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89號原告 吳繁榮
吳淑惠 吳佳慧 傅幸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被告 吳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昇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死亡)與被告吳龍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昇憲分別係原告吳繁榮、吳淑惠、吳佳慧之父親、原告傅幸珠之配偶,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逝世,原告四人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告知,方知悉被繼承人吳昇憲尚有一子即被告吳龍輝乙事,然被告吳龍輝與被繼承人吳昇憲並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被告吳龍輝係因被繼承人吳昇憲當時之配偶 鍾秀明 無法生育,鍾秀明又希望能夠養育子女,遂於62年間擅自將被告申報為被繼承人吳昇憲及鍾秀明之婚生子女,然因當時家人均反對鍾秀明私自養育之行為,且鍾秀明約於67、68年間即攜被告離去,至此均未有任何聯絡,原告四人亦對被告幾乎沒有印象,要不是因為在處理繼承時發現此事,原告四人根本不知悉被告之存在。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吳昇憲間不具血緣關係,惟被告戶籍資料中之生父欄卻登載為吳昇憲,該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會使被繼承人吳昇憲與被告間是否有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不確實,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需要法院判處始能更正戶籍記載。爰請求確認原告吳繁榮、吳淑惠、吳佳慧、傅幸珠之被繼承人吳昇憲與被告吳龍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吳昇憲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然戶籍上卻登記被告為吳昇憲之婚生子,將使被繼承人吳昇憲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吳昇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等人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昇憲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等
人於處理被繼承人吳昇憲後事時,經地政事務所告知,被繼承人吳昇憲尚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吳龍輝,然被告吳龍輝與被繼承人吳昇憲並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被告吳龍輝係因被繼承人吳昇憲當時之配偶鍾秀明無法生育,鍾秀明又希望能夠養育子女,遂擅自將被告申報為被繼承人吳昇憲及鍾秀明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昇憲之除戶謄本、訴外人鍾秀明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吳繁榮之友人 林明僑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吳繁榮當兵之前,差不多一、兩個月就會去基隆和平島原告父親家裡玩,伊於民國61年間有去過,但是沒有看到原告吳繁榮父親的女友有懷孕過。伊於62年10月入伍至64年10月退伍,這段期間伊沒有去,但伊當完兵後有再去和平島原告吳繁榮父親家玩,當時就有看到一個小孩子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又原告吳繁榮與被告吳龍輝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
鑑定其血緣關係,該鑑定報告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經計算吳繁榮與吳龍輝之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為0.01
0,未達本實驗室依遺傳法則與統計原理推導之研判標準;吳繁榮之各項DNAYSTR型別與吳龍輝之相對應型別比對,計有DYS576、DYS389I等18項型別不同,顯示二者間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矛盾,故研判吳繁榮與吳龍輝間不可能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實驗室107年8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911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
㈣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昇憲的親生子
要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昇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