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安可
(原名 郭軒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1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800元,其中之33,800元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上開物品為本案所查扣。惟因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因案件上訴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