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36號原告 蘇詠嵐 被告 林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詠嵐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林寶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翌日原告即先行返臺居住,後來原告一直撥打電話予被告,卻均無法與之聯繫,原告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曾來臺,故兩造婚後迄今均未曾共同生活,且已長期互無往來,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3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2年7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1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即未來臺同住,且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伯母 翟長芸 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行返臺,期間兩造也有通電話,後來也有要申請被告來台,但被告一直沒來臺灣,之後打電話予被告,就聯絡不到被告,渠也有幫忙找被告,也找不到,渠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住在何處,原告也有一直等被告打電話來,但被告都沒有來電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未曾有入境臺灣乙情屬實,有該署105年6月2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72989號函可佐,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