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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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維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又聲請人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故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劉維章,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認有需要,當本前述向權責機關主張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