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姜亦宗 被告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龍 被告 林美平
高根 才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
王昀生 律師 陳韋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高根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根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高根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根才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年9月間,被告高根才、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地公司)稱臺灣因颱風等氣候因素,造成青蚵供不應求,而其有一批韓國青蚵能立即進口,且已與訴外人即經營青蚵買賣之業者 黃黎鑫 達成買賣協議,惟無資金可資進口,乃要請原告出資,並保證一個月內有至少10%之利潤,原告向黃黎鑫查證屬實後,即於101年10月1日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當時被告林美平任負責人之新大地實業公司(下稱新大地公司)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新大地公司進口上述青蚵交付黃黎鑫。許久,原告始自黃黎鑫處,得知上開韓國青蚵因未獲我國消費者接受而滯銷,但被告高根才、新大地公司於上開交易完成後,竟仍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隱匿韓國青蚵在臺灣滯銷之事實,向原告佯稱黃黎鑫對第一次進口的青蚵非常滿意,欲立即第二次進口,但資金缺口達200萬元,邀同原告出資,條件則與第一次相同,原告信以為真,方於101年10月16日依被告高根才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美平上開帳戶內以進口青蚵,詎被告林美平並未依約進口青蚵,反將出資款花銷殆盡。原告因遲遲未收到約定之本金及報酬,被告高根才又避不見面或百般推託,始察知上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2項、第92條本文、第179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可資參照。
(三)從而,被告高根才、林美平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內,被告高根才與新大地公司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美平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高根才、新大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三人應自原告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日起至返還日止,加給利息。另原告係因遭被告高根才、林美平之詐欺,始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高根才等第二次投資進口韓國青蚵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撤銷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大地公司返還200萬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黃黎鑫經營之鑫豐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豐穩公司)欲進口青蚵,找被告高根才接洽訴外人即貿易商 杜慶方 ,10
1年7月間至韓國看貨後向杜慶方訂貨,並分三貨櫃進口60噸青蚵,第一櫃及第二櫃分別進口19.5噸,第三櫃進口21噸。黃黎鑫與原告、被告高根才因曾於99年7月至10月間合作,由被告高根才居中協調並提供帳戶,黃黎鑫負責進口青蚵銷售,原告提供資金,約定貨物進口後,黃黎鑫給付本金加利潤,以開立每15天一張50至100萬元支票之方式,分前後3、4個月兌現給付。基於該次合作經驗,黃黎鑫於本件支付第一櫃貨款後,發生資金缺口便請被告高根才找原告合作,依循相同模式,由原告提供進口青蚵資金。由於黃黎鑫住所及鑫豐穩公司皆位於嘉義縣 東石 鄉東石村,地處偏遠,往來銀行不便,被告高根才與黃黎鑫長期又有買賣青蚵之業務往來,兩人相熟,多次提供友人帳戶借黃黎鑫作資金進出用。黃黎鑫此次訂貨,被告高根才便提供原由被告林美平經營之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以進出資金,黃黎鑫並依約於8、9月間進口第一、二櫃青蚵,101年10月1日原告匯款22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進口第二貨櫃青蚵之資金,由被告提領並換匯55,000美元與尾款180,000元交付杜慶方,另支付關稅約37,000元,而貨物由鑫豐穩公司進口,貨到後應給付本金加利潤共234萬元,黃黎鑫以6、7張支票支付給原告;詎準備進口第三櫃青蚵時,黃黎鑫卻以第一、二次進口之青蚵銷售狀況不佳,不願再進口第三櫃青蚵,但因已無法退訂,韓國廠商催款急切,致杜慶方一直催促被告高根才要求黃黎鑫履約進口,只得請杜慶方向韓國廠商商量,先付款給韓國廠商,請韓國廠商保留青蚵在韓國,若台灣這實在無法賣,就將該櫃青蚵在韓國銷售,以減少虧損。當時因原告尚未匯入200萬元,被告林美平便先向友人借款420,000元交給杜慶方,待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匯入200萬元支付第三櫃青蚵進口費用後,返還上述借款,並支付關稅約290,000元、支付910,000元至第三人帳戶,另由杜慶方收受餘款380,000元,由於未進口貨物,黃黎鑫便未給予原告本金加利潤。
