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8.17111.7.24112.2.28中午12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4號、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日期112.1.12112.4.24112.11.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確定日期112.3.7112.6.1112.12.14可否易科罰金否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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