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芳
曾文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芳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虎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仁芳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因 黃秀卿 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數紙予 陳秋玉 ,用以清償蔡邦家所積欠陳秋玉之債務,後陳秋玉再將其中面額22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轉讓予曾文虎,曾文虎為向黃秀卿追索上開票款債務,即委由謝仁芳出面代為追索,並經黃秀卿曾先後於95年5月16日、6月21日、7月21日及8月28日各清償5萬元、2萬元、5千元及5千元,惟黃秀卿後即因無力清償避不見面,謝仁芳、曾文虎2人即遍尋黃秀卿其人,後謝仁芳於95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 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號前偶遇黃秀卿本人,即以要黃秀卿清償上開債務為由,將黃秀卿攔下,黃秀卿即對謝仁芳稱其未欠其錢,且亦無錢可還云云,謝仁芳即電知曾文虎要其攜帶上開2紙本票原本前來該處會合,曾文虎聞訊後與5、6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開車前來該處,曾文虎即提出上開2紙本票原本,再與謝仁芳及該5、6位成年男子圍住黃秀卿追索上開債務,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其中乙位成年男子即對黃秀卿恐嚇稱「要叫女流氓來押你」等語,致黃秀卿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黃秀卿身體、自由之安全。後經黃秀卿電請其友人 羅為珍 代為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 陳信助 到場處理,始帶回謝仁芳、曾文虎2人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仁芳、曾文虎2人固均坦承為向被害人黃秀卿追索上開2紙本票債務,而於上開時地碰面,後經警員到場將其等帶回處理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謝仁芳辯稱:伊當時有電請曾文虎帶本票原本前來,後來曾文虎與他一位朋友有一同前來,但該位朋友並沒有靠過來,伊與曾文虎及該位朋友當時均未曾對黃秀卿恐嚇稱「要叫女流氓來押你」云云;被告曾文虎則辯稱:伊是接到謝仁芳電話才攜帶本票原本前去,當時伊係與二位朋友一同前去,但只有伊乙人下車,該二位朋友隨即開車離去,並未下車,伊與謝仁芳當時亦未曾對黃秀卿恐嚇稱「要叫女流氓來押你」云云。經查:被告2人為向被害人黃秀卿追索上開2紙本票債務,而於上開時地碰面,後經警員到場將其等帶回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秀卿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被告曾文虎所提出由被害人黃秀卿簽發之上開面額各22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陳信助所製作95年4月28日「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曾文虎於上開時地前來會合時,除其本人到場外,另有上開5、6位成年男子陪同,並於圍住被害人黃秀卿追索上開債務時,由其中乙位成年男子對被害人黃秀卿稱「要叫女流氓來押你」等語乙情,業據證人黃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4月28日晚上10點半左右你和你兒子要返回土城市○○路○段住處時,在○○路0段000號樓下發生何事?)謝仁芳一個人把我攔下,叫我還他錢,我說我們二個人沒有往來,我沒有欠你錢,他說我有簽本票,他手上有我的本票影本並拿給我看,但我說本票是簽給 馬陳秋玉 ,我說我什麼時候欠你錢,謝仁芳就說你沒欠我錢,我手上為何有你的本票。我說我沒有錢還,謝仁芳打電話叫曾文虎拿本票正本過來,後來曾文虎帶了最少5、6個人一起靠過來,站在我家樓下的走廊,其中壹個比較老,有點禿頭,並在嚼檳榔,後來是謝仁芳或曾文虎其中一人就拿本票正本給我看,就是我簽給陳秋玉的那張本票。我跟謝仁芳說我沒有錢,上開那個老老的人就叫我還錢,並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叫 查某 來抓我」,當時我聽了心理當然會害怕。除了謝仁芳、曾文虎外,其他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在謝仁芳打電話給曾文虎之前,就有打電話叫羅為珍請她幫我報警,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她2、3次,後來警察有來二次,第一次曾文虎還沒有到,我忘記了,警察認為我們是債務糾紛,警察就回去了。第二次來的是不同警察,他們認為有報案就要處理,就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當時曾文虎已經到了,當時有我、謝仁芳、曾文虎都被帶回派出所,其他人都沒有去派出所」、「(你打電話請羅為珍幫你報警時,你怎麼跟羅為珍講的?)我說他們不讓我回去,趕快幫我報警」、「(當時有跟羅為珍提到謝仁芳或是曾文虎的姓名嗎?)我忘記了,但是羅為珍知道他們二個人」、「(羅為珍也知道謝仁芳、曾文虎二個人?)對」、「(謝仁芳、曾文虎在95年
