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余玉華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13公里內側車道時,遇後方開啟警示燈及警號之救護車接近且按鳴喇叭要求讓道時仍不讓道,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109年6月1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B203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 李家裕 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8月3日前到案。案經李家裕辦理歸責,由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漏載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9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03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3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緊急應變車輛開啟警號,必須以「負擔緊急任務」為前提,自不容救護車在無「趕赴重大傷病現場為醫療處理」或「送醫途中緊急救護」情形下,任意開啟警鳴器。警號之使用既有前述法規限制存在,因此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應予限縮解釋,限於聞「依法」執行緊急救護任務鳴警號之救護車警號而不避讓,始受處罰。原審未考量法規之整體解釋,僅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做文義解釋,認不需以救護車有緊急任務為前提,係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違背法令。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可知,救護車只有在「執行任務」或「執行緊急任務」時始有優先路權。本件救護車車上既未載送緊急傷患,在原審亦未能提出有執行緊急任務之事實,則未取得優先路權。故若救護車要主張取得優先路權,應證明其有執勤之緊急情事存在,否則救護車設置機關反而有違緊急醫療救護法而應受處罰。且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所要處罰者乃「違反避讓義務之行為」,救護車鳴笛並非取得優先路權之依據,自不能單以「鳴警號」判斷是否處罰行為人。原審應考量以正對不正原則之適用,否則救護車之違規鳴警號行為,竟使本無避讓義務之人受吊銷駕駛執照、1年不得考領,致其行的自由受限制,不合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㈢交通部100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下稱交通部100年8月19日函釋),亦明載救護車非屬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函釋,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理由已有不備。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此與卷存之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影像畫面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之筆錄等證據相符,於法核無違誤。
㈢雖上訴人上訴主張:救護車需在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緊急救護情況才可以鳴警號,否則救護車在普通情形下,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優先路權,此時上訴人無避讓義務,反而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要受行政上處罰,原判決僅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做文義解釋,未予限縮解釋為限於聞「依法」執行緊急救護任務鳴警號之救護車警號而不避讓,始受處罰,認不需以有緊急任務為前提,係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該條項係以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且「不立即避讓」,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又考諸該項規定係於100年5月18日增訂「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罰規定,嗣於104年5月20日修正為「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交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字。準此可知,立法者認為駕駛人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具有可罰性,且立法者並未規定倘若駕駛人所遇救護車之警號開啟不合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緊急情況(即在趕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即可免除立即避讓之義務,亦未規定駕駛人遇此情況即可減輕或免除其罰責至明。況衡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開啟,多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而有趕赴緊急傷病、災害、危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緊急狀況,為求儘速抵達現場或醫療院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勢必分秒必爭,有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乃有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之必要;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得先有猶豫時間去思考判斷其所聞警號之開啟是否合法,該鳴警號之車輛是否係執行緊急勤務而有優先路權,再來決定其是否有須立即避讓義務,勢必耗費時間,如此豈非嚴重延宕緊急救難、救險之黃金時間,並增加上開須鳴警號高速行駛車輛之行車風險,此顯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於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無論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立法沿革或目的予以解釋,均堪認立法者係課予駕駛人一旦見聞救護車有鳴警號之外觀情狀,即負有立即避讓之義務,雖因此使駕駛人之行動自由受有限制,核與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此外,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係規定:「(第1項)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第2項)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救護車外觀基本特徵,應有全國一致之規定,以利識別。二、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應於救護車趕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才得使用。」第4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1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或違反依第20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又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理。
」基此可知,救護車是否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於非緊急情況下鳴警號,乃是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是否該當同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是否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的問題。故縱使駕駛人所聞鳴警號之救護車係未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使用警鳴器,亦非因此免除該駕駛人之立即避讓義務。且衡情駕駛人駕車行進中聽聞警號之當下,並無從得悉該等鳴警號車輛是否係依法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況參酌本件上訴人亦係於其遭原處分裁罰後,方自救護車上監視錄影器擷取之影像得知,當時救護車上並未載運傷病患,足見上訴人於被舉發違規當時,並非因其看見救護車上未載運傷病患,已確信其無避讓義務而決定不為避讓。且倘若救護車係在趕赴緊急傷病現場載運傷病患之途中鳴警號,則該救護車上當然還不會有傷病患,但仍屬執行救護任務之緊急情況無疑。是以,原判決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並未以開啟警號之緊急應變車輛須負擔緊急任務為前提要件,或以未擔負緊急任務時其他車輛可免除罰則,是只要救護車具有開啟警號之外觀,其他一般車輛均有避讓之義務,係合於論理法則,核無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主張鳴警號之救護車應證明其有依法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存在,始取得優先路權,且當時救護車上未載運傷病患,其並無立即避讓之義務云云,實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難謂有據。
㈣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對其有利之交通部100年8月19日
函釋,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按交通部100年8月19日函釋意旨僅在解釋說明救護車非屬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並未涉及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涵攝解釋。而救護車在非屬執行緊急醫療救護用途時,固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之規定,否則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規定之處罰問題,然並非謂駕駛人對於未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鳴警號救護車,即可例外豁免其立即避讓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於原審援引交通部100年8月19日函釋,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且經核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七」項下已有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是以,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亦有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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