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 律師上訴人 葉文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上訴人吳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葛家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原於起訴狀主張其因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及葉文祥(下合稱上訴人,各稱其名)所造成之劣質油風暴,對其商譽之侵害情節重大,致其103年度7月至12月份之銷售額相較於102年同期衰退,該衰退之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2萬9716元係商譽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原審卷一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但其嗣於104年7月15日具狀(補充理由㈠狀)略以:「本件原告(被上訴人,下同)起訴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佐以102年度與103年度同期之銷售額資料,證明原告因被告(上訴人,下同)之侵權行為而有銷售額大幅衰退之情形,足認係原告商譽、營業信用所受之嚴重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若鈞院認為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僅指『精神上痛苦』,即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採相同之狹義解釋,認定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以衰退之營業額作為商譽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仍得就此營業額衰退之部分,與其他所受損害之部分,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販售問題油品,致生原告受有產品報廢、退貨及營業額衰退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損害」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26頁),復以105年
2月26日補充理由狀㈡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之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及各分店於103年度原本應有達到甚至超越102年度同期銷售額之可能,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可期待利益之喪失,此銷售額之落差,理當視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同年9月劣油事件爆發至今,消費者對於本公司產品之信心仍處於重建階段,銷售額雖有復甦,但已大不如前,而原告僅以103年度7-12月相較前一年度同期銷售額之落差,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應認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其中所受損害包括報廢商品損失846萬4253元、退貨商品損失358萬9672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1萬2570元;所失利益則係以103年7-12月相較前一年同期衰退之營業額6602萬9716元充之」等語(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迄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兩造先前主張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有無變更?被上訴人陳稱:「沒有」(原審卷二第4頁)。據上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商譽損害之營業額衰退6602萬9716元部分,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外,尚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所失利益)。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營業額衰退之損害僅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論述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漏未判斷其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所失利益),而逕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營業額衰退損害之請求,此有原判決可參(見原判決第10頁,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足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已聲明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所脫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就原判決漏未審酌營業額損失即所失利益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並表明其上訴係就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為請求,沒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48頁反面、第220頁反面,卷三第3頁反面),則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管轄,由原審以判決補充之,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逕予判決,以下茲不贅論被上訴人請求營業額損失即所失利益6602萬9716元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明文。經查,強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文祥,嗣於106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強冠公司,同時決議選任葉文祥擔任清算人,惟因葉文祥因刑事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而無法擔任清算人,強冠公司另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選任李衍志擔任清算人,且於107年1月10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吳記公司請求強冠公司損害賠償係在強冠公司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強冠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衍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第175至
