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請人 邱森鴻 相對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1號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47,535元│由相對人預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附帶│62,385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部分)│││├─────────┼──────────┼──────────────────┤│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同上。│├─────────┼──────────┼──────────────────┤│合計│160,98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3,餘由聲請人負擔;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3/5,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4+(1/4×3/5)=9/10。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500元×9/10=45,450元。││2、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3/5,則附帶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385元+?560元)×3/5=37,767元。││3、另關於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預納,並由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4、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450元+?37,767元=83,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