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何菀倫 律師被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明細資料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毓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