4月28日之前有拿本票來跟你催討債務嗎?)有,是否同一張本票我不知道」、「(當天攔下你時有沒有說『有沒有欠我錢』?)有」、「(我有沒有問你『你錢到底什麼時候要還』?)好像有」、「(當天是否我壹個人攔你下來?)是」、「(警察第一次來的時候,當事人有幾個人在那裡?)當天我很緊張,我只記得當天有二部車子的人來,應該是他們人已經來了。我不是很記得,因為這二次警察來的時間很接近,所以我不確定曾文虎他們的人當時到底來了沒有」、「(我當天有沒有恐嚇你?)應該沒有」、「(當天你有無承認這筆帳250萬元你要還?)我沒有回答他」、「(本件案發後半個多月你有無拿一顆所謂夜明珠到我家說這棵價值
2億多,要向我借2000萬元,扣掉之前欠我的250萬元,我還要給他750萬元,有無此事?)絕無此事,我從來沒有向他借錢,夜明珠是我要拿給馬陳秋玉處理的,馬陳秋玉叫我拿給曾文虎,我也沒有欠曾文虎250萬元,我之前不認識曾文虎,是因為我簽400萬元的本票給馬陳秋玉,才認識被告二人,我與他們也沒有債務關係。我簽給馬陳秋玉的本票有
250萬元一張,其他面額我忘記了,總共是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明確,核與證人羅為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二位被告你是否認識?)認識,但是不熟,我有陪黃秀卿一起見過他們二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半左右黃秀卿是否打電話給你?)有,但幾號我忘記了」、「(你是否記得當天黃秀卿打電話給你的來電內容?)他說他錢沒有還人家,現在人家要過來要,問我怎麼辦,我說看你當初怎麼跟人家講,再延時間還,儘量講好話,並說我也沒有能力幫你」、「(當時黃秀卿來電的時候他的語氣如何?)他很著急,我們兩個通話過程沒有中斷」、「(當時你有沒有聽到黃秀卿旁邊有人出聲?)有,有吵雜的聲音,聽不出來說什麼話」、「(當時黃秀卿是否有叫你幫他做什麼事情?)他叫我幫他報警,要警察來幫他忙」、「(接著你做何處理?)我好像是叫他自己打還是我幫他報警,我現在忘記了」、「(當天晚上黃秀卿打了幾通電話給你?)兩、三通電話」、「(兩、三通的電話內容?)都是大同小異,大概都是剛才講的那些事情」、「(根據你當天晚上和黃秀卿通話的經過,你自己覺不覺得他當天晚上是否有被人家恐嚇?)站在朋友立場,我會擔心他,他們就是有這些糾紛而且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辦法判斷」、「(因為謝仁芳找黃秀卿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因此而受到干擾或影響?)沒有」、「(你於警察局說對本案有何補充意見,你說謝仁芳常常找陳秋玉、黃秀卿,我間接也被干擾影響,與你剛才所言不一樣,為何如此?)我說的干擾、影響的意思是說我很忙,沒有時間為他們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是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台北市刑大作證,我跟警察說不要再找我,我剛才所說的就是指這件事情。我曾經陪黃秀卿去談這個債務一、二次,是黃秀卿要我陪他去的,但這是在案發當天之前的事情」、「你剛才說曾經陪同黃秀卿去談債務
一、二次,對方是誰出面?)一次是曾文虎,一次是謝仁芳」、「(上開一、二次談債務的結果為何?)被告二人都有給黃秀卿時間去籌錢,他們只有口頭上講好,要黃秀卿什麼時候還錢,但是具體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相符,而被害人黃秀卿為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乙事,即曾先後於95年5月16日、6月21日、7月21日及
8月28日各清償5萬元、2萬元、5千元及5千元予謝仁芳收受,此有被害人黃秀卿所提出各該次之收據影本4紙可佐,然事後被害人黃秀卿因無力清償避不見面,被告2人即遍尋被害人黃秀卿其人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曾文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
2人及上開5、6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攔下圍住被害人黃秀卿本人追索上開本票債務,由其中乙位成年男子對被害人黃秀卿恐嚇稱「要叫女流氓來押你」等語,揆諸上情,被害人黃秀卿所述,應屬較堪採信,否則被害人羅為珍應無急於上開深夜時分接續撥打2、3通電話予羅為珍,請羅為珍代為報警到場處理之必要及可能,至為灼然。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只有其等2人與被害人黃秀卿在談,並無其他男子參與云云,惟當時被告曾文虎到場時,另有上開
5、6位成年男子一同前來乙節,亦據證人黃秀卿證述綦詳,有如上述,且被告謝仁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一位朋友與被告曾文虎下車,但並未靠過來云云,不僅核與被告曾文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2位朋友與他一起過去,但並未下車隨即離去云云不符,且相互矛盾,顯均係被告2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2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之罪與該5、6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仁芳前於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謝仁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等宣告刑至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