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流花桐木製花瓶壹個、臺灣櫸木製花瓶壹個、陶瓷花瓶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天泰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時55分至同日凌晨3時48分間某時,搭乘不知情之江○○(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6姚○○經營之「○○○○○○」餐廳兼住家前時,張天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加重竊盜之犯意,請江○○在附近停車等候,自己則單獨下車趨近觀察,經確認姚○○及其家人均已熟睡,餐廳側邊窗戶未緊閉之情況後,便獨自從該餐廳側邊窗戶攀爬進入,徒手竊取姚○○所有之流花桐木製花瓶1個、臺灣櫸木製花瓶1個、陶瓷花瓶1個及置於陶瓷花瓶內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即攜贓乘坐江○○所駕之車輛離去。
二、案經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天泰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於警詢時、證人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失竊物品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漏引同條項第2款,但此為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A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為3年10月(下稱A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為1年2月(下稱B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A案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寅字第137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竊盜不斷;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取之金錢、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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