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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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4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現金185,257元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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