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149號債權人 李全教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雄 、 張翠娟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張翠娟等三人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6750萬元,並以債務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多筆臺南市○○區地號土地設定扺押權予包括債權人在內之多名債權人,以擔保總金額35,100萬元之債權,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查債權人就前述事實,係提出匯款單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然前開抵押權設定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仍須有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釋明有債權存在,是債權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均無從作為有債權存在之釋明;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難以推知兩造已有訂定借款契約,則僅憑上開證據,仍難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所述事實產生其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 南院 武非德 111司促第15149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就「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述內容,提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及需連帶負責之相關釋明資料(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調查實體證據,故無法查證證物影本所述帳戶是否即為本件債務人張翠娟之帳戶;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有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法釋明是否與本件請求之債權有關,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顯示王俊雄、張翠娟為債務人,何以債務人需連帶負責?),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債權人代理人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債權人於收受後雖具狀表示:「其匯款予債務人張翠娟之帳戶與訴外人匯款予債務人張翠娟之帳戶相同,是債權人匯款確係匯入債務人張翠娟所有之帳戶;再聲請人同與訴外人就債務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十筆土地共同設定同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又債權人借款與債務人之情形與訴外人借款予債務人之情形相同,而訴外人之借款協議書有約定要連帶負責,且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時明確表示願負連帶責任,亦有第三人 胡榮華 在場見聞為證,是以,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惟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難以推知兩造已有訂定借款契約,已如前述;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債務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務人王俊雄、張翠娟,且債權人亦仍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是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定所述為真,而據以推斷其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清償債權人該等金額之薄弱心證。綜上,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實中之部分,釋明仍有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全部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請求之全部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