176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以「吳記餅店」之名對外營業,為國內知名製餅業者,於
103年3月20日、5月26日、8月1日及8月29日以獨資商號「黃搖即吳記餅店」(下稱吳記餅店)之名義,向強冠公司購買附有SGS食品實驗合格測試報告之「全統香豬油」產品(16公斤紙箱裝香豬油)共70箱(下稱系爭油品),作為生產自家太陽餅產品之用。而除供吳記餅店自行販售外,吳記餅店尚有供貨給各分店:吳記餅店、千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營業據點與吳記餅店、吳記餅店相同均為光遠店)、寶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營業據點:和平店)、元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營業據點:明誠店)及吳宜家即亨泰食品行(下稱亨泰食品行,營業據點:台南東寧店)販售。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下稱食藥署)自103年9月4日起
,公布強冠公司有使用餿水油製成劣質油販售之訊息,並且公布其下游廠商、問題產品清單及餿水油流向圖,被上訴人列名其中。被上訴人獲知訊息後,基於誤用餿水油製成之劣質油品製作太陽餅產品,隨即通知轄下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太陽餅成品、半成品全數下架、封存,並通知各分店受理消費者辦理太陽餅產品回收手續。惟經媒體報導後,除太陽餅產品外,導致消費者一併要求未使用系爭油品之月餅等其他商品辦理退貨,吳記公司迫於形勢均予受理,而封存之產品包含太陽餅成品、半成品及其他退貨商品,嗣經銷毀或作為廚餘回收。被上訴人及各分店因劣質油品事件,受有報廢商品損失共計846萬4253元及退貨商品損失358萬9672元,共計1205萬3925元。被上訴人回收、封存之太陽餅、其他商品之半成品、成品,經高雄市政府、國稅局派員比對、確認銷毀數量後,於103年9月30日委託進安環保有限公司載往銷毀,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萬2570元。
㈢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竟販售不符合法令標準之系爭油品
,致被上訴人之上開吳記餅店、千裕公司、寶富公司、元亨公司、亨泰食品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店)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及分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分店業將對強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被上訴人,故強冠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上述報廢、退貨商品損失及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1206萬6495元(1205萬3925元+1萬2570元)。而葉文祥身為強冠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強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6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油品為符合法令標準之油品,經食藥署檢驗後符合CNS標準。上訴人對於 郭盈志 (原名 郭烈成 ,下稱郭盈志)販售劣質油品並不知情,同是受害者。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但系爭油品製成之產品僅有太陽餅乙項,其應僅可就此項產品求償,至於其他商品之退貨及報廢損失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報廢、退貨商品損失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1206萬6495元部分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6萬649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以吳記餅店之名義對外營業,為著名餅店,於103
年3月26日、5月26日、8月1日及8月29日,以吳記餅店之名義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
㈡系爭油品供被上訴人使用作為製作太陽餅之原料用油。
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作成太陽餅成品後,除自行販售,另外有供貨給其分店。
五、本院判斷:㈠食藥署自103年9月4日起,公布強冠公司疑似使用餿水油
製成劣質油即系爭油品(全統香豬油)之訊息,並且公布其下游廠商、問題產品清單及餿水油流向圖,被上訴人列名其中(強冠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品項」欄第98項),依製作流程圖所示,系爭油品由強冠公司以原料油精煉而成,而原料油之來源則來自訴外人郭盈志提供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食藥署網站公告資訊、強冠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製作流程圖為證(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而郭盈志交付給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親自炸取,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之油品後轉售予強冠公司;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油品後,存入公司廠區內之油槽(即R4、P24、P25),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葉文祥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加工製作系爭油品產品,並販售給被上訴人與其他多家廠商,其中上訴人出售系爭油品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論處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科罰金28萬元。葉文祥則係與 戴啟川 (強冠公司副總經理, 襄助 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葉文祥有期徒刑1年8月;而與強冠公司等2人出售劣質油品予其他廠商之罪行合併計算,總計強冠公司等2人共犯285罪,各科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刑度,並定強冠公司應執行罰金1億2000萬元,葉文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強冠公司等2人對刑事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葉文祥並已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外放刑事二審判決第132頁附表三之編號168及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販售之系爭油品乃攙偽、假冒之豬油,致其捲入劣質油食安風暴,堪信為真。
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
㈢強冠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油品,係向郭盈志購買原料油後,再
