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渝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渝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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