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鼎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湘婷 相對人東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奭 法定代理人 張龍隆 法定代理人 劉俊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確定,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6,350元及證人旅費4,960元,合計32,71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訴訟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確定為3,271元(計算式:32,710×1/10=3,2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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