(二)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92條1項撤銷第二次投資之意思表示,況縱使符合撤銷要件,其撤銷權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遑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次投資金額200萬元:
1、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依民法第92條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2、原告主張被告高根才與林美平基於詐欺故意,隱匿黃黎鑫因青蚵滯銷而無欲再進口之事實,致原告投入200萬元資金,但實際並未進口青蚵,反而其投資款皆被林美平領出花銷殆盡,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云云;原告及被告高根才、黃黎鑫因曾合作進口青蚵,故本件黃黎鑫支付第一櫃貨款後遇資金短缺,便請被告高根才找原告出資,另由被告林美平居中代為處理黃黎鑫資金進出,彼此洽談合作時,被告即表明尚需進口之貨櫃有二,原告知情後仍同意出資,於支付220萬元並收受第二櫃進口之利潤後,即再提供第三櫃青蚵資金200萬元。故原告匯款200萬元係依約定所為,被告高根才並無隱匿青蚵滯銷之事實,亦未有稱黃黎鑫對進口之青蚵很滿意,致使原告誤信而匯款之情節;另被告林美平僅代為轉交貨款及關稅,亦無詐欺之行為。
3、再本件因青蚵滯銷,黃黎鑫不願進口第三貨櫃青蚵,於不能退訂情形下,被告高根才積極幫忙將貨款支付給韓國廠商,確保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並協助解決黃黎鑫違約問題,減少原告虧損,而被告林美平僅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匯款,足證被告高根才及林美平實無詐欺200萬元之行為及故意,更無可能兩人聯絡詐欺之犯意一事。
4、況縱認被告行為屬詐欺致使原告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因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既曾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向被告高根才詢問為何貨還未進口,高根才告知因青蚵滯銷黃黎鑫拖延未進口,是原告應於該時點發見詐欺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始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被告之行為並非詐欺,原告無從適用民法第92條1項之撤銷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00萬元。
(三)關於被告新大地公司侵權行為部分: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蓋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新大地公司為一法人組織,自不適用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新大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與法自有未合,至為灼然。
(四)關於被告高根才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1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185條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高根才與林美平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故意隱匿黃黎鑫因青蚵滯銷未再進口青蚵,反表示欲再進口青蚵,致原告信以為真,投入2,000,000元資金受到損害,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投資過程,從頭至尾被告高根才僅屬居中之角色,且原告匯款係因依約定提供兩個貨櫃的資金,被告高根才並無隱匿青蚵滯銷事實,亦未稱黃黎鑫對進口之青蚵很滿意,致使原告誤信而匯款之不法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此,原告應就被告高根才有詐欺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並致其損失為舉證,原證二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1年10月16日匯出200萬元,但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被告高根才詐欺所致,原告稱被告高根才有詐欺故意,並與被告林美平共謀詐欺,洵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林美平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林美平係受被告高根才請託,才將系爭帳戶號碼提供黃黎鑫使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僅協助提領貨款或匯款給杜慶方,並支付關稅等必要費用,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指其將該筆款項花銷殆盡,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原證二無法證明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林美平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要件,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更無成立185條1項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能。
