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強(下稱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否認為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且被告就本案至多僅擔任幫助之地位,相較於已交保之同案被告 張政繁 與 謝勝雄 等人,被告並非屬核心人物,何以遭羈押?又本案已進入審判階段,相關證據已蒐集、查扣,有關之人亦到案製作筆錄完畢,而原羈押處分復未說明何以被告與共犯張政繁有何供述不一之情形,被告實難就此辯駁;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見警到場,係因一時緊張始往屋內移動,並非心虛逃跑,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事業重心均在臺灣,國外亦無資產,實無棄保潛逃或逃亡海外之虞,何以無法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代替羈押?原羈押處分亦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有明定。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曾有2至3次代同案被告張政繁秤重及收受同案被告謝勝雄所交付貴重木之客觀事實,然就收受貴重木之來源辯稱不知情。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所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政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反覆,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參以被告見員警執行現場搜索時隨即逃竄,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處分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其就幫助同案被告張政繁代為秤重及收受同案被告謝勝雄所交付之貴重木等部分事實坦認在案,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參以同案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明確供承其子即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謝勝雄所交付之貴重木係贓物乙節,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在本案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有向房屋內逃跑之行為,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否認犯罪,所供情節避重就輕,僅坦承曾代同案被告張政繁秤重貴重木之部分客觀事實,且辯稱其向同案被告謝勝雄收受之貴重木係為加工或翻新,並非收購,亦不知是贓物等語,此部分辯詞亦與同案被告謝勝雄、張政繁之供述內容明顯矛盾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故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三)從而,因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故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其有固定住居所,事業重心均在國內,就本案非擔任核心角色,且相關人等業經到場訊問完畢,相關證據亦經蒐集、調查完畢,被告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抑或滅證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詞,聲請撤銷羈押,殊無可採。是本院認為被告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