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見本院卷第5頁);附表編號4及5部分亦經本院於判決時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見本院卷第18頁)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