2、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林美平應與被告新大地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被告林美平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高根才與新大地公司共同詐欺原告,故被告林美平應與被告新大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新大地公司之業務為何、被告林美平何行為屬執行公司業務、因果關係等事實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被告林美平僅提供被告新大地公司銀行帳戶,協助收受及提出黃黎鑫資金,皆係處理黃黎鑫及鑫豐穩公司進口青蚵業務,非為處理被告新大地公司之業務,不符合上述實務見解所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2項請求被告林美平負負責人之責任。
3、此外,原告以被告新大地公司因與被告林美平及高根才共謀詐欺,致其損失200萬元,主張被告新大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屬法人組織之被告新大地公司,並無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被告新大地公司無賠償之責。
(六)被告高根才於本件乃居於從中協助報關與資金進出之角色,實際為交易而成立投資關係者為原告與黃黎鑫,此參被告林美平偵訊筆錄陳稱:「進口公司為新豐穩公司,負責人為黃黎鑫」即明。是以,原告與被告既無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至為明確。被告林美平與新大地公司未參與進口青蚵,僅為單純借用新大地公司帳戶之關係。復參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05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告訴人及證人黃黎鑫均陳稱被告林美平係高根才之之女友,衡諸常情,被告林美平確有可能純係基於與高根才知情誼與信賴,方出借帳戶予高根才使用,尚難僅因被告林美平出借帳戶之行為,即謂其與高根才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證人黃黎鑫、 陳念祖 均證稱被告林美平並未參與高根才從事之生意,是難僅以被告林美平將新大地公司之帳戶借予高根才使用乙節,遽謂被告林美平有何與高根才共犯詐欺之犯行,而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足徵被告林美平僅出借被告新大地公司銀行帳戶供被告高根才使用,未參與本案青蚵進口,原告投資之對象並非被告新大地公司及林美平,故原告亦無從對被告新大地公司及林美平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七)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新大地公司及林美平僅為高根才向原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所有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被告高根才指示而取得對原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新大地公司及林美平屬指示給付關係中之領取人,故縱原告得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新大地公司及林美平間因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高根才請求返還,要無疑義。
(八)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根才、林美平、新大地公司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隱匿韓國青蚵在臺灣滯銷之事實,向原告佯稱經營青蚵買賣之業者黃黎鑫對101年9月第一次進口的青蚵非常滿意,欲立即第二次進口,但資金缺口達200萬元,邀同原告出資,保證一個月內有至少10%之利潤,原告信以為真,於101年10月16日依被告高根才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美平為負責人之被告新大地公司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以進口青蚵,詎被告並未依約進口青蚵,反將款項花費殆盡,顯係共同侵權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曾於
101年10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新大地公司銀行帳戶以向韓國購買青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高根才、林美平及新大地公司是否有以進口青蚵之事共同詐騙原告出資。查:
1、關於本件101年進口青蚵之交易模式,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稱:被告高根才、新大地公司於101年9月間稱臺灣因颱風等氣候因素,造成青蚵供不應求,有一批韓國青蚵能立即進口,且已與經營青蚵買賣之業者黃黎鑫達成買賣協議,惟無資金可資進口,乃要請原告出資,並保證一個月內有至少10%之利潤,原告即於101年10月1日將出資款
220萬元匯入當時新大地公司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新大地公司進口青蚵交付黃黎鑫。許久,原告始自黃黎鑫處,得知上開韓國青蚵因未獲我國消費者接受而滯銷,但被告高根才、新大地公司於上開交易完成後,竟仍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隱匿韓國青蚵在臺灣滯銷之事實,向原告佯稱黃黎鑫對101年9月第一次進口的青蚵非常滿意,欲立即第二次進口,但資金缺口達200萬元,邀同原告出資,條件相同,誘騙原告出資,致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再匯款
