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昌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經與上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之案件,執行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二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徒手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開啟,竊取內置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其於離去之際,為丙○○之友人甲○○在上址卡啦ok店內之監視器上目睹上情,隨後追出,詎乙○○為脫免逮捕,於遭甲○○追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遭甲○○拉住衣服之際,佯請甲○○讓其離去,猝然出拳毆打甲○○,致甲○○受有指甲斷裂、左手肘刮傷破皮、頸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甲○○未生畏懼,除即反手回毆外,仍緊抓乙○○未放手,二人因而扭打在地,在互毆過程中,詎乙○○另行起意,出言以:「不讓你死,我跑不掉」等語,當場以加害生命之事,施恐嚇於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久即為尾隨而至之友人丁○○及另名不詳友人,合力將乙○○制伏,而未達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並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曾於脫逃時對甲○○嚇稱:「不讓你死,我跑不掉」等語云云。經查:㈠被告上揭竊盜及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其與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一致,所證有關竊盜犯罪與被告自白相符外,就恐嚇部分之指述亦與被告脫免逮捕之客觀情況相等,所證均足採信;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此部分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考,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監視照片十一張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後來我就被發現了,後來我就跑
了,當時是甲○○在後面追我,在建安街二十八巷一弄二十八號前他追到我的時候,他有抓到我,當時我是跌倒然後他一支手正面拉住我的衣領,當時我跟他說是否可以放我走,他說叫我回去他們店裡,他的意思是如何我不知道,後來我跟他說我不要去他們店裡,然後我又問他一次是否可以放我走,他仍然堅持叫我回去他們店裡,當時我怕回到他們店裡會被打,所以我就先打他,當時我是打他的下巴,我共打了
二、三拳,後來我打完之後他手還是拉住我衣服的衣領,我打二、三拳之後他的另外二個朋友其中一個是丁○○也過來了其中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們二個人就拿安全帽打我,然後我就蹲在騎樓下面被打,當時共有三個人打我,」、「當時我打他的時候我有推他後來我們是一起跌倒的,因為當時他的手有抓住我的衣領,應該跌倒之後我人在他的上面,後來我才用手掐住他的脖子,我掐住他脖子的時候,我整個人是趴在他的身上。」等語,是被告欲脫逃時確遭甲○○、丁○○等人追捕,並與甲○○等人發生扭打,甲○○在其求情下仍緊抓不放,在互毆過程中,被告在情急之下對緊抓住伊之甲○○嚇稱:「不讓你死,我跑不掉」等語,尚非不合常情;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跑的時候我有追他,後來我追到他之後,我就抓住他的胸口的衣服,當時被告叫我放他走,我抓住被告的時候我沒有攻擊他,當時我是請他回去看機車是否有損害,但是被告不要,後來被告求我放他走說他剛關出來,當時我楞了一下想放他走,但是我還沒有放手之前,他就打我一拳當時他打到我左眼眼角的部位,他打我之後我接著就還手,當時我打到他的下巴,當時我們二個有互相打來打去,打的過程中我有跌倒在地,後來我就被告掐住脖子,當時他掐住我脖子的時候他是壓在我身上,當時他說:『不讓你死,我跑不掉』的話,他說完這句話之後,剛好丁○○趕到,後來丁○○就拿安全帽打被告頭部,他打完之後,被告就有鬆手了,後來我們站起來,..。」等語可證,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於互毆過程中,對被害人甲○○嚇稱:「不讓你死,我跑不掉」等語,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及深感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其竊取安全帽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見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文)。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第七三四八號、第七六○一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跑的時候我有追他,後來我追到他之後,我就抓住他的胸口的衣服,當時被告叫我放他走,我抓住被告的時候我沒有攻擊他,當時我是請他回去看機車是否有損害,但是被告不要,後來被告求我放他走說他剛關出來,當時我楞了一下想放他走,但是我還沒有放手之前,他就打我一拳當時他打到我左眼眼角的部位,他打我之後我接著就還手,當時我打到他的下巴,當時我們二個有互相打來打去,打的過程中我有跌倒在地,後來我就被告掐住脖子,當時他掐住我脖子的時候他是壓在我身上,當時他說:『不讓你死,我跑不掉』的話,他說完這句話之後,剛好丁○○趕到,後來丁○○就拿安全帽打被告頭部,他打完之後,被告就有鬆手了,後來我們站起來..。」、「我可以確實記得被告當時有掐住我脖子,被告掐住我脖子的時候,我是有抓住他的衣服,我因為有抓住被告的衣服我才會揮拳打他。」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跑的時候我們有追,當時甲○○追第一個,我追第二個,當時我趕不到他們,所以我就折返回卡拉OK店騎乘機車去找他們,後來我找到他們,我是在巷子裡面找到他們的,我找到他們的時候,我看到甲○○被被告壓在地上,被告雙手掐住甲○○的脖子,當時甲○○要掙脫,我看到這種情形我就先打被告,當時我是拿安全帽打被告的手,讓他的手放開,後來被告手就放開,後來甲○○及被告都有站起來,他們站起來之後,我們三個人就扭打在一起,後來被告就被制伏,後來警察就過來了。」等語,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均有逮捕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證人等施以毆打、壓制等強暴及脅迫之行為,然過程中,證人甲○○始終追打、緊抓被告,即使在被壓制在地時,亦仍出手回擊,最後甚至與證人丁○○等人,合力將被告制伏,並交予趕到之警員,顯然當時之狀況,證人甲○○等人均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上揭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起訴書即已載及被告恐嚇犯罪事實,惟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經與上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之案件,執行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遭被害人發覺後,竟以暴力傷害之,並出言恫嚇,惡性不輕,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就竊盜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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