以精煉之加工方式生產,足認強冠公司屬於上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指之商品製造人。又系爭油品本供作食品製作、烹煮之用,因此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作為製造太陽餅之原料使用,符合該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堪認定。且強冠公司生產之系爭油品,於被上訴人購買時,均包裝於瓶內,買受人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復無從檢驗油品成份,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強冠公司之商譽及系爭油品包裝之成份標示,並強冠公司出具之檢驗證明等而購買系爭油品,以製成太陽餅販售,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油品之食用安全性之要求,理當依一般社會民眾通念,考慮對人體健康有無危害,及製程是否符合衛生需求等要素,縱食用結果對人體無害,但如依一般合理衛生要求之標準檢視系爭油品具有瑕疵者,消費者顯然不可能付費購買食用。基此,系爭油品之原料油,不僅非自豬體炸取,竟係由郭盈志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之油品所製成,衡諸社會通念,上述劣質油、攙偽油均不應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一般消費者若知上情,應無可能購買以劣質油品製成之商品,並波及店家其他商品。此由食藥署公布強冠公司涉及出售含有餿水油等劣質油品之訊息後,已購被上訴人食品之消費者立即強烈要求退貨,且不限於太陽餅等情,亦有103年9月間之媒體報導可證,據此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強冠公司出售攙偽假冒之劣質油品,使用製作太陽餅,而受有食品退貨及無法出售之財產損害,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油品符合CNS標準,渠等對於郭盈志販
售劣質油,毫不知悉;且強冠公司採購國內豬油全權交由戴啟川負責,葉文祥確不知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油品經SGS檢驗公司檢驗合格,固有該公司之測試報告
乙份可佐(原審卷一第17頁),惟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況就檢驗而言,僅對一定之項目(如汞、鉛等有害)測試油脂是否符合CNS(ChineseNationalStandards)國家標準之定量,據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見食安法第1條條文之立法意旨),而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則在保護通常使用者之利益,如經以通常使用方式使用商品,已生權利損害,自可請求負賠償責任,至於是否侵害人體健康、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尚非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要件。而強冠公司固為公司法人,惟商品製造人多為公司組織,則就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自不應限於自然人始能適用,當應包含「法人」在內。
⒉依刑事案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科長 魏任廷 、美和
科技大學 陳景川 教授、 吳燕禎 、 黃武緯 等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104年2月11日之函文可知,食品之加工必需是正常的原料始可進入製造及加工程序,所以源頭管理始為根本,應對油品來源實施控管,並非精煉後符合標準即可食用。據陳景川證稱:豬皮在做皮革時,使用很多有害人體之化學物質,故皮革副產品豬油一定不能做食品原料等語(刑事二審卷四第195頁反面、270頁反面)。葉文祥亦自承:不可以飼料油精煉作為食用油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二第49頁、刑事一審卷八第309頁反面),據上足認飼料油之品質不適於供人食用,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上訴人指強冠公司生產之系爭油品,經檢驗均符合標準,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非劣質油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原本不知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餿水油、回收油等所製成,亦屬受害人云云。惟查:
⑴據郭盈志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賣給強冠公司的是人還不能吃
,要經過精煉過,我的原物料是不能吃的,我認為強冠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的油是不純的。我知道他們精煉後是要給人吃的等語(刑事一審卷八第275頁)。另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經葉文祥於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公司成品要出場前,要經過品管,照我們的規範,我們公司配合國家規範,有不定期檢驗,包含原料、添加物料也會,而就103年4月7日原物料異常單,碘價跟熔點不合格,註記的處理方式認為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可以特採,我有簽名沒有註記意見,也沒有表示退貨,是因為品管、採購、生產3個部門都有簽,而且他們3個部門都沒有註記特別意見,我才會簽名等語(刑事一審卷八第283、28
4頁)。參依證人吳燕禎證稱:我是強冠公司的品管課課長,檢驗員的檢驗結果我沒有經手,但由我審核,原料、成品、添加物、製成中各有驗收規範,如果有關油檢驗不合格的檢驗員會通知我,我直接報告戴啟川,有關油不合格的項目,要不要扣款、退回,是由採購負責,即由上級決定是要特採還是退貨,要判斷是否為純豬油,用物種鑑定是驗不出來的,油裡面沒有蛋白質,通常是驗脂肪酸組成,如果沒有符合數據範圍,有疑慮可能有混到,混到什麼沒辦法做判定,我有聽過「混油」,如果脂肪酸組成不符合國家CNS標準,可能有混油的風險。郭盈志是地下油廠,有混油及衛生不良的風險存在等語(刑事一審卷八第194至195頁);另據證人黃武緯證稱:我在強冠公司擔任品管跟研究,在103年度是品管科經理,吳燕禎品管科負責原物料進來的檢驗,如果原物料不符合我們公司規範,檢驗員會寫原物料採購異常單,上報到吳燕禎,吳燕禎會跟採購即戴啟川或 吳照惠 講,葉文祥第一時間不知道,但到最後會簽異常單,但在葉文祥簽之前東西已經入庫。在103年6月9日的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的主管欄是我簽名,其中最下面乙筆是郭盈志的油品,檢驗員 傅信嘉 檢驗發現脂肪酸不合標準,因為不在我們驗收規範項目,所以還是會入庫,豬油的脂肪酸有20幾種,如果是碳16超過很多,就會懷疑是不純的。碘價、熔點跟GC都可以初步判斷有無摻混油,我不知道戴啟川懂不懂這些數據,但我會跟他報告數據超過我們的驗數規範,也會跟他講結論依據碘價化驗結果,可以合理懷疑摻混其他油種,再由他決定要不要收,而103年4月7日的化驗紀錄,結論是特採,是在我簽之前就做成,這張單子是先寫特採再寫報表,之所以沒有寫不合格是因為寫特採,只要戴啟川說買就買(特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14至215、219至222頁)。是依上開證詞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於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會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合於規範,而於103年6月9日曾就脂肪酸組成檢驗不合標準規範,可解讀或有混油之風險,但因負責採購之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決定特採,仍予以採購,葉文祥復於該張異常單上簽名認可,據此足認上訴人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⑵況依刑事案卷所附郭盈志與戴啟川於103年4月28日、7月
