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相 對人 黃宗茂
黃冠翰 黃鈺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間承保第三人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而相對人黃宗茂前於107年6月至9月間藉職務之便侵占新賀公司應收受之購車款、保費、領牌費、配件款、報廢車款、電瓶回收款、應退款等款項,造成新賀公司嚴重損失,聲請人依保單理賠新台幣997,285元,取得對相對人黃宗茂以及連帶保證人黃冠翰、黃鈺晴之債權,聲請人因受讓債權而為本件債權之繼受人,嗣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等三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信函第428號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件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件、債權轉讓同意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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