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上訴人 陳彥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0、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彥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4年11月8日,由 陳文賓 以新臺幣3500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8分之
1錢,而以轉帳方式匯款,上訴人在嘉義市以包裹托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予陳文賓收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無非以:證人陳文賓之證述(上訴人將毒品利用貨運寄到三重,伊領包裹拿回家打開來看,依顏色外觀,知道是海洛因,因女友勸其勿施用,而直接丟掉;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3次,有1次遇到警察臨檢將包裹丟棄、有1次被女友看到被拿去丟掉),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有再次購買海洛因(104年11月14日)之情節相符。又陳文賓倘未收到海洛因,於再度購買前應有與上訴人聯絡爭執,但依卷附通訊監察光碟,2人僅有附表編號3至5之通話紀錄,陳文賓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另上訴人就此次其托運包裹內物品內容為何前後辯詞不一,至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同居女友 王靜彤 ,證明其會以其他物品假冒詐騙,證人 黃振育 證明其曾取得白色粉末並非海洛因等,均與本件無關聯性;聲請傳喚貨運行老闆娘證明其有寄蓮蓬頭,並未陳明姓名、住所;均無必要。
㈡然:1、依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主要係以陳文賓收到上訴人寄來之包裹,有打開看係毒品,且其有再向上訴人購買,倘其未收到毒品,應會以電話與上訴人爭執,依卷內資料,2人並無在電話中為爭執,因認上訴人確有依約寄送(交付)海洛因予陳文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依原判決理由援引之陳文賓證述,「依據之前吸食海洛因的經驗,看它的顏色外觀,就知道那個是海洛因,因與女友同居,因她勸其勿施用,而直接丟掉」(原判決第3頁),即陳文賓並未施用,係以顏色外觀來看,而認定係海洛因,則①其當時既認上訴人係寄送海洛因,且其並未施用,其當時既未懷疑,能否以其未以電話與向上訴人爭執所寄非海洛因,及能否以其再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②其僅以外觀顏色判斷,能否確認上訴人所寄係海洛因?上訴人所辯其係以假貨冒用,依本件交易情形(出賣人在嘉義市,買受人在新北市,以托運方式,2人不熟識等),是否全然可以排除?其舉黃振育欲證明其有此情形,是否全無必要?2、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請求訊問王靜彤,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亦陳稱王靜彤有到庭請求予以訊問,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即具狀表明因其在監執行無從查明托運行老闆娘姓名、地址,其已請王靜彤代查查到,王靜彤於審判期日到庭其請求訊問未獲准許,請求再調查(原審卷第145、169、276、314頁),則其請求傳訊王靜彤似非與本件認定其是否寄送海洛因或係詐騙陳文賓並非全無關連,有無調查必要,自待斟酌。3、本件係屬重刑案件,原審對上開疑義,未為究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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