屬雇主對原告指揮、監督權之體現,且以前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事由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傳述者,為被告公司,並非被告甲○○以個人名義為散佈,是原告單執被告甲○○本於職權私下向雇主報告之行為,尚難謂已有侵及原告名譽權,而有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將如附件
所示更正道歉啟示交付原告,並由被告丙○○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具名後,將如附所示更正道歉啟示副本送達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尚屬合理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保全業;被告公司以保全為業,資本額4,000萬元;被告丙○○為二、三專畢業,已婚,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戶籍查詢資料2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樣態(係以將附件一懲處令寄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方式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知悉附件一懲處令內容後,仍發函告知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調動,且表明仍相當信賴原告品德及本職學能等,主觀上顯未因之動搖其對原告品性、學能之信賴等情,併原告與被告丙○○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當時因中年就業不易,初始未敢與之深究,僅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應得款項。詎被告不思己過,竟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發函將原告革職,更在原告未有回應前,將此損原告名譽之存證信函等附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致使更多人知此情事。原告已逾知天命之齡,於勉力求生之際,遭此違法不公待遇,實為莫大恥辱及求職污點。被告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佈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等3人,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因之增添原告求職謀生之障礙,其情節自屬重大。另被告有前述未依法給付薪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違法調職及不履行其與系爭社區保全契約約定情事,迫使原告自請離職。其後竟又對原告為「曠職3日,開除革職」之行為,已然害及原告工作權一節。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將原告革職;
並將此損原告名譽之存證信函等附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致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等3人知悉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11)、被告公司令(詳被證12)、新北市政府函及調解申請書(詳原證13)為證,而可認為真正。惟被告公司既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而為終止意思表示(至有無生合法終止效力,要屬另事。),併調解之申請復屬法律賦予被告公司之權利(即勞雇雙方依法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並得提出其認有有利之證據為佐。),自難謂被告前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工作權之構成要件。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未依法給付薪資、未依法為原告投
保、違法調職、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競業約款嚴苛及不履行其與系爭社區保全契約約定情事,迫使原告自請離職。其後竟又對原告為「曠職3日,開除革職」之行為,已然害及原告工作權一節。經核,被告公司即令有原告主張前開違反勞工法法令、勞動契約,甚或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締保全契約關係情事,本均屬債務不履行範疇,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併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應受拘束,而與第3人無涉(即被告公司就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不履行,要與其餘被告無涉;另被告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保全契約之不履行,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所得置喙。)。
㈣基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由受有名譽權、工作權之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90元(薪資差額4,379元+資遣費2,711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丙○○連帶給付1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製作如附件所示更正道歉啟示(由被告丙○○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具名)交付原告;並將副本送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彬附件:
更正及道歉啟示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一人令第000000000號令所發布如附件一所示對原告乙○○之懲處命令,因所載懲處事由具有未證明屬實之瑕疵,應予撤銷,特此更正、致歉。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