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峻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峻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191、19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191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1頁),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 奇奇 」、「 強森 」、「KXO」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相同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併案部分,雖在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但上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無必要再開辯論、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雖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19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被害人彼此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㈨爰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13年1月4日判決確定),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略見悔意,雖與被害人 李晉宇 成立調解、但迄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7、196頁),其他被害人等則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地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㈩沒收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見本院卷第191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48萬2千元計算之)。
⒉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該法第25條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 李汧禾 部分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 蔡佳吟 部分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李晉宇部分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 吳佳霓 部分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被害人 郭宸妤 部分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被害人 陳志豊 部分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被害人 黃琪媛 部分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被害人 陳健杰 部分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被告潘峻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強森」、「KXO」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潘峻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潘峻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別於提領當天之22時或23時許,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將詐欺贓款轉交予「KXO」之人,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峻益並因此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高雄市岡山區對潘峻益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汧禾、蔡佳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晉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吳佳霓、郭宸妤、陳志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黃琪媛、陳健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汧禾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李汧禾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汧禾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3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蔡佳吟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佳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4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晉宇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晉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5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霓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霓提供之臉書截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吳佳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6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宸妤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總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宸妤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宸妤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7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豊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志豊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志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8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媛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琪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黃琪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9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健杰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健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10提領影像截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奇奇」、「強森」、「KX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7至8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並非被告用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案號1李汧禾(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汧禾,向其訛稱 須依 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4日21時21分許草屯大觀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00號)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2蔡佳吟(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佳吟,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4萬512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4日21時34分許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4萬5000元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3李晉宇(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7時11分許,佯為WorldGym、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晉宇,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4萬4123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統一超商邵月門市(南投縣○○鄉○○巷0○00號)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3192、3418、3475號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2萬元113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4000元113年3月25日17時52分許3萬123元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全家超商金牛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號)2萬元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1萬元4吳佳霓(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吳佳霓,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並請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編號2-2部分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3年3月25日18時05分許9萬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5日18時09分許埔里郵局ATM(南投縣○里鎮○○路0○0號)6萬元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4萬元113年3月25日18時26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5日18時29分許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5萬元113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4萬9983元113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5萬元5郭宸妤(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1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3萬4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1萬4000元6陳志豊(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14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1萬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5日18時32分許全家超商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7黃琪媛(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黃琪媛,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5日21時04分許萊爾富超商竹山前山店(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南投縣○○鎮○○路000號)2萬元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2萬元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2萬元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9000元8陳健杰(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健杰,向其訛稱須申辦貸款、更改資料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6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同附表編號7所示。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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