3日、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日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49頁反面至56頁),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僅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葉文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堪認戴啟川、葉文祥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至103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是郭盈志自行指示 施閔毓 將油載回,非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刑事二審判決第35頁)。且依刑事案卷內葉文祥、戴啟川之供述、郭盈志、吳燕禎、生產部經理 王琮彬 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 益徵 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劣。且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亦可知其等曾向葉文祥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惟未獲置理。再依葉文祥供述、吳燕禎、黃武緯之證述、食研所103年11月28日函文可知,油品之碘價數據可判斷原料油是否為劣質油、有無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的標準之一,若原料油之碘價超出標準值,即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食研所函文、傅信嘉之證述、食藥署10
3年12月9日、104年4月9日函文可知,GC圖係分析油脂中脂肪酸組成之結果,判斷原料油是否混入除豬油以外之動物成分之參考資料。而郭盈志交予強冠公司之油品之碘價數據屢次顯示異常,超過收貨標準,或其GC圖顯示脂肪酸超過標準,經研判攙混到其他油品,判定為不合格,而改以特別採購即特採方式進貨,上開特採申請單上均有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原因,經葉文祥簽名確認(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229至234頁)。益徵葉文祥確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參以上訴人因上開事實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猶抗辯毫無所悉郭盈志提供劣質油品云云,顯不足採。
㈤茲審酌吳記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49條第1項所明定。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依法既不得製造、販賣等,且違反上開規定者,亦構成犯罪,足見上開食安法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明知郭盈志出售劣質原料油,仍多次向郭
盈志購買劣質原料油,並製成系爭油品後,轉賣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使用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販售消費者,嗣經查獲,而受有退貨及報廢商品、廢棄物清運費用等損害,則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葉文祥當知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為摻雜其他油種之劣質油,其仍同意以特採方式入庫並作為系爭油品之原料油,顯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並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犯有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科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有刑事二審判決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可佐,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葉文祥應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對外販售,嗣因食藥署公布
強冠公司出售劣質油事件,被上訴人隨即通知轄下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太陽餅成品、半成品全數下架、封存,並通知各分店受理消費者辦理太陽餅產品回收手續。惟經媒體報導後,除太陽餅產品外,導致消費者一併要求未使用系爭油品之糕餅等其他商品辦理退貨,被上訴人迫於當時輿論氛圍,只好受理全品項退費,而封存之產品包含太陽餅成品、半成品及其他退貨商品,嗣經銷毀或作為廚餘回收,經高雄市政府、國稅局派員比對、確認銷毀數量後,於103年9月30日委託進安環保有限公司載往銷毀,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萬2570元,而包含被上訴人及各家分店之報廢及退貨商品之金額總計1205萬3925元【報廢部分為846萬4253元即吳記餅店12
9萬8267元、千裕公司142萬2248元、吳記餅店157萬6436元、和平店221萬6184元、明誠店165萬4540元、台南東寧店29萬6578元。退貨部分為358萬9672元即吳記餅店27萬4022元、千裕公司25萬6070元、吳記餅店116萬5167元、和平店68萬3723元、明誠店111萬3370元、台南東寧店9萬732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環保局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單、機具進廠確認單、安煌畜牧場回收證明、被上訴人及各分店之營業事業原物料、商品盤損申請書及網路新聞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第69至93頁,本院卷三第16
1至177頁),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吳坤豐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至66頁),雖堪認定。
⒋惟本院審酌鑑定人即 翊偉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勾稽比對被上訴
