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3行第2句補充為:「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背擦傷、左膝挫擦傷併腫痛等傷害」等語。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境小康、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777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竟駕車揚長而去,未為任何必要之救助措施。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