200萬元等語,及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4言詞辯論庭時陳稱:被告高根才游說我出資去買青蚵,賣給東石的黃黎鑫,並不是高根才與我合資買青蚵,被告高根才有說進來的這批青蚵賣給黃黎鑫後,黃黎鑫會加計利潤10%開支票給我的,我共出資二次買青蚵,第一次是101年10月1日出資220萬元,這次有分配到利潤拿回223萬元,第二次是101年10月16日出資了200萬元,這次青蚵沒有進口,貨沒有來,這次就是被高根才騙等語,可知依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高根才向其遊說由原告出資匯款予被告新大地公司,再由被告新大地公司向韓國購買青蚵進口國內後,轉賣國內經營青蚵買賣之黃黎鑫,黃黎鑫會將原告之出資款加計利潤10%給付予原告。
2、而依被告高根才辯稱:99年間被告高根才曾居中協調並提供帳戶,由黃黎鑫負責進口青蚵銷售,原告提供資金,待貨物進口後,黃黎鑫給付本金加利潤予原告,故於101年
7月因黃黎鑫經營之鑫豐穩公司向韓國貿易商杜慶方訂貨,分三貨櫃進口青蚵,於支付第一櫃貨款後,發生資金缺口,便請被告高根才找原告合作,依循相同模式,由原告提供進口青蚵資金,黃黎鑫於8、9月間進口第一、二櫃青蚵,101年10月1日原告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作為進口第二貨櫃青蚵之資金,由被告提款交付杜慶方及支付關稅,貨物由鑫豐穩公司進口,貨到後應給付本金加利潤共234萬元,黃黎鑫以6、7張支票支付給原告,詎準備進口第三櫃青蚵時,黃黎鑫卻以第一、二次進口之青蚵銷售狀況不佳,不願再進口第三櫃青蚵,但已無法退訂,只得請杜慶方向韓國廠商商量,先付款給韓國廠商,若台灣實在無法賣,就將該櫃青蚵在韓國銷售,當時原告尚未匯入200萬元,被告林美平便先向友人借款420,000元交給杜慶方,待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匯入20
0萬元支付第三櫃青蚵進口費用後,返還上述借款,並支付關稅約290,000元、支付910,000元至第三人帳戶,另由杜慶方收受餘款380,000元,由於未進口貨物,黃黎鑫便未給予原告本金加利潤等語,可知依被告高根才所辯,則係被告高根才居中介紹原告出資先付款予韓國貿易商,供被告黃黎鑫所經營鑫豐穩公司向韓國貿易商購買青蚵進口,黃黎鑫再給付本金加利潤予原告。
3、然依證人黃黎鑫於原告對被告高根才、林美平所提刑事詐欺之偵查案件中所證稱:101年有與被告高根才合作從韓國進口青蚵,101年第一次進口的櫃子是被告高根才住在韓國朋友「 老杜 」,我過去韓國找「老杜」一起去看青蚵,看可以就進口過來賣,這次進口被告高根才沒有出錢,原告姜亦宗也沒有出錢,這櫃都是我出錢,被告高根才幫我代運、報關,並用被告高根才的公司名義進口。101年第二批則是原告姜亦宗出錢,這次也是被告高根才公司去代運,我沒出錢,因為被告高根才要我幫他賣,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回他說「要等我第一櫃賣完才能再幫你賣」,之後我沒幫他賣,因為第一櫃都沒賣完,後來我知道被告高根才在貨還沒進口時,自己已經賣出700箱,所以才急著進第二批櫃,這第二批對被告高根才而言是第一批,因為我的第一批被告高根才、原告姜亦宗都沒出錢投資,第一批、第二批都各是一櫃。101年我自己有進第三批總共
2櫃,這次是我的鑫豐穩公司名義進口,但是報關仍是委託被告高根才辦理,在韓國時也還是找「老杜」處理,這次被告高根才沒有出錢投資,應該是第二櫃的貨款是被告高根才拿了原告姜亦宗的錢出來買的等語,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1205號偵查影印案卷之103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可參,可知黃黎鑫於101年先後用被告新大地公司及鑫豐穩公名義向韓國購買青蚵進口,僅有二次,且均由自己出錢,並未有要求被告高根才找原告出資之事,僅於期間被告高根才曾要求黃黎鑫幫他賣一批由原告出錢、被告新大地公司進口之青蚵,黃黎鑫才知有這批青蚵進口之事,惟黃黎鑫亦未幫被告高根才賣這批青蚵,足證無論是原告所稱係由其出資二次,由被告新大地公司進口第二、三次青蚵,轉賣黃黎鑫,或是被告高根才所辯由原告出資二次供被告黃黎鑫向韓國進口第二、三櫃青蚵,實則均與黃黎鑫於101年二次向韓國進口青蚵無涉。
4、而就原告主張本件受騙之第二次出資款200萬元,於101年10月16日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隨即於101年10月16日轉帳支出1,203,500元、101年10月19日聯行收付380,000元、101年10月23日轉帳支出420,000元,此有支出往來明細附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05號案卷可參,並依被告林美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高根才告訴我第二批貨已進口,稱要給報關行錢,我才會知道有進貨,但我沒有親眼看見進貨,第二批是1,203,500元,錢是給 禾圓 (903,500元)與黃惠珍(290,000元,即報關行之人)的合計款,另101年10月19日提領380,000元現金給被告高根才,101年10月23日那筆420,000元匯至我私人帳戶,這筆是被告高根才向我借款而清償的款項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1205號偵查影印案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陳念祖即禾圓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於101年有賣高根才鱈魚,101年只跟被告高根才有貨款往來,新大地公司101年10月16日匯款913,500元給禾圓公司應該是鱈魚的貨款,當初貨款約3萬元美金,聯邦銀行101年10月16日匯款通知單就是鱈魚的貨款,這張是我寫的,因為當天被告高根才說他沒有帶老花眼鏡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案卷第50頁),復參以被告高根才前開答辯亦自承原告第二次出資之青蚵並未進口之事實,足證被告高根才確已將原告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之第二次出資款200萬元,分別提領供作償還自己對第三人即禾圓公司所欠貨款913,