人及各分店帳載報廢及退貨損失金額是否正確,經查核查定之報廢及退貨損失金額為1205萬1788元,此有鑑定人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頁可參,是被上訴人所受報廢及退貨損失金額應認定為1205萬1788元(詳如下列⒏所述),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205萬3925元。又被上訴人曾就上開報廢及退貨商品向國稅局申請扣減銷售額,除沖減當期申報銷售額外,並准予留抵稅額合計17萬9483元(1918元+36586元+17008元+20570元+11784元+12803元+21672元+17178元+35098元+4866元=179483元),此有被上訴人營業稅申請書及國稅局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0頁至92頁,本院卷二第20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報廢及退貨商品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留抵稅額17萬9483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報廢及退貨商品損失金額應為1187萬2305元(計算式:1205萬1788元-17萬9483元=1187萬2305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另被上訴人為清運報廢及退貨商品,而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
1萬257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環保局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單及機具進場確認單、回收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30、93頁),其支出此部分費用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關,故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金額,自應准許。
⒍被上訴人之各分店業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亦有請求
權讓與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41至145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於1188萬4875元(1187萬2305元+1萬2570元=1188萬4875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⒎上訴人雖抗辯除太陽餅以外,其餘商品既未經使用系爭油品
,自不應由其負責賠償,且就賠償金額應以成品價值計算,不應以售價核算云云,惟被上訴人除太陽餅以外之商品並未使用系爭油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院審酌於103年9月初爆發強冠公司出售劣質油事件,斯時因使用強冠公司出售之系爭油品,遭波及之製餅廠商除被上訴人以外,尚有基隆李鵠餅店及臺北犁記等著名糕餅商家,當時消費者因對於上開糕餅商家是否僅有公告之部分食品使用劣質油品,仍有疑慮,而有要求全品項退貨之情,各地消保官亦曾居中協調,呼籲使用系爭油品之商家從寬從優處理消費者之退貨要求,此經媒體廣為報導在案,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僅同意太陽餅之退貨,嗣因不敵消費者之抗議、要求,為顧及商譽、品牌形象及安撫消費者,迫於當時社會氛圍,而聽取消保官之建議,勉為開放接受太陽餅以外之商品退貨,應屬合理可採。故被上訴人就太陽餅及其他商品之退貨情事既係肇因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劣質油事件,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太陽餅及其他商品之退貨及報廢損害,堪認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太陽餅以外商品遭報廢及退貨之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之初即103年9月5日起,已不斷公開強調說明其誤用系爭油品之產品僅有太陽餅,其餘如綠豆椪、鴛鴦餅及蛋黃酥等產品均安全無虞,故其他未使用系爭油品之退貨及報廢損失與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求其等賠償此部分損害,及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全品項退貨,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或至少自負一半以上之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⒏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重複列計退貨商品損失,消費者退回
1075個太陽餅之損失,已包含在報廢商品損失中請求,被上訴人所稱門市下架太陽餅3019個不可採,應以1944個太陽餅較為可採,及損害應以商品成本計算,不應以定價計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要求出具之食品回收計
畫書記載其生產太陽餅因添加不良油脂而回收,生產總量為10800個,回收總量3019個(工廠庫存7600個),回收銷售商為吳記光遠店、和平店、明誠店、東寧店。預計在103年
9月15日前完成回收,及問題產品封存計算冷凍庫封存太陽餅7600個,門市下架封存太陽餅1944個,共10619個,估計無法回收量為181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互核與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報廢商品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盤損申請書所載之太陽餅成品3019個、半成品7600個數量相符(原審卷一第69頁),其估計之無法回收太陽餅數量181個亦與其實際接受退貨數量175個相近,有退貨清冊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59頁以下),嗣經鑑定人即翊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勾稽比對被上訴人及各分店帳載報廢及退貨損失金額是否正確,經查核查定之報廢及退貨損失金額為1205萬1788元,此有鑑定人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頁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報廢及退貨損失金額確實為1205萬1788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重複列計報廢及退貨商品之損失及太陽餅數量計算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⑵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盤損申請書係以產品之售價核算損失,其中雖有另行記載購進或生產價格,惟本院審酌如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本可依各產品之定價售出獲利,是各產品之定價與成本之價差仍屬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退貨、報廢商品損失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共計1188萬4875元,及自104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