500元、對報關行所欠另筆款項290,000元及對被告林美平所欠借款420,000元,餘376,500元則由被告高根才取走他用,是原告主張其第二次出資款200萬元遭被告高根才以出資進口青蚵轉賣黃黎鑫藉以分配利潤為由詐騙得款後花用殆盡等語,洵屬有據。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高根才佯以原告出資200萬元向韓國貿易商購買青蚵進口,轉賣黃黎鑫,得取回出資款及利潤為由,誘使原告出資200萬元,而實際上並未向韓國貿易商購買此批青蚵進口,並將原告出資款供為己用,其有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因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根才賠償200萬元,核屬有據。
6、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大地公司、林美平共同詐欺部分,無非以其出資款係匯至新大地公司所開設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且斯時被告林美平為新大地公司負責人為其論據,然依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時所陳稱:被告高根才游說我出資去買青蚵,賣給黃黎鑫等語,及被告高根才辯稱:被告林美平係受被告高根才請託,才將系爭帳戶號碼提供黃黎鑫使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僅協助提領貨款或匯款給杜慶方,並支付關稅等必要費用,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並參以證人黃黎鑫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告高根才出面跟我談從韓國進口青蚵,被告林美平與青蚵進口無關等語,證人陳念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美平,我生意都是跟被告高根才做的,沒有跟女性接觸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案卷第31、50頁),均核與被告林美平於前開偵查案中所供稱:我與被告高根才是朋友,他稱無法開戶,朋友要買貨,拜託我幫忙借他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案卷第14頁)相符,足證被告林美平辯稱其僅係借新大地公司之銀行帳戶予被告高根才使用,並非無據;復參以原告對被告林美平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美平未參與被告高根才之生意,難僅以被告林美平將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借予被告高根才使用,遽謂被告林美平有與被告高根才共犯詐欺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大地公司與被告高根才、被告林美平以被告新大地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高根才共同詐欺,被告林美平、新大地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7、原告另主張其係因遭被告高根才、林美平之詐欺,始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新大地公司帳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高根才等第二次投資進口韓國青蚵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大地公司返還20
0萬元部分,查,被告林美平並未詐欺原告,其僅係將新大地公司帳戶借予被告高根才使用,原告實係受被告高根才詐騙出資購買青蚵進口,已如前述,是原告出資200萬元之給付目的乃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高根才間,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高根才間之投資進口韓國青蚵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僅得向被告高根才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新大地公司所受200萬元之利益,係本於被告高根才之借用帳戶,與原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大地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00萬元,亦屬無據。
(二)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根才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以為損害之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併請求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利息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16日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根才給付2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林美平、新大地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